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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共和国宪法

王朝百科·作者佚名  201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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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全文万能之上帝,掌握万邦运命与各民族历史;汇聚吾人来自各地之祖先而予以此土;教之导之,无时或已;免我於危殆,使民永相守,吾人敢不钦遵;今吾等集会於国会,特宣告全国:吾人凛於对上帝与人类所负责任;复深知团结之重要,以保障吾国之完整与自由;以维护法律与秩序;以促进国民之幸福及精神与物质上之利益;愿与举世爱好和平之各民族合作,尽追求和平之责任;并负起建立南非共和国之责,特制定宪法,使适合于本土之传统与历史:为此,南非联邦参议院与从议院,承皇后陛下之批准,订立宪法如后。

第一章 共和国

第一条 南非联邦由好望角、那他尔、特兰斯瓦、奥伦奇自由邦等本宪法未成立前原有之诸省组成,自1961年5月31日起成为一共和国,定名为南非共和国。

第二条 南非共和国国民承认上帝之主权与领导。

第三条 自第一条规定之日起,凡在宪法成立前订定之法律,而在宪法成立后继续在国会职权内之土地上生效者,其条文内所称之:

①南非联邦或国家,应作共和国解释;

②王权或国王或王后或总督,视其情形,应作共和国或本国总统之解释;

③王在枢密院或王后在枢密院或总督在枢密院,应作本国总统之解释。

第二章 国旗与国歌

第四条 共和国应有国旗,其形式见第五条。

第五条 (1)共和国国旗应有三色横条,长宽相等,顶上一条为橘黄色,中间白色,底下蓝色,其中尚有:

①中间白色条当中处应嵌有奥伦奇自由邦邦徽,全徽直竖;

②在上述奥伦奇自由邦邦徽之两旁:

a.在近旗杆之琏应嵌以1927年不列颠联合王国国徽,全幅横置。

b.在离开旗杆之一边,横嵌南非联邦邦徽。

(2)前述a、b两款所嵌两小徽形式大小应相同,宽长之度应与国旗之宽长成比例,即每一徽之宽度应为白色条宽度1/3,b款所示各徽在白色条两旁之距离相同。

第六条 定《南非之声》为共和国国歌。

第三章 总统

第七条 (1)总统为共和国之元首。

(2)总统为南非国防军之统帅。

(3)在本宪法规定范围内,总统有下述诸权力:

①遵照宪法之规定解散参议院、众议院、或同时解散参众两院;

②遵照第二十条与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任命部长、副部长;

③授予荣典;

④任命、派遣、接见与承认大使、专使、外交代表及其他外交官员、领事、馆员;

⑤遵照本宪法之规定,决定国会会期及休会;

⑥凭己意无条件或有条件赦免或缓刑,或取消任何罚款或没收处分;

⑦国际会议、条约、协定之加入与批准;

⑧宣布或停止戒严;

⑨宣战与媾和;

⑩在法律秘授权之范围内,总统任命其认为需要任命之官员,并行使及履行宪法与法律所授权之一切权力与职务。

(4)总统除为国家元首外,应并具本宪法生效前属于王后之权力。

(5)在宪法未生效前已存在之宪政惯例,不受本宪法之影响。

第八条 (1)总统由选举团选举之。选举团由参议院及众议院议员全体组成,以南非联邦最高法院院长或其所指派代表为主席,依本条各规定选举总统。

(2)总统选举之日期与地点,由众议院议长或(议长不在时)众议院秘书长决定之,于选举举行之十四日以前正式公告于政府公报。

(3)第一届选举总统之日期应定于1961年5月31日以前,以后各届之选举日期应于现任总统任满日之前三个月至一个月之间内择定一日举行,倘因总统死亡,或因其他原因在任期未届满前缺位时,则总统之选举日期应于缺位之日起三个月内择日举行。

(4)总统或总统候选人,须有足资提名或当选或充任参议院议员所具备之资格。

(5)凡担任薪给来自公库之公职者,当选为总统,应于当选之日,辞去原有公职。

第九条 (1)选举团开会之日,选举团主席应先命举行候选人提名。

(2)总统候选人之提名应循规定手续,填报提名单,经选举团团员两人之签名,及被提名为候选人本人之签名,但被提名之候选人倘事先已有书面或电报表示接受提名者不在些限,如被提名人为现任总统,则其提名手续应照第十条第(1)项①款之规办理。

