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于海上武装冲突的国际法
适用于海上武装冲突的国际法[1]
(圣雷莫海战法手册)
(1994年6月)
组织制订:国际人道法学会
通过日期:1994年7月,意大利里窝那
原本文种:英文
参加国:24个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法规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海上武装冲突各方从动用武力之时起就受国际人道法原则和规章的约束。
第二条凡本文件或其他国际协定未及之处,平民和战斗员仍受来源于既定惯例、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等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
第二节武装冲突与自卫法
第三条行使《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个人或集体自卫权须遵从宪章规定的条件和限制,这些条件和限制源于一般国际法,其中特别包括必要性和相称性两项原则。
第四条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同样适用于海上武装冲突,它要求一国在实施敌对行动时不得超出击退武装来犯和恢复自身安全所需要的、不是武装冲突法所禁止的武力程度及种类。
第五条衡量一国对敌方军事行动是否合法要视敌人发动武装进攻的强度、规模,以及构成威胁的严重程度而定。
第六条本文件制定的规则和国际人道法的其他任何规则都应公平地适用于冲突各方,这些规则公平地适用于冲突各方并不影响其中任何一方因挑起武装冲突所应负的国际责任。
第三节安理会采取行动的武装冲突
第七条尽管本文件或中立法中已有某些规定,但是当安理会按《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授权,确认武装冲突中的一方或多方对违反国际法而诉诸武力的行为负责时,各中立国都:
一、不得对该国提供人道援助之外的援助;
二、应向遭受该国破坏和平或侵略行径之害的任何国家提供援助。
第八条当安理会在国际武装冲突过程中采取预防措施或强制行动,或按《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规定采取经济制裁时,各联合国成员不得依照中立法为自己与宪章或安理会决议规定的义务不相符的行为辩护。
第九条根据第七条规定,当安理会做出决议使用武力或授权某一特定国家或多个国家使用武力时,本文件制定的规则及适用于海上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中的任何其他规则,都应适用于可能发生的任何此类冲突中的所有参战各方。
第四节海战区域
第十条按照本文件或其他文件中包括的其他可适用的海上武装冲突法规则,海军兵力的敌对行动需在下述区域或其上空进行:
一、各交战国的领海、内水、陆地领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及群岛水域;
二、公海;
三、按照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各中立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第十一条吁请冲突各方同意不在下述海域内遂行敌对行动:
一、稀有或脆弱的海洋生物所在地;
二、濒临灭绝类资源的产地,有遭到威胁或危险的物种,或其他形态的海洋生物。
第十二条在中立国享有主权、管辖权或一般国际法规定的其他权利的区域内遂行作战时,交战国需对那些国家的合法权利和责任给予应有的尊重。
第五节定义
第十三条为本文件使用的术语:
一、“国际人道法’’是指通过条约或惯例等方法制定的国际规则,其内容是限制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或保护不参与冲突的国家或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冲突影响的人员和物体;
二、“攻击”是一种暴力行为。
三、“附带伤亡”或“附带破坏”,是指平民居民或其他受保护人员遭受的伤亡,以及自然环境或非军事目标遭受的损害与破坏;
四、“中立国”是指任何一个不参与冲突的国家;
五、“医院船、海岸救生艇和其他医务运输船”,是指根据《1949年日内瓦第二公约》和《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的规定享受保护的船只;
六、“医务飞机”是指根据《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和《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规定享受保护的飞机;
七、“军舰”是隶属于一国武装部队所有,具有辨识该种军舰特性和国籍的外部标志,由受该国政府正式任命、其姓名列入相应的现役人员名册或类似名册的军官指挥,并配备有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管辖的舰只和船舶;
八、“辅助舰船”是指由一国武装部队拥有或控制、暂时用来为政府进行非商业性服务的非军舰类船只;
九、“商船”是指既非军舰或辅助舰船,又非海关船或警务船之类的政府船只,而是专门从事商业或私营服务的船只;
十、“军用飞机”是指由一国武装部队操纵、带有该国军事标志、受武装部队成员指挥,并配备有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管辖的机组乘员的飞机;
十—、“辅助飞机”是指由一国武装部队所有和控制的暂时用来为政府进行非商业性服务的非军用飞机;
十二、“民用飞机”是指既非军用飞机和辅助飞机,又非海关飞机或警备飞机之类的政府飞机,而是专门从事商业或私营服务的飞机;
十三、 “民航客机”是指带有明显标志的专门沿空中交通勤务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运送平民乘客的民用飞机。
第二章作战区域
