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环境犯罪
引言
环境犯罪是一个新的特殊的犯罪类型 。在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中 ,实施环境犯罪的主体 ,往往是一些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因而环境危害后果可能特别严重 ,经常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环境与资源不可逆转的破坏,甚至产生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1997 年修订的新《刑法》在第六章专节特别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新增了环境犯罪的刑法条款 ,增加了相应的单位犯罪主体并规定了双罚制 ,明确规定了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单位犯罪。学界对单位为主体的环境犯罪论述并不多。
(一)单位环境犯罪的概念
环境犯罪与其它犯罪相比 ,一个很大的不同 ,就是在大多数情况下 ,均是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监管活动的单位 , 如不适当的建设水利工程、过量抽取地下水及液体资源、破坏性采掘、或在工业生产或其他活动中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振动、电磁波辐射等使得各种环境组成部分质量恶化,严重影响人类生命安全、身体健康,或影响其他生物的生存以至生态系统恶性循环,致使生态系统遭受严重破坏。但是 ,过去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 ,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单位并不承担任何刑事贡任 ,实际上造成了个人代单位受过的不公平现象,而环境也未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在刑法理论中明确单位环境犯罪,这对保护环境,制裁实际的环境危害均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单位环境犯罪可以定义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故意或过失地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破坏环境和生态平衡,或者无过失地超标准排放各种废弃物,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有造成严重损害危险的以及抗拒环保行政监督,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单位环境犯罪的特点
单位环境犯罪由于有环境犯罪和单位犯罪的交叉性质,和自然人环境犯罪、普通单位犯罪相比具有显著的特点。
第一, 单位环境犯罪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等单位对环境法益的侵害行为,且法人所有的单位环境犯罪中,所占比例是最高侵害最严重的。只有由这些单位主体所实施的危害环境权的行为,使环境要素及生态受到较严重程度的损害或形成危险状态,应该受到刑法追究的犯罪,才是单位环境犯罪。法人在各种单位中所占比例最大,与环境接触最直接最广泛,侵害方式最多,故其侵害最严重。
第二, 单位环境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隐蔽性。由于单位是社会组织, 能把个人孤立、分散的力量集中起来, 形成一定的社会合力。所以单位拥有巨大的犯罪潜力, 若利用其掌握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实施犯罪, 危害持续时间长 ,涉及范围广 ,甚至产生某种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 ,很难恢复或不能恢复,会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而且单位通常都是依法成立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而很多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不是立即显现,即使能够消除污染或破坏的影响 ,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 ,由环境污染或破坏所引起的某些疾病 ,往往不易及时发现 ,也不容易彻底治疗 ,有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 ,较之其他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 ,表现联系不甚紧密 ,需要时间较长,举证困难,因而更具有隐蔽性。
第三,单位环境犯罪有比较明显的行业性质。由于单位业务的性质,不同的单位其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差别很大。单位环境犯罪在某些特殊行业内发生比较频繁,如造纸业、纺织及印染业、采矿业、石油化工业等行业是对环境最容易发生侵害的。而单位环境犯罪中的渎职犯罪则主要发生在环境监管部门。
第四, 单位环境犯罪具有很强的行政从属性。单位环境犯罪通常都严重违反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而环保部门的许可和环保行政法规定的标准,往往是排除危害环境行为危害性的措施。环境犯罪通常以未获行政机关的许可或违反行政法规的安全标准、安全要求为前提。危害环境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环境犯罪,全部或部分地决定于是否符合行政法上的要求。这种单位环境犯罪的成立对行政法规及行政命令的依附即是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一为概念上的从属。如刑法上的用语“水源”、“水资源保护区”等须以环保行政法上的解释为依据。二为法规指示。如违法使用应经行政许可的设备,至于哪些设备的使用应经行政许可,应依照有关环保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定。三为空白构成要件。空白构成要件和法规指示的区别在于后者是基于立法经济的考虑,直接引用行政法的规定,前者则是将行政法上的禁止或命令规范纳入刑法规范,与其他构成要件结合成一体,形成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单位环境犯罪的分类
就罪过类型而言,单位环境犯罪可分为故意单位环境犯罪、过失单位环境犯罪和无过失单位环境犯罪。所谓故意单位环境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为故意的单位环境犯罪。单位环境犯罪,绝大多数均为故意单位环境犯罪。所谓过失单位环境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为过失的单位环境犯罪。单位环境犯罪,少数为故意单位犯罪。所谓无过失单位环境犯罪,是指主观上罪过不明或者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依严格责任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单位环境犯罪,这在大陆法系包括我国目前并不被接受。