(3)经依(2)项规定正式提名之总统候选人名单,应由选举会主席当场宣布,选举会中不许辩论。

(4)倘在任何选举会中,被提名为候选人者仅有一人,选举会主席应即宣布该候选人已正式当选。

(5)倘候选人不仅一人,应即举行秘密投票,凡选举团会员每人可投一票,得投票总数之过半数者,即由主席宣布正式当选。

(6)①倘无人获得出席选举团投票总数之过半数,则将得票最少数之候选人除名,以余下之候选名单再付投票。是项办法可视需要继续行之,至一候选人获得投票总数之过半数,宣布此人正式当选为止。

②倘获得最少数票之候选人有二人式二人以上,,则选举团应另行投票,其次数视实际需要,以决定此二人或不止二人何人应依照①款之规定先行除名。

(7)①凡遇有:

a.被提名之候选人仅二人时;或

b.依照本条之规定经除名之后,只剩候选人二人时。

且该二候选人所得票数相同时,则应依照经八条之规定,另行集会,在另次集会中,仍适用本条各规定。

②倘某项之选举,经已三次集会,而二候选人得票仍相同如本项①款所示之情形时,则该会主席可以投一票。

(8)①众议院议长应为选举团订定选举规则,包括候选人提名手续、主席及其他辅助职员之职掌、办事规举行秘密投票办法等。

②上述规章应予公布,其公布方式由众议院议长视需要决定之。

第十条 (1)①总统之任期为七年,自总统遵照第十二条之规定宣誓之日起计算,且非除选举团别有规定者外,任满之后不得再被提名或妆选。

②总统经参众两院在同一会期内决议,认为总统因行为不当,或不能有效执行其职权,而宣布其被免职时,应即停止任职。

(2)①作前述第一项②款两院决议之先,众议院应先有决议并应征得参议院之同意,组织两院联合小组委员会调查其事,参议院与众议院非有两院联合小组委员会之调查报告为审查依据,不得作总统免职之决议。

②除非先有众议院议员三十人以上之联名请求书送达参众院议长处,请求指派两院联合小组委员会调查总统,则众议院不得有决议组织小组委员会之举。

③关于③款所云决议,参众两院均不得作辩论。

(3)总统得以书面辞职书提交众议院议长,再由议长通知总理,即为辞职。

(4)总统非先经政务委员会同意,不得离开共和国。

第十一条 倘总统缺位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职务时,参议院议长即代理总统职务,如参议院议长缺位或不能代理时,则由众议院议长代理,又如众议院议长亦缺位或不能代理时,则由政务委员会指派一人为代理总统。

第十二条 总统及代理总统应于未就职之先,对南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或大法官举行宣誓,誓词如后:

“万能之上帝实鉴之,余某某凛于为民服务受任之重,今接任总统(代理总统),仅此立誓,余必忠于南非共和国,并以至诚恳之心,随时增进人民之福利,排除危害,尽一己之力以为人民,服从、尊重、拥护与维持宪法以及共和国所有法律,完成职务,竭其智识能力,一凭良知,尽力公正,促进吾民之福利。

愿万能之主庇佑,指示余,坚定余,俾余得以信守此拆不渝。

主其佑我“

第三条 意图破坏总统或代理总统之尊严或损害其名誉者应为犯罪,得科二千非币以下之罚款或一年以下之徒刑。

第十四条 (1)总统除国会随时拨予之津贴及其他特别利益外,应由国库支领每年二万五千非币之薪俸。

(2)总统之薪俸在同一任内不得减削。

第十五条 (1)国库应作下述之支付:

①凡曾任总统职务者,每年应得退休金六千非币。

②总统遗孀,除卸任以后结婚者外,每年应得总统退休金2/3之养老金。

(2)上述第一项退休金应于:

