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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王朝百科·作者佚名  201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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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简介:该公约1980年3月3日于维也纳和纽约同时开放签署,并于1987年2月8日生效。

1988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不受公约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两种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该公约于1989年1月2日对我国生效。

内容:

本公约各缔约国,确认一切国家有权为和平目的发展和利用核能,并合法享有和平利用核能所可能产生的潜有利益,深信有必要促进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希望防止非法取得和使用核材料所可能引起的危险, 深信与核材料有关的犯罪行为引起严重关注,因此亟需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务求防止、侦查和惩处这些犯罪行为,认识到需要进行国际合作,按照每一缔约国的国家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制定实质保护核材料的有效措施,深信本公约有助于安全转移核材料,并强调实质保护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的核材料的重要性,认识到有效实质保护用于军事目的的核材料的重要性,并理解到这种材料现已并将继续受到严格的实质保护,同意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a)“核材料”是指钚,但同位素钵—238含量超过80%者除外;铀—233;同位素235或233浓缩的铀;含有天然存在但非矿砂或矿渣形式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铀;任何含有上述一种或多种成分的材料。

(b)“同位素235或233浓缩的铀”是指含有铀同位素235或233或两者之量高到其总含量对同位素238的相对丰度超过天然存在的同位素235对同位素238的相对丰度;

(c)“国际核运输”是指使用任何运输工具打算将一批核材料运至发货启运国国境以外的载运过程,从离开该国境内托运人设施开始,一直到抵达最后目的的国境内收受人设施为止。

第二条

1.本公约应适用于国际核运输中的用于和乎目的的核材料。

2.除第三条和第四条以及第五条第3款外,本公约亦应适用于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中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

3.除缔约国在第2款所包括各条中就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中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所明白作出的承诺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影响国家对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这种核材料的主权权利。

第三条

每一缔约国应在其国内法范围内采取符合国际法的适当步骤,以便尽可能切实保证其国境内的核材料,或装载在往来该国从事运输活动并属其管辖的船舶或飞机上的核材料,在进行国际核运输时,均按照附件一所列级别予以保护。

第四条

1.任何缔约国不应输出或批准输出核材料,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保证:这种核材料将于国际核运输中获有附件一所列级别的保护。

2.任何缔约国不应从非本公约缔约国输入或批核材料,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保证:这种核材料将于国际核运输中获有附件一所列级别的保护。

3.任何缔约国不应允许来自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核材料经由其陆地或内河航道,或经由其机场或海港,运至另一非本公约缔约国,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尽可能切实的保证:这种核材料将于国际核运输中获有附件一所列级别的保护。

4.每一缔约国应在其国内法范围内,对自该国某一地区经由国际水道或空域运至本国另一地区的核材料,给予附件一所列级别的实质保护。

5.负责按照第1至第3款规定取得核材料将获有附件一所列级别保护的保证的缔约国,应指明并预先通知核材料预期运经其陆地或内河航道或进入其机场或海港的各个国家。

6.第1款所述取得保证的责任,可经双方同意转由该项运输中的输入缔约国承担。

7.本条的任何规定绝不应解释为影响国家的领土主权和管辖权,包括对其领空和领海的主权和管辖权。

第五条

1.各缔约国应直接或经由国际原子能机构相互指明并公布各自负责实质保护核材料并在核材料未经许可而被移动、使用或变更或确实受到此种威胁时负责协调追回和对策行动的中央负责机构和联系单位。

2.各缔约国在核材料被偷窃、抢劫或任何非法盗取或确实受到此种威胁时,应依照本国法律尽可能向任何提出请求的国家提供合作和协助,以追回和保护这种材料。特别是:

缔约国应在核材料被偷窃、抢劫或其他非法盗取或确实受到此种威胁时采取适当步骤尽速通知它认为有关的其他国家,并在适当时通知国际组织;

有关各缔约国应于适当时相互或同国际组织交换情报,以便保护受到威胁的核材料、核查装运容器是否完善或追回被非法盗取的核材料,并应:

(一)经由外交和其他商定途径协调彼此的努力;

(二)于接到请求时给予协助;