第一节内水、领海和群岛水域
第十四条中立国水域由其内水、领海和群岛水域组成。中立国空域由各中立国水域上空和陆地领地上空的空域组成。
第十五条禁止交战国军队在中立国水域(包括那些由国际海峡和有权行使群岛海道通过权的水域组成的中立国水域)之内和上空遂行敌对行动。中立国必须采取与本部分第二节规定相符的措施,包括实施监视,尽一切可能阻止交战国军队破坏自己的中立。
第十六条第十五条所指的敌对行动包括:
一、攻击或拿捕位于中立国水域或领海水下、水面或上空的人员或目标;
二、用以作为行动基地,包括对中立国水域之外的人员或目标进行攻击或拿捕,只要这种攻击或拿捕行动是由位于中立国水域的水下、水面或上空的交战国部队所为;
三、布设水雷;
四、进行临检、搜查、迫使改变航向或实施拿捕。
第十七条交战国军队不得把中立国水域用作庇护所。
第十八条交战国军用飞机和辅助飞机不得进入中立国空域。如果进入,该中立国应使用一切手段要求该机在其领土内降落,并应扣留该机及其机组人员至武装冲突结束。如果该机拒绝服从要求其降落的命令,根据第一八一至一八三条有关医务飞机的特殊规定,该中立国有权对该机进行攻击。
第十九条根据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中立国有权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制约、限制或禁止交战国军舰和辅助舰船进入或通过其中立水域。
第二十条根据不偏不倚的原则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三条,及本国制定的有关规定,中立国有权在不破坏中立的条件下,允许在其中立国水域内进行下述活动;
一、交战国军舰、辅助舰船和捕获物通过其领海或群岛水域时,有权雇佣该中立国的引水员;
二、交战国军舰或辅助舰船为自己补充足以使其到达本国领土港口的食物、淡水和油料;
三、交战国军舰或辅助舰船进行该中立国认为是保持适航性所必需的修理,这些修理不得恢复或增强它们的战斗力。
第二十一条交战国军舰或辅助舰船不得将其通过中立国水域的时间或其在这些水域内进行补给或修理的逗留时间延长至24小时以上,除非由于损坏或天气恶劣等原因而不可避免。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国际海峡和行使群岛航道通过权的水域。
第二十二条如果交战国违反了本文件中规定的中立国水域制度,该中立国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这种违法行为。如果该中立国未能制止交战国在其中立国水域内的违法行为,交战国另一方须通知该中立国,并给其留出合理的时间去制止交战国的违法行为。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对交战国另一方的安全构成严重和直接的威胁,并且这种违法行为并未被制止,那么交战国另一方,在没有任何可行和及时选择方案的情况下,有权运用绝对必需的兵力去对这种违法行为所构成的威胁做出反应。
第二节国际海峡和群岛海道的通行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交战国军舰和辅助舰船,军用飞机和辅助飞机,有权行使一般国际法规定的在中立国国际海峡的水面、水下和上空的通行权和对群岛海道的通过权。
第二十四条交战国军舰、辅助舰船或军用飞机、辅助飞机的过境通行,或者交战国军舰,辅助舰船穿越海峡的无害通过,并不危害该国际海峡沿岸国的中立。
第二十五条交战国军舰、辅助舰船或军用飞机、辅助飞机行使群岛海道通过权并不危害该群岛国的中立。
第二十六条中立国军舰和辅助舰船,军用飞机和辅助飞机有权在交战国国际海峡和群岛水域的水面、水下和上空行使一般国际法规定的通行权,作为预防措施,该中立国应及时将其行使通行权一事通知该交战国。
过境通行和群岛海道的通行
第二十七条和平时期适用于国际海峡和群岛水域的过境通行权和群岛海道的通过权在武装冲突时继续适用。各海峡沿岸国和群岛国沿用的与一般国际法中有关过境通行权或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也仍然适用。
第二十八条交战国和中立国的水面舰艇、潜艇和飞机,对一切普遍适用通行权的海峡和群岛水域的水面、水下和上空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和群岛海道通过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各中立国不得中止、阻碍或妨碍这种过境通行权或群岛海道通过权。
第三十条当交战国在中立国国际海峡的水面、水下和上空进行过境通行的时候,或在中立国群岛水域的水面、水下和上空通过群岛海道的时候,必须毫不延缓地行驶,禁止对中立的沿岸国或群岛国的领土完整或者政治独立进行威胁或使用武力,或采取任何其他与《联
合国宪章》宗旨不相符的举动,禁止遂行任何敌对行动或其他非过境的活动。交战国在中立国海峡或者适用于群岛海道通过权的水域的水面、水下和上空通行时,允许采取保护安全的防卫措施,这些措施包括:起降飞机、组成护舰队形航行,实施水声与电子监视等。但是,交战国在进行过境通告或者在群岛海道通过时,不得对敌方部队实施攻击行为,或将该中立国水域作为庇护所或作战基地。
第三十一条除了行使过境通行权和群岛海道通过权之外,交战国军舰有权依据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中立国国际海峡和群岛水域,行使一般国际法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三十二条中立国军舰同样有权在交战国的国际海峡和群岛水域行使无害通过权。
第三十三条某些国际海峡按国际法规定不得中止的无害通过权在武装冲突时期不得中止。
第三节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第三十四条如果在中立国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上遂行敌对行动,各交战国除了要遵守其他可适用的海上武装冲突法规则之外,还需适当顾及沿岸国的权利与义务,特别是要顾及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经济资源勘探与开发,以及对海洋环境的保护与维护。各交战国
