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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联合银行

王朝百科·作者佚名  2010-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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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联合银行

企业简介杭州联合银行全称为“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创立于2005年2月5日,6月8日正式挂牌开业,是一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由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辖内的农民、农村工商户和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入股组建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注册资本6亿元人民币,总行设在浙江省省会城市杭州。

杭州联合银行实行“三会一层”(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行长为首的经营管理层)的新型法人治理结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截止2007年12月末,全行共有员工1300余人,其中具有大中专以上学历员工占比98.5%,专业技术人员占比56%;下辖营业网点130个,主要分布在杭州市区上城、下城、江干、拱墅、西湖、滨江(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六大城区;各项存款逾304亿元,各项贷款逾226亿元,综合实力名列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系统前茅。

杭州联合银行成立以来,秉承农村信用社的优良传统,充分发挥地方性股份合作制银行在地缘、人缘、机制等方面的特点和优势,以支持“三农”和地方经济发展为己任,紧紧围绕“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明确市场定位,依托现代科技手段,加快金融产品和服务功能的创新,突出个人业务、零售业务,全面服务百姓生活,积极向产权清晰、经营情况良好的中小企业、微小企业倾斜,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营效益。在有效地支持杭城经济和“三农”发展的同时,自身经营实力也得到长足发展。

杭州联合银行不断加强对外合作,以提升自身的核心竞争力。2006年7月11日,杭州联合银行与荷兰合作银行、国际金融公司正式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成为国内第一家引进外资股东的农村合作银行。同时,在引进资本的基础上,杭州联合银行还将与荷兰合作银行、国际金融公司进行技术合作,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学习国际银行先进的管理技术。

我们的近期奋斗目标是:争取到2010年左右,逐步发展成为一家个性鲜明,管理精细,服务一流,资产质量优良,员工素质较高,企业凝聚力较强,在个人、小企业和微小企业金融服务领域具有较强竞争优势的现代金融企业。在此基础上,本着做“小”、做“散”、做“精”的原则,通过细分市场,力争打造成为一家真正意义上的“精品零售银行”和“专业个人银行”,向着全国最好的农村合作银行目标大步迈进。

杭州联合银行期待与社会各界携手并进,共创辉煌!

行徽释义把cooperative(合作、协作)中的英文开头字母“c”商标化,结合作为行业特性的古老铜钱币和代表杭州地域性的桂花为元素,经过艺术手法将其演绎表现,具有强烈的象征性,视觉冲击力更强。

桂花,是杭州市市花,新形象灵活运用充满亲和力的桂花元素,意在体现杭州联合银行脚踏实地、全心全意为杭城经济和百姓服务的宗旨,具有很强的地域特色。

办行宗旨办行宗旨

立足当地 支持“三农” 服务社区

经营理念

以市场为导向 以客户为中心

发展目标

做全国最好的农村合作银行

银行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行注册名称: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简称:杭州联合银行)。

英文名称:United Rural Cooperative Bank Of Hangzhou。

本行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中山北路288号。邮编:310003。

第三条本行是由杭州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经济组织,以及Coöperatieve Centrale Raiffeisen-Boerenleenbank BA (“荷兰合作银行”) 和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 (“国际金融公司”)(荷兰合作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以下合称“各国际股东”,每一方称“国际股东”)入股组成的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中外合作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

在本章程,除本章程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五十五条另行规定外,每一国际股东均被视为一个法人。

第四条本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入股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预。

本行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有的股份为限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本行下设的支行、分理处、储蓄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本行承担。

第六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七条本行依法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八条本行的经营宗旨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自主开展经银行业监管机构审批的各项金融业务,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第九条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十条本行业务经营与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本行执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农业贷款发放比例。

第十二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本行经营范围是: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业务;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业务;

(五)代理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六)买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提供保管箱业务;

(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本构成

第十三条本行注册资本为59929.8万元。

第十四条本行总股本为:60375.3万股,由自然人股和法人股组成,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分别设定资格股和投资股两种股权形式。本行的股本结构为:自然人股29304.3万股,其中资格股348.5万股,投资股28955.8万股;法人股31071万股,其中资格股97万股,投资股30974万股。

