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登记制度
物权登记制度
物权法中应当确立物权登记制度,已成为中国理论界和立法者的共识。较之于不动产物权登记与船舶、航空器物权登记,物权登记尤其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可谓物权法草案的一项创新。将机动车物权登记纳入物权法体系,一方面是对既有的物权公示制度的充实与发展,另一方面也可能对传统物权理论与现行法律制度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为确保该项制度的正常运行和充分发挥其功能,应处理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关系。
物权登记制度-物权登记
物权登记制度
物权登记就是为国家的特定职能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物权状况决定登记或不登记,使其产生登记或不登记效力的事实状态。[1]物权登记制度就是指国家介入物权公示领域,对物权变动进行干预和管理的制度。
物权登记制度肇始于12世纪左右的德国北方城市对土地流转需进行登记的制度。其后因倡导复兴罗马法,强调意思自治而被一度废止。在18世纪左右,这项制度又在欧洲大陆复活起来,[2]并一直沿用至今。
物权登记制度-登记与非登记
物权登记制度
机动车的种类五花八门,用途也千差万别,是否所有机动车均应一律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看来不能一概而论。
其一,机动车通常都要上路行驶,从事运输工作,但也不尽然。例如,在新车买卖过程中,汽车经销商从汽车生产厂家购买汽车,再将汽车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此时汽车仅仅是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出现,尚未投入道路运输。又比如,许多农村的手扶拖拉机只是在田间地头从事运输和耕作,基本上不会在公众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对尚未投入或根本不会投入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来说,一般不会也无须到机动车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明确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言下之意,如果机动车不上道路行驶,也就不必办理登记。这些无须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与道路交通安全无关,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交通工具,故应当与一般动产作相同的处理,以交付而不是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况且,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要进行物权登记既不符合交易常理,在技术上也难以实现。例如,汽车生产厂家要出售汽车给经销商,不可能先将汽车登记为汽车生产厂家自己所有,再办理转移登记,将汽车过户给经销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汽车生产厂家将汽车交付给经销商即可完成汽车所有权的转移。
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也有若干立法例可资参照。例如, 《意大利民法典》第2683条规定:“当以下财产为标的时,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其他公示方式的情况下,下列条款规定的文件应当以登记的方式公示:(1)在海商法典规定的登记簿中注册的轮船和驳船;(2)在海商法典规定的登记簿中注册的航空器;(3)在机动车登记簿中注册的机动车。”运用反向解释规则,该条文可以理解为,未在机动车登记簿中注册的机动车不必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法。
其二,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它所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均属于机动车。
考虑到机动车价值比较大,且牵涉到公共安全,故在交易上应相当慎重,以登记作为其所有权、抵押权的公示方法较为稳妥。
在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分别组织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均只规定了汽车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其他类型的机动车则被排除在外,这种做法似乎失之片面,有进一步斟酌的余地。相比较而言,物权法草案将汽车和其他类型的机动车统统纳入物权登记体系,对此问题的处理就显得更为合理,值得认同。
物权登记制度-登记与占有
物权登记制度
尽管部分机动车物权(所有权、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从物理属性来看,它能够移动且移动不会损害其价值和用途,仍属于动产的范畴。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机动车依旧应适用动产的有关规则。与其他动产一样,机动车可以成为质权或留置权的标的,而这两种物权自然都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
这样导致的一个后果就是,机动车物权的类型不同,其公示方法也迥然有别:机动车所有权、抵押权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质权、留置权则仍然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此种情形,可称之为机动车物权公示方法的二重性。
动产本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占有具有公示公信力,人们可以通过观察标的物的占有状况了解物权的存在与变动,故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明了。但由于机动车物权公示方法的二重性,占有与登记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公示方法就可能并存于同一机动车之上,且二者均具有对抗力或形成力。如此一来,人们对于应信赖何种公示方法而为交易常常会感到无所适从。进一步讲,当二者公示的物权相互排斥时,究竟应优先保护占有人的利益,还是优先保护登记名义人的利益,法律往往顾此失彼,处于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
其实,当私权在事实上发生冲突时,解决的办法只有“编排权利序列”。我们也可以通过排列机动车占有与机动车登记在效力上的顺序,来解决二者的效力冲突问题。由于有公共权力的介入、程序规则的保障,加之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且便于查阅,登记的公示力应当最强,也最值得信赖。从社会生活经验来说,当事人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习惯于查询登记簿的记载,至于标的物的占有状况则往往并非当事人关注的重点。法律规范也应当尊重这一社会现实,赋予登记以更强的公示效力,优先保护当事人对登记的信赖。进一步讲,当事人进行交易时没有调查标的物占有状况的义务。
惟有如此,当事人才可以根据登记簿册的记载放心进行交易,这就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与便捷,与经济生活的发展需求相适应。反之,如果要求当事人在交易时既查询登记簿,又关注标的物的占有状况,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征信成本,减损甚至否定登记对于机动车物权的公示公信力,也使得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因此,对机动车而言,登记的效力应优先于占有。例如,车主将汽车既向他人抵押,又向他人质押,无论设定的先后,抵押权人均应优先于质权人而受偿。在此处理模式下,质权的优先效力也就仅仅体现在相对于普通的债权人,质权人能够优先受偿。
物权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
物权登记制度
根据一些学者的见解,倘若机动车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那么机动车就应属于不动产或准不动产,机动车登记适用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则即可。换言之,机动车登记应栖身于不动产登记制度之中,根本无须“自立门户”。
诚然,机动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具有某种相似性,在登记程序等方面可以适用一些共同的规则。然而,仅仅以此为依据就完全抹煞机动车物权登记独立的制度价值,还难以令人信服。其实,机动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至少存在如下区别:
其一,登记物权不同。登记仅是部分机动车物权(机动车所有权、抵押权)的公示方法,机动车质权与留置权则仍然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对于不动产来说,任何种类的物权均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其二,登记物不同。机动车登记除了物权公示的效力外,还与道路交通安全密切相关。如果机动车不上道路行驶,就无须办理注册登记;进一步讲,当此类机动车物权发生变动时,既不必要也不可能以登记为要件,而是与普通动产一样,以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则有所不同,无论其曾经是否办理登记,一旦该不动产要进行交易,就无一例外地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其三,登记效力不同。尽管机动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均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二者却分别对应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机动车登记采“意思主义”模式,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动产登记采“形式主义”模式,“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其四,登记机关不同。考虑到机动车管理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实需要,机动车的登记机关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而不动产的登记机关则是相应的土地管理部门或房屋管理部门。
如此看来,尽管机动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二者在登记物权、登记物、登记效力、登记机关等方面依然存有较大差异。倘若无视这些区别,径行规定机动车登记适用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则,在实际操作中就极有可能处处碰壁。在我们看来,机动车等动产物权登记是区别于动产占有和不动产登记的独立领域,有其自身的特殊规则和属性,是物权公示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物权登记制度-结语
物权登记制度
“旧时王谢堂前燕,飞入寻常百姓家。”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机动车越来越多地走进千家万户。机动车物权登记关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而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务必要精研深讨,力求科学、完备。而物权法草案仅用一个条文对其进行规定,过于单薄、粗糙,远不足以应对在实际运行中可能面临的复杂局面。
为完善物权登记制度,保障其正常运行,必须尽早完成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向机动车物权登记的过渡,认真厘清登记机动车的范围,妥善处理机动车登记与机动车占有之间的效力冲突,正确认识机动车物权登记在物权公示制度中的地位。惟有如此,物权登记制度才可能在实践中真正出发挥规范机动车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当事人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