尤其要适当顾及中立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建立的人工岛屿、设施、建筑物和安全区。
第三十五条如果交战国认为有必要在中立国的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内布设水雷,该交战国须通知该中立国,要确保雷区范围和使用的雷种不危及人工岛屿、设施和建筑物,不干扰进出该区域内的通道,要尽量避免干扰中立国对该区域的勘探与开发,同时还要适当考虑对海洋环境的保护与维护。
第四节公海和国家管辖之外的海床
第三十六条在公海遂行敌对行动,须适当顾及各中立国对国家管辖以外的海床、海底及其底土的中立资源实施勘探与开发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各交战国需注意避免破坏海床上敷设的并不专为交战国服务的电缆和管道。
第三章基本规则与目标识别
第一节基本原则
第三十八条在任何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选择战争方法或手段的权利并不是不受限制的。
第三十九条冲突各方须随时对平民或其他受保护人员与战斗员进行区别,对民用目标或免遭攻击的目标与军事目标进行区别。
第四十条就目标而言,军事目标是指那些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对军事行动能产生积极效能,如果对其进行全面或部分摧毁、夺占或压制,在当时情况下能产生明显的军事效益的目标。
第四十一条攻击须严格限于针对军事目标。商船和民用飞机都是民用目标,除非它们属于本文件制定的原则所确指的军事目标。
第四十二条除了对冲突各方都具有约束力的任何专门限制之外,还禁止使用下述作战方法或手段:
一、具有造成过多伤亡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质;
二、在下述方面不加区别;
(一)它们不是或不可能是针对某一具体的军事目标;
(二)其效果不可能像本文件中反映的国际法要求的那样受到限制。
第四十三条禁止下达格杀无赦的命令,禁止以此威胁对手或者在此基础上实施敌对行动。
第四十四条使用的作战方法与手段须根据国际法有关规定适当顾及自然环境。禁止对自然环境进行并非军事必要性的肆无忌惮的破坏和摧毁。
第四十五条水面舰艇、潜艇和飞机也受同样原则和规定的约束。
第二节攻击时的预防措施
第四十六条关于攻击,须采取下述预防措施:
一、计划、决定或执行攻击的人员必须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搜集情报,以协助判明是否有非军事目标出现在攻击区内;
二、计划、决定或执行攻击的人员须根据已有的情报,尽一切可能确保攻击仅限于军事目标;
三、在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时须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以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附带伤亡或破坏;
四、如果预计攻击所造成的附带伤亡或破坏大大超过整个攻击所产生的具体直接的军事利益,则不得发动这场攻击;如果可能造成过度附带伤亡或破坏,就应取消或中止攻击。
另外本章第六节还规定了有关民用飞机的预防措施。
第三节避免攻击的敌方船舶与飞机
免遭攻击的船舶种类
第四十七条下述敌方船舶免遭攻击:
一、医院船;
二、用于进行沿海救援行动和其他医务运输的小艇;
三、由交战双方协议批准遂行安全行动的船只,包括:
(一)交换战俘船,即专门用于和从事运输战俘的船只;
(二)从事人道使命的船只,包括运载供平民生存所必须的供应品的船只和从事救济活动和救援行动的船只。
四、从事运输受特殊保护文物的船只;
五、专门用于运送平民乘客的客轮;
六、承担宗教、非军事科学或慈善使命的船只于军事用途的科学数据的船只不受保护;搜集有可能适用;
七、从事当地沿海贸易的小型沿海捕渔船和小船,但应遵守在该地区活动的交战国海军指挥官的规定,并要服从检查;
八、专用于或专门改装用于对海洋环境污染进行调查的船只;
九、已投降的船只;
十、救生筏和救生艇。
豁免条件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列出的船舶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免受攻击:
一、无害地用于执行正常使命;
二、按要求服从识别与检查;
三、不故意阻碍战斗员的行动,按要求服从停止前进或让出航道的命令。
医院船
第四十九条只有因医院船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豁免条件,经发出适当警告,令其在合情合理的时限内消除危及其豁免身份的原因,而其对此类警告依然不予理睬之后,方可结束医院船的豁免待遇。
第五十条如经适当警告,医院船仍坚持违反豁免条件,那它就使自己处于可能被拿捕或承受其他强迫其就范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一条只有在下述情况下,别无其他选择时才可攻击医院船:
一、转变舰向或拿捕均不可行;
二、没有其他办法对其行使军事控制;
三、医院船拒绝服从命令的情况足以严重到使它成为、或可以被合理地推定为军事目标;
四、附带伤亡或破坏与预期的军事效益相比是相称的。
其他免遭攻击的船舶
第五十二条任何其他免遭攻击的船舶违反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任何豁免条件时,在下述情况下可对其进行攻击:
一、改变航向或拿捕均不可行;
二、没有其他办法对其行使军事控制;
三、该船拒绝服从命令的情况足以严重到使它成为、或可以被合理地推定为军事目标;
四、附带伤亡或破坏与预期的军事效益相比是相称的
免遭攻击的飞机种类
第五十三条下述各敌方飞机免遭攻击:
一、医务飞机;
二、冲突双方协议批准遂行安全行动的飞机;
三、民航客机。
医务飞机的豁免条件
