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主义
对于辩论主义的定义,德国的法学家肯纳认为,辩论一般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并且经过辩论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做为判决的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与德国、日本等大陆国家民事诉讼辩论主义有着实质上的区别。
在我国,诉讼原则实质被规定为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
在德国和日本,辩论原则实质上被规定为一种诉讼结构,即关于审理对象方面的当事人主义,故又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
按照日本学者的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以什么样的事实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这在这一领域的自由。”
按照德国学者的概括,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有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
因此,大陆的辩论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事实必须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二、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当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
三、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的辩论中所引伸出来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