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立国和人民在陆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
中立国和人民在陆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1]
(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五公约)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
(缔约各国元首称呼略。)
为了更明确规定陆战时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在中立国领土内避难的交战者的地位;
同样希望在可能全面解决中立国个人同交战国的关系中的地位之前,明确“中立”一词的涵义;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本公约并各自任命全权代表如下:(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 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条中立国的领土不得侵犯。
第二条禁止交战国的部队和装载军火或供应品的运输队通过中立国领土。
第三条禁止交战国:
(一) 在中立国领土上设立无线电台或与交战国陆、海军联系的任何通讯装置;
(二) 利用战前交战国在中立国领土上设立的纯为军事目的、并且还没有公开为公众通讯服务的任何此类设施。
第四条不得在中立国领土内组织战斗部队和开设征兵事务所,以援助交战国。
第五条中立国不得允许在它的领土上发生上述第二条至第四条所指的任何行为。
中立国无须对违反中立的行为加以惩处,除非这种行为发生在该中立国的领土内。
第六条中立国对某些个人独自越境为交战国一方效力的事实不负责任。
第七条中立国没有义务阻止为交战国一方或另一方输出或运输武器、弹药以及一般对军队或舰队有用的任何物品。
第八条中立国没有义务禁止或限制交战国使用属于它或公司或私人所有的电报或电话电缆以及无线电报器材。
第九条中立国对第七条和第八条所指内容所采取的一切限制或禁止措施应对交战双方公正不偏地予以适用。
中立国应监督拥有电报或电话电缆或无线电报器材的公司或个人遵守同样的义务。
第十条中立国即使用武力抵抗侵害其中立的企图行为也不得被认为是敌对行为。
第二章 在中立国领土内拘留交战者和治疗伤者
第十一条中立国在它的领土内收容的交战国部队,应尽可能将其拘留于远离战场的地方。
中立国可将该部队看管在军营中,甚至禁闭在堡垒内或为此目的而设的适当场所。
中立国可决定在宣誓保证不经批准不离开中立国领土的条件下,是否给予军官们以行动自由。
第十二条如无特别的专约,中立国应向被拘留者提供衣、食以及符合人道主义要求的救助。
因拘留而耗去的费用在缔结和平时应予以偿还。
第十三条中立国应给其所收容的脱逃的战俘以自由。中立国如允许他们留在其领土内,可以为他们指定居住的地点。
在中立国领土内避难的部队所带来的战俘,适用于本规定。
第十四条中立国可以准许属于交战国军队的伤病员过境,但以运载他们的火车不运输军事人员和军火为条件。在此情况下,中立国须为此采取必要的安全和监督措施。
交战国一方在上述条件下带进中立国领土的敌对一方伤病员应由中立国予以看管,务使他们不得重新参加作战行动。该中立国对委托给它的另一方的军队的伤病员也负有同样的义务。
第十五条日内瓦公约适用于拘留在中立国领土内的伤病员。
第三章 中立人民
第十六条一个不参加战争的国家的国民应被视为中立人民。
第十七条中立人民不得享有中立,如果:
(一)对交战一方采取敌对行为;
(二)采取有利于交战一方的行为,特别是如果他自愿加入交战一方武装力量。
在这种情况下,交战国对于中立人民由于背离其中立而给予的待遇,不得比对其他交战国的国民由于同样行为而给予的待遇更为苛刻。
第十八条下列行为不构成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有利于交战一方的行为:
(一) 向交战一方提供物资或贷款,但供应者或贷款人既不居住于另一方领土,也不居住于另一方所占领的领土,且所供应的物资也不来自上述领土;
(二) 在警察或民政方面提供服务。
第四章 铁路材料
第十九条交战国对于来自中立国领土的铁路材料、无论属于这些国家,抑或属于公司或私人所有,既经认明属实后,除非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和必要的范围内,不得予以征用或利用。这些材料应尽速送回原地。
中立国必要时得在同样范围内,扣留和使用来自交战国领土的铁路材料。
这一方或另一方均应依照所使用的材料和期限长短,按比例支付赔偿。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本公约各条款应在缔约各国之间,且只有在交战各国都是本公约缔约国时方能适用。
第二十一条本公约应尽速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应作成记录,由各加入国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签署。
此后批准书的交存则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荷兰政府,并附交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书交存记录、前款提到的书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由荷兰政府通过外交途径,立即送交被邀请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以及其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对前款所述的情况,荷兰政府应同时把收到通知的日期通知上述各国。
第二十二条非签署国可以加入本公约。
愿加入的国家应将其意愿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同时向该国政府送交加入书,该加入书保存于荷兰政府的档案库。
荷兰政府应将通知和加入书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注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本公约对参加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于此项交存作成正式记录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对此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则于荷兰政府收到批准或加入通知起六十天后开始生效。
第二十四条如一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则须以书面通知荷兰政府, 由荷兰政府立即将通知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告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对发出退出通知的国家,并于通知送达荷兰政府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由荷兰外交部保管的登记簿,载明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交存批准书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缔约国得查阅该登记簿,并可要求提供核证无误的摘录。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所有被邀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国家。
(代表签字从略。——编者)
签署国:阿根廷、奥匈帝国、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智利、哥伦比亚、古巴、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萨尔瓦多、法国、德国、英国、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意大利、日本、卢森堡、墨西哥、门的内哥罗、荷兰、挪威、巴拿马、巴拉圭、波斯、秘鲁、葡萄牙、罗马尼亚、俄国、塞尔维亚、暹罗、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
签署日期:1907年10月18日。
批准或加入书交存日期(R):奥匈帝国(1909.11.27)、比利时(1910.8.8)、玻利维亚(1909.11.27) 、巴西(1914.1.5)、中国(1910.1.15)、古巴(1912.2.22)、丹麦(1909.11.27)、萨尔瓦多(1909.11.27)、埃塞俄比亚(1935.8.5) 、芬兰(1922.4.10)、法国(1910.10.7)、德国(1909.11.27) 、危地马拉(1911.3.15)、海地(1910. 2.2)、日本(1911.12.13)、利比里亚 (1914.2.4 )、卢森堡(1912.9.5)、墨西哥(1909.11.27)、荷兰(1909.11.27)、尼加拉瓜(1909.12.16 )、挪威(1910.9.19)、巴拿马(1911.9.11 )、波兰(1925.5.9)、葡萄牙(1911.4.13)、罗马尼亚(1912.3.1)、俄国(1909.11.27)、暹罗(1910.3.12 )、西班牙 (1913. 3.18)、瑞典(1909.11.27) 、瑞士(1910.5.12) 、美国(1909. 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