第五十四条医务飞机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免遭攻击
一、已被承认免遭攻击;
二、正在按第一七七条规定的协议行事;
三、在己方或友方军队控制下的区域内飞行;
四、在武装冲突区域之外飞行。
在其他情况下,医务飞机活动要冒风险。
被批准遂行安全行动飞机的豁免条件
第五十五条被批准遂行安全行动的飞机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免遭攻击,它们;
一、被无害地用于执行自己获得批准的任务;
二、没有故意妨碍战斗员的行动;
三、遵守协议的具体规定,包括接受检查。
民航客机的豁免条件
第五十六条民航客机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免遭攻击
一、被无害地用于执行正常任务;
二、没有故意妨碍战斗员的行动。
豁免的丧失
第五十七条如果免遭攻击的飞机违反了第五十四到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任何可适用的豁免条件,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可对其进行攻击:
一、迫使改变航向着陆,进行临检、搜查和可能的拿捕都不可行;
二、没有其他办法行使军事控制;
三、该机拒绝服从命令的情况足以严重到使它成为或可以被合理地推定为军事目标;
四、附带伤亡或破坏与预期的军事效益相比是相称的。
第五十八条如果怀疑免遭攻击的船只或飞机被用于有效地协助军事行动时,则应推断其未被这样使用。
第四节其他敌方船舶与飞机
敌方商船
第五十九条只有在敌方商船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军事目标定义时才可对其进行攻击。
第六十条下述行为可使敌方商船成为军事目标:
一、代表敌方从事交战活动,如:布设水雷、扫雷、割断水下电缆和管道,对中立国商船进行临检、搜查,或攻击其他商船;
二、作为敌方武装部队的辅助舰船行动,如:运载部队或对军舰进行补给;
三、加入或协助敌方情报搜集系统,如:从事侦察预警、监视,或指挥、控制与通信等任务;
四、在敌方军舰或军用飞机的护送下航行;
五、拒绝执行停止前进命令或积极抵抗临检、搜查和拿捕行动;
六、被武装到足以给军舰造成破坏的程度。其中不包括人员自卫用的个别轻型武器,如对付海盗用的小型武器和诸如“干扰箔条”之类的纯粹的诱骗系统;
七、有效地协助军事行动的其他行动,如:运送军用物资。
第六十一条对这类船舶的任何攻击都要遵守第三十八到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敌方民用飞机
第六十二条只有当敌方民用飞机符合第四十条中规定的军事目标定义时,才可对其进行攻击。
第六十三条下述行动可使敌方民用飞机成为军事目标:
一、代表敌方从事战争行动,如布雷、扫雷、布设监视用音响传感器,从事电子战、截击或攻击其他民用飞机,或向敌军提供目标射击诸元情报等。
二、为敌方武装力量担任辅助飞机,如运送军队或军用物资,或为军用飞机加油;
三、加入或协助敌情报搜集系统,如:从事侦察、预警、监视或指挥、控制和通信任务;
四、在敌方军舰或军用飞机的伴随掩护下飞行;
五、拒绝执行要求其表明身份、改变航向,或飞往一个对该机来说是安全的且有理由易进入的交战国机场进行临检、搜查的命令,或者正在使用可能被合理地推定为飞机武器系统一部分的火控设备,或者正在进行明显的反拦截机动,以及攻击进行拦截的交战国军用飞机;
六、装备有空对空、空对舰武器;
七、正在进行有效地协助军事行动的其他行动。
第六十四条对这些飞机进行任何攻击都须遵照第三十八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敌方军舰和军用飞机
第六十五条敌方军舰、军用飞机、辅助舰船和辅助飞机都是符合第四十条内容含义的军事目标,除非他们处于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三条的情况下才可免遭攻击。
第六十六条须遵照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六条的基本规则对其进行攻击。
第五节中立国商船和民用飞机
中立国商船
第六十七条悬挂中立国国旗的商船不得遭受攻击,除非它们:
一、有理由证明其正在运送禁运晶或者正在突破封锁,并在收到预先警告后,有意和明显地拒绝停止前进,或者有意和明显地抵抗临检、搜查或拿捕;
二、代表敌方从事交战活动;
三、为敌方武装力量担任辅助船只;
四、参加或协助敌方情报系统;
五、在敌方军舰或军用飞机的护航下航行;
六、对敌方军事行动做出其他有效的支援,如运载军用物资等,攻击部队应首先将乘客与船员置于安全之处。除非环境不允许,否则必须向这些船只发出警告,以使其能够改变航向,卸载,或采取其他预防措施。
第六十八条对这些船只进行任何攻击都要遵照第三十八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六十九条单凭中立国商船进行武装这一事实不能作为对其进行攻击的理由。
中立国民用飞机
第七十条不得对带有中立国标志的民用飞机进行攻击,除非它们:
一、有理由证明其正在运载禁运品,并且经过预先警告或拦截后,仍有意和明显地拒绝改变目的地航线,或者有意和明显地拒绝飞往一个对该机来说是安全和有理由易进入的交战国机场进行临检、搜查;
二、代表敌国从事交战活动;
三、为敌方武装力量担任辅助飞机;
四、参加或协助敌方情报系统;
五、对敌方军事行动作出其他有效的支援,如:运载军用物资,并且经过预先警告或拦截后,有意和明显地拒绝改变目的地航向,或者有意和明显地拒绝飞往一个对该机来说是安全的和有理由易进入的交战国机场进行临检、搜查;
第七十一条对这些飞机进行任何攻击都要遵照第三十八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六节关于民用飞机的预防措施
第七十二条民用飞机应该避开那些有潜在危险的军事活动区域。
第七十三条在海军作战的邻近区域中,民用飞机须遵照执行交战国为其指定航向与高度的指示。
第七十四条有关交战国、中立国及提供空中交通勤务的当局须制定出程序,以使军舰和军用飞机的指挥官能够不间断地得知被分配的指定航线或处于军事作战区域内的民用飞机提交的飞行计划,包括有关通信频道、识别方式及识别码、目的地、乘客及货物等情报。