总统卸任之次日开始支付。

②倘为遗孀,则于成为遗孀之日开支付。

(3)1909年南非法第十条虽经第一百二十条所废止,该后段规定应付者仍应继续支付。

第四章 政府

第十六条 (1)共和国行政权之关系内政、外交事务者,属于总统以政务委员会为其辅佐。

(2)凡本宪法各条文规定有关于总统职权之处,均含有总统受政务委员会建议而行之意义,但有他种之明文规定或必然不适用此种解释者,不在此限。

(3)本条第1、2两项之规定,不适用于第二十条关于任命各部部长,或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①款或第四十七条、或者关总统行使职权之宪政惯例等所规定之总统权力之行使。

第十七条 政务委员会由依第二十条规定任命之各部长组成之。

第十八条 (1)共和国国玺,内刻国徽,外刻“南非共和国”诸字。

(2)国玺由总统经管,除总统另有规定者外,凡在未行宪以前需用皇玺,南非联邦皇玺、或总督大玺之公文,均改用新玺。

第十九条 (1)总统以国家行政首长之地位所表示之意思,应以其签名之文件为之。其所签署之每一文件,须有一部部长之副署。

(2)总统签字之文件,须依第十八条之规定用玺,以昭慎重。

第二十条 (1)总统设立各部,得任命各部部长,主持政府各部事务,人数不得超过十八人。

(2)依照第一项所任命之部长之去留,全凭总统意向,部长在任期间即视为共和国部长。

(3)倘非参议院或众议院议员,或就任部长后成为一院议员,非议员而受任为部长者,其任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4)倘某部长在故不能行使该部职权时,总统得指派其他政务委员代理之,以代理其全部职权。或权代理其一部分职务。

(5)部长未就职或未成为政务委员之先,应对总统或其所指派代表作如下之宣誓:

“余某某仅此对上帝立誓,效忠南非共和国,尽部长与政务委员之职责,服从共和国宪法与本国法律,尽言尽智,保守秘密,竭一己之忠心与能力,以完成余之职守。

天其佑之。“

(6)1909年南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且为本宪法未生效前所成立之各部,应视同本宪法本条所规定正式成立者;又同法第一项规定任命之部长,在本宪法未生效前主持部务者,应视同遵照本宪法规定而正式任命者,然仍须遵照第五项规定先行宣誓,再继续任职。

第二十一条 (1)总统得任命副部长,辅助部长执行一部职务,但总数不得多于六人,副部长之任期凭总统之意向为去留,副部长以副部长之名义可代表部长,或执行该部经管事务或法律规定或部长随时交办之事。副部长非政务委员。

(2)前项所述副部长于未就职之先,应向总统或其指定代表人举行宣誓,誓词由总统规定之。

(3)倘非参议院或众议院议员,或就任副部长后成为一院议员,非议员而受任为副部长者,其任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4)本宪法未生效前,依1909年南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任命之副部长,应视同照本宪法本条规定正式任命者,并应继续宪法未生效前南非法所赋予之权利与职责,一如部长依本宪法赋予之权力所委托者,此等副部长仍应遵照第二项之规定举行宣誓。

第二十二条 共和国公职人员之任命与解职权属于总统,大宪法或其他法律或总统将任免权另行付托其他机构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除第二十七条之特殊规定外,共和国政府所在地定于普利托里亚。

第五章 国会

第二十四条 (1)共和国之立法权属于共和国国会,共和国国会包括总统、参议院及众议院。

(2)1909年南非法所成立之参议院与众议院,至本宪法生效之日尚存在者,应视同遵照本宪法之规定正式成立之立法机构,原任议员应视同经遵照本宪法之规定正式推选产生者,但各该议员仍应遵照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举行宣誓,再行就职。

(3)法律所称国会、参议院、众议院或某院议员,应解释为系指本宪法下规定下之国会、参议院、众议院或某院议员而言。

(4)本宪法未生效前,由前国会或某一议院处理而未了之事,可于本宪法生效后由国会或某一议院继续处理,其由前国会处理或经手部分视同本宪法正式成立国会所处理。

(5)法律案经前届(即1909年南非法下成立之国会)国会通过而未经批准公布,可于本宪法生效后续予批准公布,其效力与本宪法下国会正式通过者相同,一如本宪法未生效前之情形,然是项法律所指各机构为1909年南非法上之机构,应改作本宪法下各机构之解释。

