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险行业协会

北京保险行业协会是北京地区保险业自我协调、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的行业性社会团体组织,成立于一九九四年。北京保险学会是行业性群众学术团体。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北京保险学会(以下简称“两会'')均是经北京市社会团体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两会”的主要会员均是在京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分公司或营业部,以及部分专业中介机构。北京保险学会的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中还有部分保险专家、学者。
北京保险行业协会的工作核心是服务,基本职责为:自律、维权、协调、交流、宣传。
北京保险学会的宗旨是: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遵守社会风尚,团结和组织保险界以及社会各有关方面,结合我国的国情积极开展保险理论和实物研究,丰富保险科学理论宝库,提高保险理论水平,促进首都保险业经营管理水平和保险从业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推动首都保险业健康发展。
2005年3月28日,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北京保险学会第五次会员代表大会暨第五次理事大会隆重召开,这次大会决定实施“两会"秘书处合并和两会秘书处实施年轻化、专业化、专职化改革的建设构想;同时在大会上选举产生了“两会”第五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监事会组成人员和秘书长;通过了新的《北京保险行业协会章程》和《北京保险学会章程》。
根据新的章程规定“两会”的最高权利机构为理事大会,理事大会闭幕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的职权并领导本会工作。协会还设有产险专业委员会、寿险专业委员会,中介分会筹备组。
根据协会章程规定,会长由会员单位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两年,一般不可连选连任。“两会"第五届会长为中国人寿北分总经理黄俊光;“两会”第五届副会长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德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李宝利、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罗春风、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徐水俊、(中介系统的一名副会长暂时空缺)。
根据新的章程规定,“两会”秘书长在业内竞聘产生,为协会专职人员,是“两会”的法定代表人,每届任期叁年,可以连选连任。
协会章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会名称为: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英文全称为Beijing Insurance Association(缩写为BIA),是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保监局”)初审,并经北京市民政局登记注册,依法成立的北京保险业自律性行业组织,是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二条协会的宗旨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在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的“要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精神,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指引,本着市场化、规范化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协会会员提供各项服务,维护保险行业利益和市场秩序,积极进行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促进保险同业间交流、合作,成为行业宣传、联结社会的积极力量,成为市场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保险经营者与政府沟通的桥梁纽带,促进和推动北京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的发展。
第三条协会的行业工作主管单位是北京保监局。北京保监局作为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依法对协会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对协会的登记注册、年审、换届改选、修改《章程》等进行初审,对按《章程》推选出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人选进行核准。根据协会成立的历史情况,目前协会在接受北京保监局监管的同时,接受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协会作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起设立的团体会员,按照有利于会员公司、有利于协会发展的原则,参加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开办的调研、交流、学习等活动。协会应当主动与其他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建立并保持友好的伙伴关系,相互沟通、借鉴学习、共同进步。协会应当逐步拓宽与其他行业的社团组织,包括银行、证券、律师、消费者协会等的交流与合作渠道。第二章 职责第五条协会的工作核心是服务,基本职责为:自律、维权、协调、交流、宣传。
(一)自律
1、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组织会员签订自律公约,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会员自觉贯彻执行各项保险法规政策,接受北京保监局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2、组织制定北京保险行业标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北京保监局的授权及相关管理规定,结合北京保险行业发展情况,组织制定北京保险行业的服务标准和行规行约,制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并督促会员共同遵守。
3、积极推进北京保险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北京保险行业诚信制度、保险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体系,参与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大力培育北京保险行业诚信文化,加强诚信检查和监督。
4、对北京保险从业人员和中介机构进行自律管理。根据北京保监局授权,结合协会的具体建设情况,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资格考试、执业、流动和奖惩等进行管理,对相关情况进行披露,积极探索保险代理公司、经纪公司、公估公司的行业自律管理方式。
5、进行自律惩戒。对于会员违反协会《章程》、自律公约和管理制度、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等致使行业利益和形象受损的行为,按本《章程》或自律公约的有关规定,实施警告、业内批评、公开通报批评、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也可建议北京保监局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二)维权
1、参与决策论证。代表会员参与北京地区有关保险业改革发展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和监管部门的决策论证,提出北京保险行业有关政策、立法和行业规划等方面的建议。
2、反映行业呼声。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对北京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北京保监局和政府反映,并提出解决意见和建议。
3、维护行业利益。整体客观反映会员公司的要求,加强与监管机关和有关政府部门的联络沟通,争取有利于北京保险行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和运营环境。
4、维护会员利益。当会员的合法权益受损时,代表会员与有关方面协调沟通,促使其纠正对会员的不当管理、处罚与侵权行为。为共同打击保险犯罪行为,联合公安执法部门,组织全体会员建立相应的防范机制。
5、接受和办理监管机关及政府部门委托办理的有关事项。
(三)协调
1、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保险从业人员之间的关系,调处矛盾,加深理解,创造健康和谐的内部环境。