第七十五条各交战国和中立国应确保发布《飞行通告》,提供对民用飞机具有潜在危险性区域内的军事活动情报,包括各危险区域的活动或临时空域限制。该飞行通报须包括下述情报:
一、飞机须保持连续监听的频率;
二、民用气象避碰雷达、识别方式和识别码必须在连续工作和发射;
三、高度、航向和飞行速度限制;
四、建立军队对无线电联络的反应程序和双向通信程序;
五、如果民用飞机未遵守《飞行通告》并被军队视为威胁目标,则军队可以采取行动。
第七十六条民用飞机须按要求向空中交通管制局提交飞行计划,并附上有关该机注册、目的地、乘客、货物、紧急通信频道、识别方式与识别码、途中政变航向情况,以及有关注册、适航性、乘客和货物的航运执照。未经空中交通管制局批准,不应偏离空中交通管制局指定的航线或飞行计划,除非发生威胁航行安全或遇险等意外情况,此时应立即做出适当的通知。
第七十七条如果民用飞机进入一个具有潜在危险的军事活动区域,它应遵守有关的飞行通告,军队应使用一切现行手段对民用飞机进行识别并发出警告,特别是通过下述方法:使用二次监视雷达方式和编码,进行通信联系,参考飞行计划情报,用军用飞机拦截,以及在可能情况下,与适当的空中交通管制设施取得联系等。
第四章海战的方法与手段
第一节作战手段
第七十八条使用导弹与射弹,包括那些具有超视距能力的导弹与射弹,须遵守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目标识别原则。
鱼雷
第七十九条禁止使用航程结束后仍不下沉或不变为无害的鱼雷。
水雷
第八十条水雷只准许用于合法的军事目的,包括阻止敌方使用海区。
第八十一条为了使第八十二条中的规定不受损害,冲突各方不得布设水雷,除非这些水雷一俟使命完结或失控后就能被有效地销毁。
第八十二条禁止使用自由漂浮水雷,除非:
一、被用于对付军事目标;
二、在失控一小时后变为无害。
第八十三条必须通告待发雷的布设情况或已布水雷的待发情况,除非这些水雷能够只针对军事目标类舰船进行攻击。
第八十四条各交战国应记录下所布水雷的位置。
第八十五条在交战国的内水、领海或群岛水域进行布雷活动时,须从一开始就为中立国的航运提供自由进出航道。
第八十六条禁止交战国在中立国水域布雷。
第八十七条布雷不得对中立国水域与国际水域之间的航行产生实际影响。
第八十八条各布雷国应适当注意对公海的合法使用,特别是要为中立国航运提供安全的备用航道。
第八十九条不得阻碍对国际海峡的过境通行和对受群岛海道通过权管辖水域的通行,除非提供安全便利的备用航道。
第九十条在积极的敌对行动停止后,冲突各方应尽最大努力清除自己所布的水雷,或使其变为无害,各方清除各自布设的水雷。对于布设到敌方领海内的水雷,各方应通告水雷布设的位置,并应在最短时间内清除本国领海内的水雷,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领海能够安全地用于航行。
第九十一条除了第九十条规定的义务外,冲突各方还须努力在相互之间,并适当地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缔结协议,以提供情报、技术和物资协助,包括在适当情况下采取必要的联合行动,清除雷区,或采取其他行动使雷区变为无害。
第九十二条中立国采取行动清除违反国际法而布设的水雷并不违背中立法规则。
第二节作战方法
封锁
第九十三条实施封锁应向所有交战国和中立国宣布通告。
第九十四条宣布时应详细说明封锁的开始时间、持续时间置、范围,以及允许中立国船只驶离被封锁海岸的期限。
第九十五条封锁必须有效。封锁是否有效是个事实问题。
第九十六条维持封锁的部队有权按军事需求确定的距离进行驻泊。
第九十七条实施与维持封锁须综合使用各种合法作战方法和手段,但这种综合不能造成与本文件所定规则不相符的行动。
第九十八条对于有理由证明正在突破封锁的商船有权进行拿捕,对于经预先警告后明显抵抗拿捕的商船有权进行攻击。
第九十九条实施封锁不得阻止进入中立国港口和海岸。
第一零零条封锁必须公平地适用于各国船只。
第一零一条停止、暂时解除、重新建立、扩大或改变封锁,必须遵照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做出宣布和通知。
第一零二条如果发生下述情况,则禁止宣布或建立封锁:
一、封锁的唯一目的是使平民居民忍受饥饿,或是断绝生存所不可缺少的有关物品的运人。
二、对平民居民造成的损害会或预计会大大超过封锁预期带来的具体而直接的军事效益。
第一零三条如果被封锁领土内的平民居民得不到足够的食品和生存所不可缺少的其他物品,则封锁必须遵照下述规定保证这类食品和其他不可缺少的补给品的自由通行:
一、有权在做出包括搜查在内的技术安排之后放行;
二、这类补给品的分发须由保护国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类的、能提供公平保证的人道组织在当地监督实施。
第一零四条有权在做出包括进行搜查在内的技术安排之后放行,封锁方应允许专供平民居民或武装部队伤、病员使用的医疗物品通行。
海区
第一零五条交战国所设立的海区,不得影响对其进行合法的使用。交战国不得利用这种方式来推卸自己按国际人道法所应承担的义务。
第一零六条如果交战国作为一种例外措施设立这样一个海区,那么:
一、该海区内外适用同一法律体系。
二、该海区的范围、位置、持续时间及施加的措施,都须严格按相称性原则和军事必要性的要求确定,不得超出。
三、须适当注意中立国合法使用海洋权利。
四、在下述情况下,须为中立国船只和飞机穿越该海区提供必要的安全通行:
(一)该海区的地理延伸严重地阻碍了自由接近中立国港口和海岸;
(二)正常航行通道受到影响,除非军事需求不允许。
五、对于该海区的开始建立时间,持续时间、位置、范围以及施加的种种限制等情况,须做出公开宣布和适当通知。
第一零七条该海区内交战国一方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作是有损于交战国另一方的行为。
第一零八条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应视作为损害了交战国习惯上对海战场所附近海域内的中立国舰船和飞机实施控制的权利。
第三节欺骗、战争诈术和背信弃义
第一零九条任何时候都禁止军用飞机和辅助飞机假冒豁免、民用或中立身份。