(6)前届国会或某议院提出而未表决之法律案,于本宪法生效后,得继续其立法程序,倘前总督未予同意,而现总统同意者,则通过后得批准公布,其效力与其他正式法律同,但内容所指机构有与行宪后不符者,应于通过前予以更改。

第二十五条 (1)总统得凭己意认为恰当时决定国会集会会期,并得随时公告于政府公报,宣布休会。

(2)倘在本宪法未生效前,前届国会已遵照1909年南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宣布会期,该会应如期举行,倘该会期适定于本宪法生效之后,则该会应视为行宪后第一会期。

第二十六条 国会每年最少应有一次会期,使前一会期之最后集会至下一会期首次集会之间隔不及十二月。

第二十七条 共和国之国会设于开普城。

第一节 参议院

第二十八条 (1)参议院适用1949年西南非事务修正法(1949年法律第二十三号)及1951年选举法(1951年法律第四十六号)之规定,参议院议员:

①由总统提名者八人,每省两人。

②其他若干参议员,但其数不得少于八人,各省应选参议员之数,应为该省选举众议员及选举省议会议员依本宪法所划定选举区总数之1/10.

(2)倘有某省,其参众议员与省议员选举区之数不及十之除数时,应略增加之,至可整除之最少数为止。

(3)前述第一项①款参议员,应由各该省现任众议员与省议员联合推选之,但依1951年选举法所选出之众议员及省议员不得参预选举。

第二十九条 (1)第二十八条第一项①款规定由总统提名之参议员适用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任期五年。

(2)①总统提名参议员时,应尽可能物色对全国国民不同利益有充分了解之人士,以充实参议院。

②总统提名参议员时,在每省二人中最少应有一人,因曾任公职或其他原因,对该省黑人之利益观念有深湛之了解,可在参议员任内为促进该省黑人福利之桥梁者。

(3)倘由总统提名之参方锅一人缺位时,总统应再提人递补,其任期以原任未了之任期为限。

第三十条 (1)依第二十八条第三项选出之参议员,除非参议院被解散,任期五年。

(2)倘选举产生之参方锅一人缺位时,则该省众议员与省议员(依1951年选举法选出之众议员与省议员除外)应再举一人填补,其任期以原任未了之任期为限。

(3)参议员之选举,以比例代表选举为原则,选民每人可投一票。

(4)总统得依据本宪法订定参议员选举规则,包括投票方法,票数转移及计票办法等。

第三十一条 参议院得随时视需要设常设委员会处理各项事务。部长或副部长得在参议院法规许可范围内,请将某事或某案交付某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

第三十二条 总理或代表总理之部长,应于国会开幕之日及会期期间,对国会宣布本会期需要提出何种法律案。

第三十三条 (1)总统得不顾本宪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

①随时刊布于政府公报,宣布将参议院与众议院同时解散。

②在众议院解散或某省议会依第七十一条规定任期届满后之一百二十日内解散参议院。

(2)参议院解散之日起,全体参议员,包括1949年西南非事务修正法(1949年法律第二十三号)或1951年选举法(1951年法律第四十六号)所选出或提名之参议员在内,应全体解职。

(3)倘总理缺位而由新总理接任,且经总统正式公告政府改组,刊登于政府公报时,则依本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或依1949年西南非事务修正法或1951年选举法选出之参议员,适用本宪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应行解职。

第三十四条 参议员应具备下列之资格:

(1)年满30岁以上;

(2)在某一省有资格登记为选举众议员之选民;

(3)曾在共和国境内居住五年以上者;

(4)白种人,依1949年南非公民法(1949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之规定,承认为南非公民者。

