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失权
一、证据失权含义所谓证据失权,是指负有提交证据责任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如果未能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向法庭提交证据时,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不再予以组织质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注:
1、证据失权是举证时限的核心。
2、证据失权的作用在于从制度上解决当事人举证平等原则。
通过庭前程序整理争议焦点、固定证据、固定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就可以杜绝“证据突袭”情况的发生,保证双方当事人有准备地进行质证和法庭辩论。
另外,在确有新的证据提出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这样,其诉讼权利就得到了平等的保护。
二、证据失权的积极意义1、有利于解决法院审理案件有期限的约束,而当事人举证却无期限制约这一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尖锐矛盾,促进了审判效率的提高。
2、有利于落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平等原则,防止了“证据突袭”,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予平等保护。
3、有利于建立司法权威、保障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也将极大地降低诉讼成本,对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4、有利于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便于法官依法独立、公正、正确地行使审判权。
二、证据失权的消极作用有学者提出:证据失权的后果存在一些消极作用,所以不能轻率处理。
1、证据失权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之一,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才行,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有越权的嫌疑;
2、过于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并不利于做到法院的裁判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很有可能会产生错误的裁判,从而无法实现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
3、由于我国并未建立完全的律师代理诉讼制度,而且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往往无法正确理解某一证据的作用及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如果严格依照规定来处理,必然会出现许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与处理,减损法律的根本目的与真正价值。这一点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有着突出的表现。
三、相关法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33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34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