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婚
简介同性婚,指男女同性之间的结合。有的具有共同生活的目的,也具有家庭的形式。有的还正式举行婚礼,并登记住房,经济合一,共同生活。有的则频繁地更换同性恋对象,不具有固定的家庭形式。同性恋者共同生活的现象,中外古代都有之,中国史书上就有关于一些官员或帝王蓄娈童的史事。但同性婚是近几十年才出现的现象,是一种反自然的生活方式,是反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外国法普遍认为,同性结合是一种不存在的婚姻。违反婚姻的本质属性。有的国家已开始作出明确的限制。但在美国、法国、新西兰、丹麦等国,同性恋却以合法的形式公开存在,而且可以宜传同性恋的“合理性”和“可选择性”。有个别国家还通过判例的形式,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同性婚的合法性,如丹麦等国。同性婚行为面临着一系列社会的、道德的、法律的严重问题,应该引起人类的充分注视。[1]
定义由同性恋权利支持者使用的婚姻的定义是:
一个获得社会承认的、自愿的、忠贞的、单配的、合法的两个成年人之间的契约结合,由政府和/或社会通过给与特定的权利、待遇和责任表示认可。这些权利包括经济、税收、遗产、抚育子女、收养子女以及做出医疗决定的权利。
简言之,就是把原来婚姻的定义中一男一女抹掉,从而使同性婚姻变得可能。这个定义的支持者喜欢它,因为它去掉了传统观念,以现代的重视尊重个体权利道德观念决定同性婚姻有效。如果社会认同,任何的关系都可以认为是“婚姻”。但现在世界上多数社会都认为“一男一女”是婚姻的基石,绝对不能除掉,而这些支持者则被视为严重地歪曲婚姻观念。
婚姻可以分为宗教婚姻(可能也可能不被法律承认)和世俗婚姻、国家承认的合法婚姻(可能也可能不被宗教组织认可)。在一些国家,宗教婚姻和世俗婚姻是同时进行的,而在其他一些国家,宗教婚姻必须等到政府批发的文件,或者一个法定的仪式举行后才是合法的。
从历史上说,婚姻通常不是容易定义的。在不同的社会中可能有过一些类似婚姻的结合,但他们不一定符合今天婚姻的定义。
在东方,有关同性之间的情爱或欲望很早就有记录。这种欲望形成一种同性结合,通常是男性之间,并通常随年龄的不同而不同(关于古代女性同性关系的讯息则少得多这可能部分反映了这样的一种观念:描述妇女是不必要的和不恰当的,或可能是因为女性同性关系没有受到男性同性间的关系的重视,甚至可能是因为女性没有获得与男性一样的平等地位,所以,当男性可以自由在婚内或婚外追求性渴望和情爱的时候,女性则通常不能这样)。
同性婚姻现在在荷兰、瑞士、比利时、西班牙、加拿大和美国的马萨诸塞州等等国家或地区是合法的。而且近年来,正式通过 同性婚姻法 的国家越来越多。
反对
对同性恋的反对经常集中于同性相恋违反了繁殖后代这一传统观念。在家族观念浓重的中国,很多人仍然固守传宗接代的思想,“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但同性婚者根本不可能生育后代。中国虽然是一个人口大国,国家把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国策,但是向社会输入优质的人口仍然是每个家庭对社会的一大贡献,而同性婚的家庭却无法实现这种家庭的社会功能。一旦法律承认同性婚,就要像对待两性婚家庭一样对待同性婚家庭,社会付出了同样的投入,但不能得到同样的回报,这就无形中增加了法律的成本。
法律应该追求普遍适用性,其调整的也应该是具有普遍性的行为,只有调整一个具有普遍性的行为的法律才是运行成本最低的法律。一旦承认同性婚,国家还要相应的对同性恋的一些其他行为加以规制,比如,同性婚的配偶一方与其他同性或异性来往甚密时如何认定婚外恋问题,财产继承问题等。
承认同性婚姻还会增加社会的成本。在出现“非正常”的情况下,人们要为了解或适应这种“非正常”付出计划外的成本。把同性恋行为纳入法律,在婚姻法上承认同性婚姻的同时,立法、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还要为转变大众的观念、为使这种法律调整得到大众的认同付出成本。中国人有固有的对两性的认识,承认同性婚的法律要得到社会认同无疑首先需要付出更多的社会成本。
承认
同性婚