第三十五条 (1)参议院在处理其他职务之先,应互选另一参议员为议长,倘议长缺位,参议院应随时互选另一参议员为议长。

(2)倘议长丧失参议员身份,则议长身份亦随之丧失;议长得因参议院之决议罢免,或自向总统辞职,而丧失其议长身份。

第三十六条 议长缺席之前或缺席时,参议院得推选参议员一人,于议长缺席时代行其职务。

第三十七条 (1)参议员得以书面向总统提出辞职,该参议席即为缺位。

(2)无论何时参议员因辞职或其他原因出缺时,总统应尽速筹备递补之。

第三十八条 参议院法定出席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

第三十九条 参议院之决议以出度参议员之多数为通过,议长或代理议长主持院会之参议员不投票。但遇赞成与反对之票数相同时,议长或其代理人得补投一票。

第二节 众议院

第四十条 众议院以下列议员组成之:

(1)由第四十三条规定之选举区内有资格参加选举之选民选出之议员一百五十人。

(2)依1949年西南非事务修正法规定选出之众议员六人。

(3)依1951年选举法规定选出之众议员四人。

第四十一条 本宪法规定之众议员选举,应在全共和国各地同日举行。选举之日期由总统指定之。

第四十二条 (1)自最后一次1909年南非法规定划分选举区之日起,最短五年,最长不得超过十年间,总统应任命最高法院法官三人,组织选举区划分委员会,重新分划选举区,众议院选任议员总数不变,仍为一百五十人,依最新白种人口统计,尽可能平均分配,依每省白种选民数在全国所占比例,决定每一众议员所代表选民数字,并按此数字分划每省为若干选举区。

(2)上述委员会分划选举区时,适用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1)因划分省选举区,每省须先求得每一议员所代表之选民人数,以该省应选出众议员人数除最新选民人数,即得该省每一众议员所代表之选民人数。

(2)各省众议员选举区分划之方式,于第(3)项规定之限制下,应使各选举区选民数,尽可能接近该省每一众议员所代表之选民人数。

(3)选举区或分委员会,应兼考虑下列各因素:

①地方利害观念一致或不一致;

②交通条件;

③地理等物质环境;

④现行选举区划分界限;

⑤人口分布疏密情形。

选举区之分划,虽以每一众议员代表选民数为基础,因须兼顾上述诸因素,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略伸缩,但此每一众议员代表选民数多者不得超过15%,少者不得少至15%.

第四十四条 (1)依第四十二条规定组成之选举区分划委员会,应向总统提出下列之报告:

①各选举区名单,每区各由委员会指定一名称,附各该区要界之说明;

②各省划分为选举区之地图;

③其他委员会认为需要之说明。

(2)总统得将有关分区及其他属于选举区分划委员会权现范围内事务交付该委员会审核。

(3)选举区之名称及分界,经选举区分划委员会或其多数委员确定并认证后,应由总统明令公布,刊登于政府公报,在未再划分前,应按照该分划法实行。

(4)倘发现选举区之说明与地图有差异时,应以说明书为准。

第四十五条 倘各省应选出之众议院议员人数变更,及各省选举区经重新分划,应由下届选举时开始实行。

第四十六条 众议员应具备下列之资格:

(1)应有资格登记为某一省之选民;

(2)曾在共和国境内居住五年以上;

(3)白种人且依1949年南非公民法(1949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之规定确为南非公民。

第四十七条 (1)每届众议院自开幕之日起计算以五年为限,不得延长,但可由总统公告于政府公报,随时予以解散。

(2)为便于第一项计算起见,本宪法生效后之第一次国会集会日期定为1958年7月4日。

第四十八条 (1)众议院在集会执行其他职务之先,应互选一议员为议长,无论何时遇有议长缺位,众议院应限再选一议员为议长。

(2)倘议长丧失其众议员身份,议长身份随之丧失,议长亦得因众议院决议罢免,或其本人以书面向总统提出辞职,而丧失议长身份。

第四十九条 议长缺席期间或缺席之先,得由众议院推选一议员,于议长缺席时代行其职务。

第五十条 众议院开会之法定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

第五十一条 众议院之决议以出席众议员之多数为通过,议长或代理议长主持院会之众议员不投票,但遇造成与反对之票数相同时,议长或其代理人得补投一票。

第三节 参议院与众议院之共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参议员与众议员在未就职之先,应对总统或总统所指定之代表举行宣誓,誓词如下:

“余某某誓对南非共和国尽忠尽力,达成国会议员之职责,天其佐之,谨誓。”