第一一零条允许使用战争诈术。但是禁止军舰和辅助舰船悬挂假旗发动攻击,任何时候都禁止其冒充下述身份:
一、医院船、小型海岸救生艇或医务运输船;
二、执行人道使命的船只;
三、运载平民旅客的客轮;
四、受联合国旗帜保护的船只;
五、经双方事先协议保证遂行安全行动的船只,包括交换的战俘船;
六、标有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符号的船只;
七、从事运输受特殊保护文物的船只。
第一一一条禁止背信弃义行为。凡属争取敌方责任,使对方相信其有权利或义务按武装冲突中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提供保护,却又背叛这种信任的行为,都构成背信弃义。背信弃义的行为包括冒充以下身份发动攻击:
一、豁免、民用、中立或受保护的联合国身份;
二、通过发出遇难信号或船员登上救生筏等方式表示投降或遇难。
第五章非攻击性措施:拦截、临检、搜查、改变航向和拿捕
第一节船舶与飞机敌性的确定
第一一二条商船悬挂敌国旗帜或民用飞机涂有敌国标志事实就是证明其敌性的确凿证据。
第一一三条商船悬挂中立国旗帜或民用飞机涂有中立国标志,这一事实就是证明其中立性的表面证据。
第一一四条如果军舰舰长怀疑悬挂中立国旗帜的商船实际存有敌性,该舰长有权行使临检、搜查权,包括行使第一二一条规定的迫使其改变航向进行检查的权利。
第一一五条如果军用飞机机长怀疑涂有中立国标志的民用飞机实际上具有敌性时,该机长有权行使拦截权,如果必要,还可行使迫使该机改变航向进行检查的权利。
第一一六条如果经临检、搜查后有理由怀疑悬挂中立国旗帜的商船或涂有中立国标志的民用飞机具有敌性,则有权拿捕该船只或飞机,作为捕获物扣留并听候判决。
第一一七条可通过验明注册、所有权、包租契约或其他特性等来确定船舶的敌性。
第二节对商船的临检、搜查
基本规则
第一一八条在海上国际武装冲突中行使合法权利时,交战国军舰和军用飞机有权对那些处于中立国水域之外的有理由怀疑其应受拿捕的商船进行临检、搜查。
第一一九条作为临检、搜查和搜查的备用方案,可以在征得中立国商船同意的情况下,命令其改变宣布的目的地航向。
由中立国军舰伴随护航的商船
第一二零条中立国商船若符合下述条件,则免除对其行使临检、搜查权:
一、正驶往一中立国港口;
二、由一艘相同国籍的中立国军舰或由某一艘与该商船船旗国缔约提供这种护舰的中立国军舰伴随护航;
三、中立国军舰的船旗国保证该中立国商船没有携带禁运品,或从事与其中立身份不相符的其他活动;
四、如果实施拦截的交战国军舰舰长或军用飞机机长要求,则由中立国军舰舰长提供进行临检、搜查所能获得的一切有关该商船性质及货物的情报。
为进行临检、搜查而改变航向
第一二一条如果在海上进行临检、搜查不可能或不安全则交战国军舰或军用飞机有权命令商船改变航向驶往一个合适的海区或港口,以便行使临检、搜查权。
监督措施
第一二二条为避免临检、搜查的必要性,各交战国有权制定合理措施以检查中立国商船的货物和给未携带禁运品的船只发放通行许可证。
第一二三条中立国商船服从交战国检查其货物和发放非禁运货物的许可证之类的监督措施,并不是对交战国另一方的非中立行为。
第一二四条为了免除临检、搜查的必要性,鼓励中立国实施合理的控制措施的许可证发放程序,以确保其商船中没有装载禁运品。
第三节对民用飞机的拦截和临检、搜查
基本规则
第一二五条在海上国际武装冲突中行使合法权利时,交战国军用飞机有权在中立空域外对有理由怀疑其应受拿捕的民用飞机进行拦截。如经拦截,怀疑该机应受拿捕的理由依然存在,则交战国军用飞机有权命令该民用飞机飞往一个对该机来说是安全和易进入交战国机场进行临检、搜查,如没有这样的机场供临检、搜查,则可使中立国民用飞机改变航向,驶离它所宣布的目的地航向。
第一二六条作为临检、搜查和搜查的备用方案:
一、敌方民用飞机可改变航向,驶离它所宣布的目的地航向;
二、中立国民用飞机可在自愿同意的基础上改变航向,驶离它所宣布的目的地航向;
有中立国军用飞机或军舰伴随护航的民用飞机
第一二七条满足下列条件的中立国民用飞机免除对其行使临检、搜查权:
一、正飞往一个中立国机场。
二、处于下述军舰和飞机的伴随护航和作战控制之下:
(一)同一国籍的中立国军用飞机或军舰;
(二)与该民用飞机旗帜国缔约提供这种控制的中立国军用飞机或军舰。
三、中立国军用飞机或军舰的旗帜国,保证该中立国民用飞机没有携带禁运晶或从事与其中立身份不相符的其他活动。
四、如果实施拦截的交战国军用飞机机长要求,则由中立国军舰或军用飞机指挥官提供进行临检、搜查所能获得的有关该民用飞机及其货物性质的所有情报。
拦截和监督措施
第一二八条各交战国须公布和坚持由主管国际组织发布的拦截民用飞机的安全程序。
第一二九条民用飞机须按要求向空中交通管制局提交飞行计划,并附上有关该机注册、目的地、乘客、货物、紧急通信频道、识别码和识别方式,途中改变航向情况,以及有关注册、适航性、乘客和货物的航运执照。未经空中交通管制局批准,不应偏离空中交通管制局指定的航线或飞行计划,除非发生威胁航行安全或遇险等意外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立即做出适当的通知。
第一三零条有关的交战国、中立国及提供空中交通勤务的国家须建立程序,以使军舰和军用飞机的指挥官们能不间断地得知分配的指定航线和在军事行动区域内飞行的民用飞机提交的飞行计划,包括有关通信频道、识别方式和识别码、目的地、乘客和货物等情况。
第一三一条在海战邻近的区域内,民用飞机应遵照执行战斗员下达的有关航向和高度的指示。
第一三二条为了避免临检、搜查的必要性,各交战国有权制定合理的措施检查中立国民用飞机的货物,并且发放无禁运品证书。
第一三三条中立国民用飞机服从交战国一方制定的检查其货物并发放无禁运品证书的监督措施,并不是对交战国另一方的非中立行为。
第一三四条为了避免临检、搜查的必要性,鼓励中立国实施合理的控制措施和许可证发放程序,以确保其民用飞机不携带禁运品。
第四节对敌船、敌货的拿捕
第一三五条根据第一三六条规定,须在中立水域以外拿捕敌方船只(不论是商船还是其他船只)及其货物,不需要预先实施临检、搜查。
第一三六条下述船只免遭拿捕:
一、医院船和用于海岸救生的小艇;
二、其他专门用来运送伤、病员和遇船难者的医务运输船只;
三、按交战双方约定遂行安全行动的船只,包括:
(一)交换战俘船,指从事运输战俘的船只;