第十五条除本行职工外,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份为(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下同)18225.9万股,占总股本的30.19%。本行职工股东持有的股份11078.4万股,占总股本的18.35%;法人股东持有的股份为31071万股,占总股本的51.46%。

单个法人及其关联企业持有的本行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本行总股本的10%。持股比例超过5%的,应报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本行股份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资格股认购起点和最高限额一致,自然人为1000股,法人为1万股。投资股认购起点,自然人为2000股,法人为10万股。

资格股实行一人一票。

自然人股东每增加2000股投资股增加一个投票权,法人股东每增加2万股投资股增加一个投票权。每一国际股东的股东代表所拥有的投票权数占本行所有股东代表所拥有的投票权数的比例应与该国际股东在本行中的持股比例相同。

第十七条本行前10名法人股东名单如下:

股东名称

住 址

法人代表

持股额

持股比例

荷兰合作银行

Croeselaan 18,

3521 CB, Utrecht,

The Netherlands

Heemskerk Hubertus

6037

9.9991%

国际金融公司

2121 Pennsylvania Avenue,

NW Washington,

DC 20433 USA

3019

5.0004%

浙江诚信家电有限公司

杭州市佑圣观路74号

余东青

1001

1.6580%

四季青服装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市杭海路29号

祝浩泉

1001

1.6580%

浙江华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市杭海路336号

童志华

1001

1.6580%

祐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市机场路377号

戴天荣

1001

1.6580%

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轮渡路8号

葛瑞平

1001

1.6580%

杭州钱江制冷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杭州市古荡路202号

张海明

1001

1.6580%

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市滨江区长河镇江边

吴建荣

1001

1.6580%

杭州长江实业有限公司

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

汤忠海

1001

1.6580%

第十八条本行的初始股份在社区内公开征集发起人,全部由发起人以货币资金方式认购。

第十九条本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由董事会提议,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增资扩股。

第二十条本行注册资本变化,须按照有关规定由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本行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载明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股东所持股份数、投票权确认数及股权类别;

(三)股东所持股权证书的编号;

(四)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经董事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

第二十三条股东持有的投资股不能办理退股,资格股满足以下全部条件,可以办理退股:

(一)股东提出退股申请;

(二)不存在本章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

(三)持满三年并转让所持全部投资股;

(四)经董事会同意。

第二十四条股东持有的资格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退股:

(一)本行上年亏损;

(二)本行资本充足率未达到规定要求,或退股后达不到规定要求。

资格股退股原则上应在当年年底财务决算后办理,在年底财务决算前办理退股的,不支付当年股金红利。

第二十五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中层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退股或转让股份(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下同)。本行职工在本行工作期间不得退股或转让股份。

第二十六条本行印发记名股权证,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作为入股股东的所有权凭证。

第二十七条本行不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

本行股东以其持有的本行股份向其他金融机构或债权人质押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董事会同意。

第二十八条股东持有的股权证书发生被盗、遗失、灭失或毁损,法人股东持介绍信、自然人股东持有效身份证明到本行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代表大会??

第二十九条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的法人和自然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条本行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或委派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并按有关规定行使表决权。国际股东的投票权参照本章程第十六条之规定;

(二)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质询;

(四)获得本行同等条件下金融服务的优先权和优惠权;

(五)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六)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优先认购股份;

(七)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可免费索取本章程;

2、有权查阅和缴付成本费用后复印以下资料: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代表大会会议记录;

(3)年度财务报告;

(4)管理制度。

(八)本行终止或清算后依法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九)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除非各国际股东书面放弃,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各国际股东有权以与其他投资者同等的条件认购本行新发行的股份,以保持各国际股东在本行股份中的持股比例。

第三十二条股东提出查阅本章程第三十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的诉讼。

第三十四条股东承担如下义务:

(一)承认并遵守本章程;

(二)按其所认购的股份缴纳股金;

(三)按规定以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债务承担责任;

(四)维护本行的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行依法合规地开展各项业务;

(五)服从和履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

(六)当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营业地点、经营范围、隶属关系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时,以及公司解散、被撤销或与其他公司合并、被其他公司兼并时,法人股东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本行;