第五十三条 倘参议院或众议院已经依宪法规定解散:

(1)则解散令下之日为议员者,议员身份并不因些而丧失,解散之一院亦未即解体;

(2)被解散之一院依然有完全职权,执行其职务;

(3)总统且有召集国会处理份内职务之权力,与不解散时同。

即国会一院虽已解散,然须继续存在,一如未解散时,至定期举行改选之前一日为止。

第五十四条 (1)倘某一参议员当选为众议员,应于其就任众议院议员之日起,丧失参议员身份。

(2)倘某一众议员当选或受提名为参议员,应于其就任参议员之日起,丧失众议员身份。

(3)倘参议员或众议员当选为省议员,应于其就任省议员之日起,丧失国会议员身份。

(4)倘某部长兼为参议院或众议院议员,或某副部长兼为参议院或众议院议员,得参加国会两院会议并发言,但仅在其所属之一院有投票表决权。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者不得为参议员或众议员:

(1)曾经犯罪,受有不得以罚锾代替之徒刑十二个月以上者。但经赦免或徒刑已于当选或被提名之日前五年满期者,不在此限;或

(2)负债无力清理者;或

(3)经法院宣告,心神不健全者;或

(4)在共和国任有给公职者,但下列职务不作为有给公职解释:

a.共和国政府部长及副部长;

b.领有政府养老金者;

c.南非国防军官兵退休或仅领取半俸者,或兼任非官方职务者,

d.依1914年治安法官及誓词法第二条被任命或已为治安法官者,

e.战时依1957年国防法之规定所成立各军之官员或属员者,

f.受政府聘雇,在法定机构服务,但除支领每日十一非币以下之补助及旅费外不另支薪者。

第五十六条 参议员或众议员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退出国会:

(1)具有第五十五条所规定之任一消极资格者;或

(2)不再具有法律规定之积极资格者;或

(3)未经所属一院之特别许可,不出席国会达一会期者。但如在战时,而该议员之不出席乃因服役国防军或其他1957年国防法规定成立之军役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七条 倘某参议员或众议员依法不得为参议员或众议员,且已自知或有理由信其自知其已失去参议员或众议员之资格时,然仍出席国会,参预国会讲座与表决者,应按不法参加国会讨论或表决一日,科以每日二百非币罚金之标准加以处罚;此项处罚,由南非最高法院执行之,罚款缴国库。

第五十八条 (1)参议院与众议院得自定规章,为执行其职权开会程序之准则。

(2)倘依本宪法之规定,需要召开两院联席会议时,应由总统召集,正式通知两院。

(3)两院联席会议时,应以众议院议长为主席,开会程序应尽量以众议院之规章为准。

第四节 国会职权

第五十九条 (1)国会应为共和国全国最高立法机构,具有维护共和国和平、秩序与良好政府所须立法之全权。

(2)除废止或修改,或意在废止或修改第一百零八条,或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之法律外,凡以国会表决通过之法律,任何法院均无权审核或怀疑其效力。

第六十条 (1)有关岁入、拨款或征税之法律案,应先由众议院提出。

(2)仅含有罚金、罚锾之征收或其他指拨之法律案,不得视为岁入、拨款或征税法案。

(3)有关税收、拨款或政府经费之法律案,参议院不得修改。

(4)参议院不得对法律案作增加国民财政负担之修改。

第六十一条 拨款法案应限于拨款,不及其他。

第六十二条 拨款之动议非先由总统在本会期之咨文中先行提出,众议院不得自动提出或通过拨款或指定用途之建议、决议、文告或法案。

第六十三条 (1)倘征税或指拨政府经费之法案,已经众议院通过,但于同一会期未通过于参议院或为参议院所反对,则该法案除众议院别有处理规定者外,应 呈总统批准,倘该法案经总统批准,则虽无参议院之同意,其效力与两院正式通过之法律同。

(2)凡征税或拨款之法案,送请参议院或总统批准时,应附有众议院议长具名之证明书,说明该法案属于征税拨款性质。

(3)不论是否属于同一国会,倘众议院于相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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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静地坐在废墟上,四周的荒凉一望无际,忽然觉得,凄凉也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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