(三)保证归还因上述事件而被偷走或遗失的核材料。执行这种合作的方法应由各有关缔约国决定。

3.各缔约国应于适当时彼此直接或经由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和协商,以便就核材料国际运输实质保护制度的设计、维护和改进达成指导方针。

第六条

1.各缔约国应采取符合其国家法律的适当措施,以保护由于本公约的规定而从其他缔约国得到的或经由参与执行本公约的活动而得到的任何机密情报的机密性。缔约国如拘国际组织提供机密情报,则应采取步骤,以确保此种情报的机密性获得保护。

2.本公约不要求缔约国提供任何按照国家法律不准揭露或任何危及有关国家的安全或核材料的实质保护的情报。

第七条

1.每一缔约国应于其国家法律内规定,蓄意犯以下行为,为应予惩处的罪行:

a.未经合法授权,收受、拥有、使用、转移、变更、处理或散布核材料,引起或可能引起任何人死亡或重伤或重大财产损害;

b.偷窃或抢劫核材料;

c.盗取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核材料;

d.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任何其他恐吓手段勒索核材料;

e.威胁:(一)使用核材料引起任何人死亡或重伤或重大财产损害,或(二)犯(b)项所称罪行以迫使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国际组织或国家作或不作某种行为;

f.图谋犯(a)、(b)或(c)项所称任何罪行;和

g.参与(a)至(f)项所称任何罪行。

2.每一缔约国对本条所称罪行应按其严重性规定适当惩罚。

第八条

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下列情况下对第七条所称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a)罪行发生于该国领土内或该国注册的船舶或飞机上;

(b)被控犯人是该国国民。

2.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被控犯人在该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将其引渡给第1款所述任何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3.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

4.除第1和第2款所述缔约国之外,任何缔约国亦可按照国际法,在该国于国际核运输中为输出国或输入国时,对第七条所称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第九条

任何缔约国,如被控人在其领土内,当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按照本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包括拘留以确保该犯在进行起诉或引渡时随传随到。按照本条采取的措施,应立即通知需要按照第八条确立管辖权的国家,适当时并应通知所有其他有关国家。

第十条

任何缔约国,如被控犯人在其领土内,而该国不将该犯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毫无不当延迟地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当局,以便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提起公诉。

第十一条

1.第七条所称各项罪行应被视为属于缔约国之间任何现有引渡条约中可引渡的罪行。各缔约国保证将各罪行列于彼此之间今后缔结的每一引渡条约内,作为可引渡罪行。

2.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要求,可以选择将本公约作为引渡各该罪行犯人的法律依据。引渡应符合被要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不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各该罪行是彼此之间可以引渡的罪行,但应符合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条件。

4.为了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的目的,每项罪行应被视为不仅发生于犯罪地点,而且也发生于需要按照第八条第1款确立其管辖权的缔约国领土内。

第十二条

任何人因第七条所称任何罪行而被起诉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

第十三条

1.各缔约国对就第七条所称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应彼此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提供其所掌握的并为诉讼所必需的证据。被请求国的法律应适用于一切场合。

2.第1款的规定不应影响任何其他处理或今后处理全部或部分刑事互助事宜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下的义务。

第十四条

1.每一缔约国应将其执行本公约的法律和规章通知保管人。保管人应定期将此种情报传送所有缔约国。

2.对被控犯人提起公诉的缔约国,应尽可能首先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直接有关的各国。该绪约国还应将最后结果通知保管人,由他转知所有国家。

3.罪行与国内使用,储存或运输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有关,而被控犯人和核材料均仍在罪行于其境内发生的缔约国领土内时,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解释为要求该缔约国提供与因该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有关的情报。

第十五条

各附件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1.本公约生效5年后保管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查公约的执行情况并根据当时的普遍局势审查公约的序言、整个执行部分和附件是否仍然适当。

2.自此以后,每隔至少5年,如大多数缔约国向保管人提出召开另一次同样目标会议的提案,得召开此种会议。

第十七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发生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时,此等缔约国应进行协商以期用谈判方法或争端各方都可接受的任何其他和平解决争端方法来解决争端。

2.任何这种性质的争端,如无法以第1款所规定方式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应提交仲裁或提交国际法院裁决。争端提交仲裁时,如果在提出请求仲裁之日起6个月内,争端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织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或联合国秘书长任命1名或1名以上仲裁员。如果争端各方提出的请求相互冲突,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的诸求应为优先。

