戴高乐体制
按照1958年宪法建立起来的第五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又称为戴高乐体制.因为1958年宪法是根据戴高乐在1946年6月16日著名“贝叶演说”中阐述的制宪思想而制定的,戴高乐自己也说过:“现在要制定的宪法,多少与人们称之为‘贝叶宪法’的相同。1946年6月16日我曾在贝叶发表的演说中提出了法国所需要的宪法”(戴高乐:《希望回忆录》第1卷,第30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73年)。其核心是削弱议会权力,加强国家元首的权力。因此,1958年宪法的制定和第五共和国的建立标志着戴高乐体制确立。
这一体制的基本特征是:
第一,总统作为国家元首的地位和威望大大提高。他已不再是“虚位元首”,而是大权在握,是国家的“仲裁者”和“保证人”;为突出总统的地位和重要性,宪法把有关总统的条纹仅列在主权之后而置于议会之前。
第二,总统对政府的领导和控制空前加强。宪法规定由总统任命总理,无须向议会征求意见,根据总理提出的辞职要求解除总理职务;根据总理的提议任免政府其他成员;总统主持内阁会议(又译部长会议)。形式上政府对议会负责,实际上从属于总统。戴高乐声称,政府只能是出自“我的选择”,总理只能是“我的总理”(戴高乐《希望回忆录》第1卷,第285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73)。
第三,总统在特殊形势下拥有“非常权力”。宪法规定,当共和国的体制、国家独立、领土完整或国际义务的履行受到严重的或直接的威胁时,总统可根据形势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在特殊情况下,拥有决定一切的非常权力。
第四,总统拥有越过议会通过公民投票决定国家大事的特殊权力。宪法赋予总统可将一切有关修改宪法、组织公共权力机构、批准共同体协定或条约等直接提交公民投票,也就是说,总统可将政府或议会的某些建议案提交公民投票。
第五,剥夺议会选举总统的权力。先是扩大选举团的范围和人数,将第三、第四共和国时期由上下两院联合组成国民议会选举总统,扩大为由议会议员、省议员、海外领地议员以及市镇议会选出的代表组成的选举团选举总统;1962年通过公民投票修改宪法,总统改由人民直接选举,彻底剥夺议会选举总统的权力,加强了以国民直接支持为基础的总统对议会的优势,戴高乐对此说道:“选举总统的人民已经把国家不可分割的权力完全赋予总统,除了总统授予并维护的权力以外,不存在任何其他的权力”(《戴高乐言论集》,第482页,世界知识出版社,1964)。
第六,议会的立法权受到限制。宪法规定两院应按政府所规定的次序,有限讨论政府所提出的法律草案和经政府同意的法律草案;政府利用控制议事日程,组织不利于政府的提案通过,用“阻挠投票”中断议会对政府提出的法律草案的辩论,要求议会就法案的全部或部分进行表决;总统对议会两院通过的法律可行使延搁否决权,在签署期限内可要求重新审议,议会不得拒绝。
第七,议会对政府的监督权受到限制。宪法规定,国民议会通过不信任案来追究政府的责任时,不信任案必须至少有1/10的议员签名才能受理,且必须在提出48小时后方得进行表决,只有获得全体议员多数赞成时才能通过,而且只计算赞成票,弃权与缺席算作支持政府。如不信任案被否决,签名的议员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提出新的不信任案。
戴高乐通过制定1958年宪法及其后的改革,在法国所确立的政体,既不同于死三、第四共和国议会制共和政体,也不完全同于美国总统制共和政体,它是一种半议会制和半总统制共和政体。用戴高乐自己的话说,“既是议会制的又是总统制的,既符合于我们均衡的需要,又具有我国的特点。(《戴高乐言论集》,第246页,世界知识出版社,1964)”。德斯坦则认为:“这是一个有议会调节器的总统制”(克·科利亚尔:《独立共和党》,第120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76)。戴高乐体制无疑是为垄断资产阶级利益服务的,但它建立起了一个具有相对稳定性、持续性和有效率的政府,以至今天,第五共和国的政治体制仍未脱离戴高乐所设计的基本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