(七)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本行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职工股东、非职工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和国际股东组成,其中职工股东代表、非职工自然人股东代表和法人股东代表根据2:3:3的比例选举产生,每一国际股东在股东代表大会中各占一个席位。职工股东代表的比例不高于25%。股东代表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六条股东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审议通过股东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举、更换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发展规划,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六)审议、批准本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本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股东代表大会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必须有50%以上的股东代表出席方可召开。当出席股东代表大会的股东代表人数没有达到50%以上(含50%)时,应在原定日期后的一个月内重新召开股东代表大会,但出席重新召开的股东代表大会的股东代表人数应达到本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召开临时股东代表大会:

(一)组成董事会的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人数三分之二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到本行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代表全部股东代表投票权数25%的股东代表提议或者2/3以上监事提议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三十八条股东代表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主持。

第三十九条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应当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前书面通知股东代表。

第四十条股东代表因故不能出席股东代表大会,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代表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当向本行提交股东代表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一条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含代理人,下同)所拥有的投票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一) 股东代表大会就下列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含代理人,下同)所拥有的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1、 批准本行收购在某法律实体或公司资本中的参与权益,同时,按照在相关时间本行的资产负债表,该参与权益的价值超过本行所有者权益的十二分之一;

2、批准涉及按照在相关时间本行的资产负债表金额等于或超过本行所有者权益的十二分之一的收购或处置(不包括在本行正常业务过程中所投放的贷款);

3、如国际股东所有的股份(即资格股和投资股)合计超过本行总股份的15%,第四十一条(二)中规定的每一事项。

(二)如国际股东所有的股份(即资格股和投资股)合计少于或等于本行总股份的15%,股东代表大会就下列事项做出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含代理人,下同)所拥有的投票权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1、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

2、本章程的修改;

3、本行的合并、分立或解散;

4、本行战略的重大变更;

5、本行开始或终止与其他法律实体或公司的长期战略合作。

第四十二条股东代表可以向股东代表大会提交提案,董事会应按规定对提案进行审议。对不能列入股东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提案,董事会应在该次股东代表大会上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三条股东代表大会采取不记名方式表决,当场公布表决结果。股东代表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及决议形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代表大会的代表签名册及授权委托书一并保管。股东代表大会所形成的决议应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报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股东代表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参与表决。

第四十五条股东代表大会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见证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四十六条董事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或更换,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后履行职责。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七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情形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

第四十八条董事应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行利益。当其自身利益与本行和股东利益相冲突时,应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四)不得挪用本行资金;

(五)未经股东代表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佣金;

(六)不得将本行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七)不得以本行资产为本行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八)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恶意损害本行利益。

第四十九条董事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一)本行的经营行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经营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本行的各项业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五十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行或董事会行事;董事以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本行或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未声明其立场和身份的发言不代表本行或董事会。

第五十一条董事个人或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间接与本行已有的或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应向董事会披露。否则,本行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安排,对方为善意第三人者除外。

第五十二条本行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每年应至少亲自参加2次董事会。否则,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可建议股东代表大会予以更换。

第五十三条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应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董事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代表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五十四条本章中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本行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五十五条本行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15人,除两名独立董事之外,其余董事席位应在本行职工自然人股东代表、非职工自然人股东代表、法人股东代表和国际股东代表中按照3:4:4:2的比例分配。

第五十六条董事会是股东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和本行的经营决策机构,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代表大会,并向股东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

(三)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入股及投资方案;

(四)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五)制订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决定本行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七)制定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审议批准本行的重大贷款、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及重大关联交易;

(九)聘任和解聘本行行长,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和财务、内审、信贷、合规部门负责人,决定其报酬,并授予行长、副行长和财务、内审、信贷、合规部门负责人的授权范围;

(十)拟订本行的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十一)本章程规定和股东代表大会授予的其它权利。

(十二)召集临时股东代表大会;

(十三)聘请及任命本行的外部审计师。

第五十七条董事会在聘任期限内解除行长职务,应当及时告知监事会和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做出书面说明。未经行长提名,董事会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行长、财务、信贷和内审负责人。

第五十八条董事会设立审计、风险管理、人事薪酬委员会,并制定各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职责。