3.每一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宣布该国不认为受第2款所规定的一项或两项解决争端程序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就第2款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应不受此种程序的约束。

4.任何按照第3款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可随时通知保管人撤回该项保留。

第十八条

1.本公约应于1980年3月3日起在维也纳国际原子能机构总部和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签字,直至公约生效之日为止。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生效后,将开放给所有国家加入。

4.(a)本公约应开放给综合性或其他性质的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签字或加入,但以此种组织由主权国家组成并在本公约所处理事项上有权谈判、缔结和适用国际协定为限。

(b)此种组织对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应自行行使本公约赋予缔约国的权利和履行本公约对缔约国规定的责任。

(c)此种组织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应将一份载明该组织成员国家以及本公约对该组织不适用的条款的声明,送交给保管人。

(d)此种组织除了其成员国的表决权之外,不应拥有任何表决权。

5.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于保管人。

第十九条

1.本公约应自第21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保管人之日后的第30日起生效。

2.对于在第21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之日后批准、按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的第30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1.在不妨碍第十六条的情况下,任何缔约国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提议的修正案应提交给保管人,由他立即散发给所有缔约国。如果大多数缔约国请求保管人召开会议以审议提议的修正案,保管人应邀请所有缔约国出席这种会议,该会议最早在发出邀请30日后举行。在会议中以全体缔约国的2/3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保管人迅速发给所有缔约国。

2.修正案对于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修正案书的每一缔约国,应自2/3缔约国将其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保管人之日后的第30日起生效。其后,修正案对于任何其他缔约国,应自该缔约国交存其批准、接受或核准修正案书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1.任何缔约国得用书面通知保管人退出本公约。

2.退出应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后180日生效。

第二十二条

保管人应将下列事项迅速通知所有国家:

(a)本公约每一次的签署;

(b)每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c)按照第十七条作出的任何保留或撤回;

(d)一个组织按照第十八条第4款(c)项作出的任何通知;

(e)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f)本公约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g)根据第二十一条作出的任何退出。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6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原本应交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保管,由其将本公约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本公约于1980年3月3日在维也纳和纽约开放签字。

附件一

附件二所列各类核材料国际运输所适用的实质保护级别

1.核材料在国际核运输期间偶然需要储存时的实质保护级别:

a.第三类材料;储存于出入日受监督的地区;

b.第二类材料:储存地区昼夜有警卫和电子设备看守,周围设立实质的障碍物,出入口数目有一定限制,并受到适当监督;或储存于任何具有相等实质保护级别的地区;

c.第一类材料:除了储存于上述第二类材料所规定的设存保护地区外,出入口只准确定可信的人士出入,负责看守的警卫也要同适当的后援部队联系密切。同时又应采取具体措施,侦察和防止任何袭击、擅自出入或撞自搬走材料的行为。

2.核材料在国际运输期间的实质保护级别:

(a)第二、三两类材料:运输时要待别小心,发送人、收受人和承运人之间要作出事前安排,而且凡是受输出国和输入国法律规章管辖的自然人或法人也要事前达成协议,具体规定转移运输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b)第一类材料:运输时除了要像运输第二、三两类材料那样特别小心外,还要派有护送人昼夜看守,并保证同适当的后援部队保持密切联系;

(c)非矿砂或矿渣形式的天然铀:运输500公斤以上铀的保护措施应包括:预先发出装运通知,内中说明运输方式、预期抵达时间、收货证明书。

附件二

核材料分类表

附注:

a.所有的钚,但同位素钚238含量超过80%者除外。

b.来在反应堆内经照射的材料;或在反应堆内经照射的材料,但辐射强度相当于或低于在一公尺无屏蔽处100拉德/小时。

c.数量低于第三类的材料和天然铀,应按照谨慎管理办法加以保护。

d.虽然建议采用此一级别的保护措施,但各国可根据其对具体情况的评价,指定另一级别的实质保护措施。

e.在未经照射前由于原有裂变材料含量而划归第一和第二类的其他燃料,如其辐射强度超过在一公尺无屏蔽100拉德/小时,即可降低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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