(二)从事人道使命的船只,包括运载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供应品的船只,和从事救济和救援行动的船只。
四、运输受特殊保护的文物的船只;
五、负有宗教、非军事科学或慈善使命的船只。搜集可能用于军事科学的数据的船只不受保护;
六、小型近岸渔船和在局部地区从事沿海贸易的小船,但必须服从在该海区活动的交战国海军指挥官的规定和检查;
七、专门为治理海洋环境污染而设计或改装,并且正在从事此类活动的船只。
第一三七条第一三六条列出的船只仅在下述情况下免遭拿捕,它们:
一、无害地执行正常使命;
二、不作有害于敌方的行为;
三、立即按要求表明身份和接受检查;
四、不故意妨碍战斗员的活动,按要求服从停止前进或避让航道的命令。
第一三八条拿捕商船的实施方法是扣押该船作为捕获物听候裁决。如果军事环境不允许在海上进行拿捕,则可让该船改变航向驶往一个合适的区域或港口进行拿捕。作为拿捕的备用方案,可迫使敌商船改变其所宣布的目的地航向。
第一三九条根据第一四零条规定,当军事环境不允许将捕获的敌商船作为捕获物扣押或送交判决时,只有事先满足下述标准,才可作为例外情况将其摧毁:
一、为乘客与船员提供安全保障,但不得将船上小艇视为安全场所。除非附近有陆地或有另外船只能够接乘客和船员们上船,而且当时的海况和气象条件能够确保他们的生命安全;
二、保护好被捕获物的有关文件和证件;
三、如果可能,保存好乘客与船员的个人财产。
第一四零条禁止在海上摧毁仅载有平民乘客的敌方客轮。为了保障乘客的安全应使该船转变航向驶往一个适当的区域或港口再进行拿捕。
第五节对敌方民用飞机和货物的拿捕
第一四一条根据第一四二条规定,须在中立国空域以外拿捕敌方民用飞机及其货物,不必事先进行临检、搜查。
第一四二条下述飞机免遭拿捕:
一、医务飞机;
二、经冲突双方约定遂行安全行动的飞机。
第一四三条第一四二条列出的飞机只在下述情况下免遭拿捕:
一、无害地从事正常使命;
二、未做损害敌方的行动;
三、接到命令立即服从拦截和视觉检查;
四、不故意妨碍战斗员的活动,按要求服从改变航线的命令;
五、未违背先前的协议。
第一四四条拿捕的实施方法是拦截敌民用飞机,命令其飞往一个对其来说是安全和有理由易进入的交战国机场,降落后该机作为捕获物扣押听候裁决。作为拿捕的备用方案,可使敌民用飞机改变所宣布的目的地航向。
第一四五条如果实施拿捕,必须为乘客和机组人员及其个人财产提供安全保障,必须保护好有关捕获物的文件和证件。
第六节对中立国商船和货物的拿捕
第一四六条中立国商船如果从事第六十七条中提到的任何一种活动时,或者经临检、搜查或其他方式确定其在从事下述活动时,则需在中立国水域之外将其拿捕:
一、正在运载禁运品;
二、正在进行负有运输敌方武装力量个别成员的特殊使命的航行;
三、直接处于敌方控制、命令、租赁、使用或指示下进行活动;
四、出示非法的或欺骗性文件,缺少必要的文件,或销毁、损坏及藏匿文件;
五、在海战邻近区域内违犯交战国一方制定的规定;
六、正在突破封锁或企图突破封锁。
拿捕中立国商船的实施方法是扣押该船作为捕获物听候判决。
第一四七条中立国商船上的货物如是禁运品可予拿捕。
第一四八条禁运品的定义是指最终运往敌方控制领土的货物和可能被怀疑用于武装冲突的货物。
第一四九条为了行使第一四六(一)条和第一四七条规定的拿捕权,交战国必须事先公布禁运品清单。交战国禁运品清单的确切性质可根据武装冲突的具体环境而有新变化。应对禁运品清单做出合理的详细说明。
第一五零条未列入交战国禁运品清单的物品属“自由物品”,免遭拿捕。“自由物品”至少应包括下列物品:
一、宗教物品;
二、专为治疗伤、病员或防止疾病用的物品;
三、为一般平民百姓,特别是妇女、儿童所用的衣物、被褥、必不可少的食品及掩护器材,只要没有重大理由相信这些物品会被转用于其他目的,或者相信这些物品可代替军用品使敌方获得明确的军事利益;
四、指定运给战俘的物品,包括个人包裹和食品、衣物、文教娱乐用品等集体救济物品;
五、按国际条约或交战国之间特殊协议、特别规定等免遭拿捕的其他物品;
六、没有用于军事冲突嫌疑的其他物品。
第一五一条根据第一五二条规定,按照第一四六条拿捕的中立国船只,当军事环境不允许扣押该船或将其作为捕获物送交判决时,只有事先满足下述标准,才能作为例外措施将其摧毁:
一、为乘客与船只提供安全保障。但不得将船上小艇视为安全场所。除非附近有陆地或有另外船只能够接送乘客和船员上船,而且当时的海况和气象条件能够确保他们的生命安全;
二、保护好被捕获物的有关文件和证件;
三、如果可能,保存好乘客与船员的个人财产。
应尽一切努力避免摧毁捕获的中立国船只,为此,下述三条有一条不满足,都不得下令将捕获的船只摧毁:①捕获船只既不能驶往一个交战国港口,又不能改变航向,更不能被适当放行;②不得凭携带禁运品这个事实而摧毁被捕获船只,除非这些禁运品不论按价值、重量、体积或运费计算,均超出货物的半数以上;③摧毁需经过法庭判决。
第一五二条禁止在海上摧毁捕获的运载平民乘客的中立国客轮。为了乘客的安全,该船应改变航向驶往一个合适的港口,以完成第一四六条规定的捕获。
第七节对中立国民用飞机和货物的拿捕
第一五三条中立国民用飞机如果从事第七十条列出的任何活动,或经临检、搜查或其他方式,确定其在从事下列活动时,则随时可在中立空域之外将其拿捕:
一、正在运载禁运品;
二、正在进行负有运输敌方武装部队个别人员的特殊飞行;
三、直接处于敌方控制、命令、租赁、使用或指示下进行活动;
四、出示非法的或欺骗性文件,缺少必要的文件,或销毁、损坏、藏匿文件;
五、在海战临近区域内违犯交战国制定的规定;
六、从事突破封锁的活动。
第一五四条中立国民用飞机上的货物,如果是禁运品可予拿捕。
第一五五条第一四八至一五零条规定的有关禁运品规则,也同样适用于中立国民用飞机上的货物。
第一五六条实施拿捕的方法是拦截中立国的民用飞机,命令其飞往一个对其来说是安全和有理由易进入的交战国机场,降落后,经过临检、搜查,将其作为捕获物扣押听候裁决。如果没有安全和有理由易进入的交战国机场,则中立国民用飞机可改变航向离开所宣布的目的地航向。
第一五七条作为拿捕的备用方案,中立国民用飞机可在自愿同意的基础上,转变航向驶离所宣布的目的地航线。
第一五八条如果实施拿捕,必须为乘客和机组人员提供生命和个人财产的安全保障,有关捕获物的文件和证件必须受到保护。
第六章受保护人员、医院运输工具和医务飞机
一般规定