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同性婚,当然不是因为这样做是时髦的,任何一种制度的出台都会考虑其社会效益问题。
医学和精神病学以及社会学的研究都表明同性恋不是一种病态,只是一种性取向问题,且这种性取向很难改变。在同性恋引起人们广泛关注之初,同性恋被认为是一种疾病,之后更多地被划归为精神病,直到上世纪末才将同性恋从精神疾病分类中删除。西方心理学也开始认为,性倾向是正常人类多样性的一个方面,同性恋是一种天生的趋向,是遗传或者先天的,根本无法通过后天的努力而改变。
如果同性恋者想组成家庭,就只能选择异性与其结婚,而对于婚姻的对方来说,在家庭上的付出与其他异性家庭中配偶的付出是一样的,但是却无法得到自己配偶的完全投入,可见他(她)的投入根本是低回报的,等于增加了自己的婚姻成本。还有一种可能,一个同性恋者可能为了掩饰自己的同性恋倾向或者为了能体验家庭的感觉,而与另一个异性协商通过协议建立家庭。这种家庭的维持成本要高于其他家庭,与其让这种高成本的家庭存在,不如允许同性婚姻存在,以避免这种高成本的浪费。此外,同性婚得不到法律的承认,无法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他们之间的伴侣关系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一旦出现纠纷、涉及诉讼,反而将会使法庭面临尴尬,增加诉讼成本。
就预防艾滋病的角度而言,也应该允许同性婚。虽然这种解释看上去有点荒谬,但实际上,大多数艾滋病是通过异性性行为传播的,正常的同性性行为不会感染艾滋病。同性恋人群成为艾滋病的易感人群,是因为同性恋者不能像异性恋者那样与自己心爱的人结婚,并保持较为稳定的性爱关系,再加之他们不需要为这种关系承担任何责任,于是出现同性恋者多性伴侣的现象,性伴侣一多,感染艾滋病的几率也就越高。可见,同性恋者成为艾滋病的易感人群,并不是因为同性恋行为,而是因为不固定的性伴侣和混乱的性行为。正是由于法律不承认同性婚姻,同性恋者可以肆无忌惮的更换伴侣,不用承担责任,不受法律的规制,滥交就会频繁出现,艾滋病的几率就会增加,在这种情况下,社会成本的增加是不可避免的。
从法律自身的角度来看,也应该承认同性婚。自由是现代法治的固有价值,法律上的自由就是在不妨碍他人的限度内自主选择的权利。研究已经表明,同性恋只是性取向问题,同性恋者在生活中不会因为这种性取向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不利影响。所以,在法律上承认同性恋者可以结婚恰好是体现了法治本身的价值,也就是说,这种法律不过是把法律本身的价值张显出来,做了自己本来就应该做的事情。[2]
中国情况
中国性研究专家李银河曾经两次试图向人大提交同性婚姻立法,但由于收集不到足够的签名而失败。2006年李银河又向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提案。全国政协新闻发言人吴建民表示,同性婚姻在中国仍太超前。据信,李银河教授的努力正在继续,仍然继续向人大提交“同性婚姻法”提案。
国外发展情况
同性婚
1989年10月1日:丹麦成为第一个认可同性结合(same-sex union),允许同性伴侣进行登记。(需要注意的是,这不是立法承认同性婚姻)
1996年:夏威夷一法院推翻了州禁止同性婚姻,将婚姻限定与异性之间的州宪法条文。这一判决引发就这一问题的全国讨论。
1996年:克林顿签署“婚姻保护法案”,联邦政府不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授权各州可以拒绝认可其他州的同性结婚证书的合法性。共有38州颁布了相类似的州立法。
2000年:佛蒙特州州长霍华德•迪安签署法律,允许同性伙伴之间的“公民结合”(civil union);佛蒙特成为美国第一个认可同性结合的州。“civil union”是由佛蒙特州创造出的新法律关系,自此后被广泛使用。
2001年1月1日:荷兰成为第一个法律认可同性婚姻的国家,同性婚姻家庭享有传统家庭所享有的一切待遇。
2002年:挪威、瑞典、冰岛、德国、法国和瑞士认可同性结合(same-sex union)登记注册,赋予其大部分传统家庭所享受的权利,其中瑞典允许同性家庭收养孩子。
2003年1月30日:比利时继荷兰之后,成为世界上第二个承认同性婚姻合法的国家。但这部法律禁止同性家庭收养孩子。
