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证书
法定机关制作的、证明持票人依法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遭拒绝的书面文件。拒绝证书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所必需的证明文件。主要包括拒绝承兑证书和拒绝付款证书。拒绝承兑证书是在票据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时作成的证书;拒绝付款证书是在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作成的证书。此外,还有拒绝见票证书、参加承兑拒绝证书、拒绝交还原本证书等等。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通常应作成拒绝证书,但英美法规定本国票据不一定必须作成拒绝证书,外国票据则必须作成拒绝证书;《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还规定有拒绝承兑证书时无须再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制作拒绝证书必须由当事人申请,由公证机关或法院或邮政员等法定机构制作,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可以在票据或其粘单上作成,也可以另作文件予以记载。作成时,应记载必要的事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逾期作出的,除法律规定容许延期外,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因不可抗力而迟延作成拒绝证书的,持票人不负迟延责任,并可以延长作成期限。某些情况下可免除作成拒绝证书,如发票人、背书人等明示约定“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依法无需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迟延作成拒绝证书的原在一定期间内一定存在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