第一五九条除第一七一条规定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认为本部分的规定背离《1949年日内瓦第二公约》和《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中有关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境遇及医疗运输的具体规定。
第一六零条为了人道的目的,冲突各方须同意在一个指定海区设立一个只允许进行符合人道目的的活动区域。
第一节受保护的人员
第一六一条落人交战国或中立国手中的船舶和飞机上的人员,应受到尊重和保护。在未判明身份之前,无论在海上还是在以后,他们都须服从对其行使权利的国家的管辖。
第一六二条医院船上的船员在船上服务期间免遭拿捕。救生艇的艇员在从事救援行动时免遭拿捕。
第一六三条第一三六条和一四二条中列出的免遭拿捕的其他船舶或飞机上的人员免遭拿捕。
第一六四条负责照顾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宗教和医务人员不得成为战俘。但是须将他们扣留以满足为战俘提供医疗服务和精神安慰的需要。
第一六五条第一六二条至一六四条规定之外的敌国国民有权获得战俘身份。如果他们是下述人员就可成为战俘:
一、敌方武装部队成员;
二、敌方武装部队随军人员;
三、辅助舰船和辅助飞机的乘务人员;
四、不免遭拿捕的敌方商船或民用飞机上的乘务人员,除非他们能根据国际法的其他规定享受更为有利的待遇;
五、直接为敌方服务、参加敌对行动或为敌方进行辅助服务的中立国商船或民用飞机上的乘务人员。
第一六六条中立国的国民,凡是:
一、乘坐敌国或中立国船舶或飞机者必须被释放,并且不得成为战俘,除非他们是敌方武装部队成员,或个人做出了对抗拿捕者的行动;
二、担任敌方军舰、辅助舰船或军用飞机、辅助飞机上的乘务人员有权享受战俘待遇,并可成为战俘。
三、担任敌国或中立国商船或民用飞机的乘务人员须被释放,并不得成为战俘,除非该船只或飞机做出第六十七条或第七十条列出的行动。或者该乘务人员个人做出了对抗拿捕者的行动。
第一六七条第一六二至一六六条规定之外的平民人员,须享受《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规定的待遇。
第一六八条落人中立国手中的人员须享受《1907年海牙第五公约》、《1907年海牙第十三公约》,以及《1949年日内瓦第二公约》规定的待遇。
第二节医务运输船只
第一六九条为了从敌对行动爆发时刻起,就为医院船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各国须按《1949年日内瓦第二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事先对医院船的特征做出普遍通知。该通知须包括一切已有识别该船所能用的手段的情报。
第一七零条医院船可装备纯粹诱离来袭火力的防御手段,如箔条、干扰弹和曳光弹。装备这类武器需做出通知。
第一七一条为了最有效地完成人道使命,应允许医院船使用密码设备。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使用该设备去发送情报数据,也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该设备去获取任何军事利益。
第一七二条鼓励医院船、海岸救生艇和其他医务运输船只使用《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附录一规定的识别手段。
第一七三条使用识别手段的唯一目的是帮助识别,它们本身并不授予船只受保护的身份。
第三节医务飞机
第一七四条医务飞机须按本文件的规定享受保护和尊重。
第一七五条医务飞机须清楚标明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标志,机身上方、下方、侧翼都应标明国旗,同时鼓励医务飞机随时使用《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附录一规定的其他识别手段。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租用的飞机,须使用与医务飞机同样的识别手段。由于时间来
不及或由于飞机本身特性,而不能标明识别标志的临时医务飞机,须使用已有的最有效的识别手段。
第一七六条使用识别手段的唯一目的是帮助识别,它们本身并不赋予飞机受保护的身份。
第一七七条鼓励冲突各方对医务飞行做出通知,并随时缔结协议,特别是冲突任何一方都没有明确建立控制的区域内。缔约时须说明安全飞行的高度、时间和航线,还需说明识别手段和通信手段。
第一七八条不得使用医务飞机遂行有害于敌方的行动。它们不得携带任何旨在搜集或发射情报数据的设备。除了自卫用的小型武器外,医务飞机不得进行武装,只允许携载医务人员和设备。
第一七九条其他用于搜索、救援或运输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飞机,不论是军用还是民用,交战国所有还是中立国所有,都只能冒险飞行,除非冲突各方事先订有协议。
第一八零条在对方交战国实际控制区域上空或在没有明确建立实际控制的区域上空飞行的医务飞机,须奉命降落接受检查。医务飞机应遵守任何这类命令。
第一八一条交战国医务飞机,除了预先订有协议外,不得进入中立国空域。若按协议进入中立国空域时,医务飞机应遵守协议条款。协议条款可要求飞机在该中立国内的一个指定机场降落,进地检查。如果该协议做出这种要求,则须按第一八二至第一八三条规定遂
行检查和采取后续行动。
第一八二条如果医务飞机,在没有订立协议或是背离协议条款的情况下进人中立国空域,不管是由于航行误差还是由于遇到影响飞行安全的紧急情况而造成的,都应尽一切努力做出通知,并表明自己的身份。一旦其医务飞机身份受到中立国的认可,就不应受到攻击,但是可以被要求着陆进行检查。如果经过检查,确定的确是一架医务飞机,则应允许其继续飞行。
第一八三条如果检查表明该机不是医务飞机,则可将其拿捕,除非该中立国与武装冲突各方之间另有协议,否则机上人员应按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要求被拘留在该中立国内,以此使它们不能再参与敌对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