2003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对“劳伦斯诉得克萨斯”(Lawrence et al. v. Texas)一案的判决,这个判决为同性伴侣争取法律权利(包括结婚)铺平了道路。
2003年6-7月:加拿大的安大略湖省和哥伦比亚省允许同性恋者结婚。
2003年11月18日:马萨诸塞最高法院在Goodridge et al. v. Department of Public Health一案中判定:禁止同性结婚是违反马萨诸塞州宪法,并给立法机关180天的时间更改法律。
2004年2月4日: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重申两种婚姻间的平等地位和表达是“必须”的,这就意味着要么婚姻适用于同性间的结合,要么不认可各种婚姻形式,只承认所有伴侣间的“公民结合”。这个判决将在2004年5月18日生效。按照相关法律,如果试图推翻法院判决的州宪法修正案至少需要经过州立法机关和公投后才可能通过,即使通过了,也须到2006年才可执行。
2004年2月12日–3月11日:加利佛尼亚州旧金山市新当选的市长Gavin Newsom和其他官员开始旧金山市发布“婚姻证书”。女同性恋激进分子Phyllis Lyon和Del Martin是第一对“结婚”的同性伴侣。这个事件是企图与加州家庭运动(Campaign for California Families)这保护传统团体进行的法律斗争。在加州最高法院3月11日,要求旧金山暂停签发同性婚姻证书以作进一步决定前,共有4161对同性伴侣领取了结婚证件。
2004年3月29日:马萨诸塞州通过立法禁止同性婚姻,但承认“公民结合”,赋予同性伴侣部分权利。
2004年5月18日: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就Goodridge et al. v. Department of Public Health一案的判决产生法律效力。
2004年12月9日,新西兰国会多位本来反对议案的议员转态支持,以过半数通过同性恋者及同居人士的公民结合可以享有与合法夫妇等同的法律地位。有关法律将于2005年4月26日正式生效。亦有不少支持者投书各份报纸的读者来函,指宗教人士的立场“使新西兰变得如塔利班一样”。
2005年6月28日,加拿大国会下议院通过同性婚姻法案,仍然有待参议院通过和英国君主的恩准。
2005年6月30日,西班牙下议院第二次通过同性婚姻法案,推翻参议院一周之前否决此法案的决议。通过后需要一些时日在政府档案中记录公布。7月2日颁布,7月3日起正式成为第三个全国性认可同性婚姻的国家。
2005年7月19日,加拿大参议院通过了“同性婚姻合法”的提案。几小时后,加拿大最高法院负责人在提案上签字,使其成为该国一项正式法律,也使加拿大成为继荷兰,比利时与西班牙后世界上第四个承认“同性婚姻”合法的国家。
2005年12月5日,英国正式允许同性伴侣登记。在公民伴侣关系法案下,希望建立伙伴关系的伴侣必须在当地政府登记,以享受和异性夫妇同等的待遇。
2008年6月,挪威国会通过承认同性婚姻的婚姻法。该法律将婚姻关系定义为不分性别的两个人之间,将同性婚姻和异性婚姻完全平等对待。
2009年4月,瑞典正式立法成为第7个承认同性恋婚姻合法化的国家。
相关评论
无论是法律否认同性婚,还是承认同性婚姻,都具有一定的经济效应。如果我们继续无视同性婚的问题,就等于法律在刻意回避一种无法回避的事实。同性恋的广泛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一种事实既然存在,我们的法律就不应当无视它。
如果对同性恋者进行法律登记,在《婚姻法》上明确规定婚姻可以不受性别的限制,可能需要立法上的大费周章,要社会认同这种立法也需要投入太大的成本,这样做也许不是最优选择。但如果在这一问题上承认同性恋者的“事实婚姻”也许是更经济的出路。只要两个同性恋者固定伴侣,并告知周围的人(包括亲戚、朋友、邻居)他们是夫妻,周围的人也认同他们,我们就可以认为他们有了“事实婚姻”,一旦出现纠纷或者有关生活中的相关问题,就可以比照《婚姻法》中的有关异性婚姻的规定执行即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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