第五十九条董事会应当建立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在股东代表大会召开前一个月,董事会应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详细资料。

第六十条董事会会议分为例会和临时会议。例会每年应至少召开4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召开临时董事会: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行长提议时。

第六十一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会议通知、议程和所有辅助性文件应在会议召开前14天向所有董事书面送达。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当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没有达到二分之一以上时,应在原定日期后十五天内重新召开董事会会议,但出席重新召开的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应达到本章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人数。

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六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必须书面委托其他董事或其他受托人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出席会议的受托人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

第六十三条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董事会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含代理人或受托人,下同)签字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通过,重大事项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本章程第五十六条(四)、(五)、 (九) 及 (十)所列事项。

第六十四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董事会应对会议所议事项及决议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的记载。董事会决议应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报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十五条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回避,不参与表决。关联董事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任何其他参加董事会的董事提出回避请求。

第六十六条董事应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本章程,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六十七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董事提名,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履行职责。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连任时须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第六十八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代表大会,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签署本行股权证书和签发董事会决议;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由董事会授予的职权。

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行使其职权。

第六十九条本行设立独立董事2人,独立董事除了符合担任董事的条件外,还不得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行股东或股东单位人员;

(二)本行的内部人员;

(三)与本行关联人或本行管理层有利益关系的人员。

独立董事与本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农户、农村工商户等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六章监 事 会

第七十条本行设监事会,监事会是本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

监事会成员由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组成,监事会由7人组成,其中由本行职工担任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十一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情形,或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且尚未解除禁入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监事。

董事、行长和财务、信贷、内审负责人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七十二条监事会中的非职工监事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职工监事由本行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七十三条监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情况;

(二)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本行利益的行为;

(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四)检查监督本行的财务管理和活动;

(五)对本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本行内部审计工作;

(六)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

(七)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七十四条对监事会提出的纠正措施、整改建议等,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的,监事会必须向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股东代表大会报告。

第七十五条监事会设监事长1人,由监事提名并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选举产生,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履行职责。监事长应由专职人员担任。

第七十六条监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召开4次,监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时可召开临时监事会。

监事会会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监事出席方可召开。当出席监事会会议的监事人数没有达到二分之一以上时,应在原定日期后十五日内重新召开监事会会议,但出席重新召开的监事会会议的监事人数应达到本章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数。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当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委托其他监事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七条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通过,重大事项须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监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向股东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组织监事会落实职责。

第七十九条监事会应按照监事会职责对监事进行适当分工,并将监事履行职责情况向股东代表大会报告。监事有权向本行相关人员及机构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及机构应予以配合。监事会行使职权必要时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给予协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八十条本行内审部门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对审计结果有疑问的,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和内审部门作出解释。

第八十一条监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监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及决议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的记载。

第七章行长

第八十二条本行设行长1名,副行长1至2名。行长由董事提名,副行长由行长提名,经董事会通过,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由董事会聘任。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年,期满后可以连任。连任时须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第八十三条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本行的日常经营管理,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本行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本行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本行基本管理制度;

(五)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以及财务、信贷、内审等主要部门负责人;

(六)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本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

(七)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八)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九)其它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由行长行使的职权。

本行行长不得由董事长兼任。

第八十四条本行行长每年接受监事会的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向董事会和股东代表大会报告。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八十五条本行行长、副行长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或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做出经营决策,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行长、副行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财务管理

第八十六条本行执行有关部门颁布的统一的农村信用社会计基本制度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本行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遵守国家和地方税法,依法纳税。

第八十七条本行会计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本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经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审查验证。本行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行,供股东查阅。

第八十八条本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定期公布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八十九条本行的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本行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

(三)提取一般准备;

(四)提取任意公积金;

(五)按股份向股东支付红利。

第九十条本行的法定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法定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九十一条本行除法定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第九章终止与清算

第九十二条本行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一)自行解散;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三)被依法撤销;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九十三条本行清算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四条本行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改、补充规定,经批准后视为本章程的组成部份。

第九十五条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董事会,修改权属股东代表大会。本章程中使用的“内部人”和“关联人”,应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4月2日颁布并且于2004年5月1日起生效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对内部人和关联人给出的定义。

第九十七条本章程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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