依照环境因素的自然属性和犯罪手段的特征,单位环境犯罪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单位污染环境罪 ,即单位非法向环境输入大量物质或能量 ,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调节机能 ,引起环境质量下降 ,造成严重危险或者后果的行为 ,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境外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二是单位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的犯罪 ,即单位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中 ,非法从自然界取走某些物资、物种 ,改变或破坏自然环境的原有面貌、形状以及其他非法排污性活动 ,超过了自然环境的自我调节及平衡机能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如危害珍贵和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采矿罪、破坏矿产资源罪、非法侵占耕地罪、非法采伐和毁坏珍贵树木罪。三是抗拒环保监督罪和渎职罪,即由于单位恶意规避监管或者环境主管机关及委托单位的渎职,致使环境要素及生态受到较严重程度的损害或形成危险状态,新刑法环境犯罪范围的扩大 ,便利了一些带有危害环境特征的犯罪得到应有的制裁。
(四)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环境犯罪主体
对于新刑法将机关作为单位环境犯罪的主体存在争议。一些人认为, 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利于树立国家机关的权威, 而且对其处以刑罚也没有实际意义, 等于将国家一个口袋中的钱放到另一个口袋。赞成者认为, 对国家机关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有现实意义, 同时也是法律平等原则的体现。在承认单位犯罪的国家中,对于公务机构,一般也承认其犯罪主体地位,如加拿大刑法规定,联邦和省政府可像法人一样受到追诉。我认为, 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实际情况的, 因为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参与环境违法犯罪的现象时有发生,且国家机关实质上是受人民委托进行管理的组织,对其进行处罚理所当然,应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果将其排除于单位犯罪主体之外, 反而有损于国家机关的权威。
(五)罪过
刑法规定的单位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 也包括过失。故意单位故意犯罪, 是指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 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利益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 过失单位过失犯罪, 是指单位在业务活动中, 其代表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 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履行单位应尽义务, 过失地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犯罪行为。单位环境犯罪在主观上绝大多数是故意, 但也存在过失。故新刑法从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出发, 既规定了单位故意犯罪,也规定了单位过失犯罪。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发展, 环境犯罪的情况日益复杂, 危害愈加严重, 造成这种危害的主要是单位,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笔者认为,应当规定无过失的单位环境犯罪,理由将在后文中详细论述。
(六)单位环境犯罪之客体
我国环境刑法明确规定以资源与环境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为法益,从我国现行刑法角度出发,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皆为传统法益,不存在侵害环境法益的问题,环境公共利益虽然被侵犯,但不是现行刑法的法益。笔者认为,现行刑法的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环境犯罪的本质特点在于它的双重危害性。它一方面直接危害资源与环境管理秩序和环境要素,生态系统及其平衡,另一方面又间接危害人类的健康、安全、生存与延续。即环境犯罪同时侵犯了两种客体,包括直接客体与间接客体。具体而言,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多重的,既包括所有权、人身权、公共利益等传统法益,也包括环境法益” 也就是说,单位环境犯罪的客体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单位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即我国现行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广义的单位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还包括环境权等。将单位环境犯罪的客体归结为“双重客体”是必要的。首先,它能将单位环境犯罪同普通刑事犯罪严格区分开来,有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因为普通犯罪侵犯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单位环境犯罪还侵犯了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其次,有利于刑法理论体系的深层次化发展。由于单位环境犯罪这种犯罪形式的特殊及其他方面的特点,研究这一新的犯罪现象应扩大视野。
(七)单位环境犯罪的行为因素。
单位环境犯罪的行为,一般表现为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决定的,单位在开发、利用环境过程中,过度开采等破坏环境,或超量排放等污染环境,或者环境监管机关的失职,导致环境生态受到损害,直接或间接危及人类及财产安全及生存延续的行为。从手段上可分为污染行为、破坏行为和渎职行为三类;从过程上可分为行为犯(举动犯和危险犯)和结果犯。
(八)单位环境犯罪的责任方式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到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即对单位环境犯罪的处罚适用“两罚制”。但是, 根据“两罚制”的规定,除了对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处罚外, 对单位的处罚仅限于对其判处罚金。但现实中由于罚金数额一般偏低,而可能和单位在危害环境的犯罪过程中获得的利益无法相比,不能起到刑法应有的震慑作用, 也不能有效地控制和预防单位环境犯罪。而根据环境保护法等行政性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单位污染环境的, 可由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这种行政性处罚较之罚金这种刑事处罚更为严厉。这也就意味着对单位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比对单位环境犯罪行为的处罚要重, 这显然与法理相背离。鉴于这种情况, 建议一方面可以加大刑罚力度, 另一方面, 可以针对环境犯罪, 设立一些非刑罚措施。非刑罚措施也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 表明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一种否定评价。它着眼于最有效地预防犯罪, 是刑罚的必要补充或者替代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