2、协调北京保险行业与其他相关行业经营者及社会组织的关系,减少摩擦,增进理解,促进合作,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3、协调会员与保险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关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外公布通信地址、投诉咨询电话,确定专岗工作人员,认真受理社会公众的保险咨询和投诉,及时处理投诉问题。对重大投诉案件,及时上报北京保监局,并做好北京保监局批转的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4、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北京保险行业内部争议和以保险合同纠纷为主要内容的调解处理机制,公正、科学、合理、高效地解决各种矛盾争端。
(四)交流
1、组织会员间的业务、技术和经验交流,促进资源共享。
2、组织会员与国内外保险业及其他行业的交流、研讨与合作,沟通情况,收集信息,引进技术,对前沿问题进行考察、学习、培训,缩小差距。
3、组织国内外保险行业协会之间的工作交流,汲取先进管理和建设工作经验,合理解决社团组织建设的重大问题。
4、建立会员间信息通联工作机制,加速信息交流。通过创办信息刊物、开办网站等形式,统计保险业务信息,反映业内动态,定期向会员和社会发布,不断提高信息化服务的水平。
5、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行业数据库,完善相关内容,实现资料信息共享,帮助会员完善经营风险防范机制。
(五)宣传
1、整合宣传资源,制定宣传规划,组织开展行业性的大型展览、宣传和咨询活动,充分利用协会网站(域名为BIA. org. cn & Insuranceclassroom . org. cn)和公共宣传媒体等进行宣传,公布会员的服务热线电话。
2、大力普及保险知识,正面宣传保险的管理、经济补偿作用,提高公众的保险意识;宣传保险法律法规,强化保险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意识。
3、表彰优秀会员和从业人员,宣传先进事迹和典型经验,树立保险行业的良好形象。
4、开辟对外宣传窗口,建立统一的沟通渠道。实时进行舆论引导;关注保险业热点、焦点问题,积极与新闻媒体联系沟通,制止针对保险业的恶意炒作。
第三章 会员
第六条
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在北京地区经营保险业务的各类中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承认协会《章程》,自愿履行协会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的,均可申请加入协会,成为会员。
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整体环境,在北京地区经营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加入协会。
第七条
凡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要求加入协会成为会员的,需向协会提出书面申请,递交公司《章程》、中国保监会批准同意成立公司的批复及其颁发的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并经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方可成为会员。
第八条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会员的权利:
1、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否决权;
2、有权参加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3、有权优先获得协会提供的服务;
4、有权对协会提出建议和批评;
5、有权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
(二)会员的义务
1、参加议事活动,参与协会重大问题的论证决策;
2、支持协会工作,履行协会的《章程》和决议;
3、按协会规定及时足额交纳会费;
4、提供协会要求的保险业务信息和资料;
5、维护协会声誉及合法权益;
6、增进同业团结协作;
7、完成协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 退会
会员申请退会需向常务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协会主管机关备案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各项退会手续。会员退会不得提出财产要求。
第十条
会员连续两年不履行义务或严重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的,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视情节轻重可给予口头警告、业内批评、公开通报批评、暂时停止会籍、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也可建议北京保监局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对于开除会员资格处分,需经常务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与会者通过。
第四章 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代表大会,由全体会员的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每两年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及协会财务报告;
(三)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推选和罢免理事和监事;
(五)决定协会的合并、分立、终止;
(六)决定其他应由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会员代表的产生和理事的推选一并进行。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十二条
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行使会员代表大会职权的执行机构,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每两年召开一次。经常务理事会会议决定,可提前或延期召开。为精简会议,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一并召开。
会员代表大会推选产生理事会,各会员公司推选的理事即为会员代表。理事名额确定。本着精简、效能和责、权对等的原则,依据保险公司业务规模,按照五名、三名、二名分三档,确定各保险公司会员推选理事的名额。推选理事名额分三档的具体划分办法与交纳会费标准分三档相对应。理事产生办法。各保险公司会员按分配名额推选产生本公司出任协会理事的人选,其中须含本公司主要负责人。中介分会推选产生的9-11名常务理事,同时出任协会的理事。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二)审议协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推选和罢免常务理事;
(四)推选和罢免协会会长、副会长;
(五)制定和颁布协会的自律规则、行业标准以及业务规范;
(六)决定其他应由理事会审议的事项。
第六章常务理事会
第十三条
为有利协会及时、高效开展日常工作,协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是在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各项职权的执行机构,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每届任期2年。常务理事会的组成人员为各保险公司会员的主要负责人和中介分会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产生办法为:各保险公司会员在职的主要负责人出任协会常务理事;中介分会推选产生的分会会长和副会长同时出任协会常务理事。常务理事人选经理事会确认后正式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在任期内离开本公司主要负责人岗位时,由该会员公司继任的主要负责人继任常务理事职务。中介分会会长和副会长人选变动时,由新任人选继任常务理事。
第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
(三)审查协会经费的收支情况及批准协会预决算方案;
(四)聘任和罢免协会秘书长;
(五)对秘书长的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六)讨论、审议秘书处工作报告和协会年度工作计划,对秘书处工作进行日常监督;
(七)通过第三章第七条所列有关公司和机构的入会申请;
(八)审议对会员的暂停会籍或解除资格的决定,接受并批准会员的退会申请;
(九)审议对会员的表彰、奖励、处分;
(十)决定协会机构(包括中介分会及下设工作小组、各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及下设机构)的设置、撤销和相应人事的任免事项;
(十一)研究、审议和决定涉及协会全体会员的重大问题、重要工作。
第十五条
经理事会推选产生会长1名,报北京保监局核准后就职。会长每届任期2年,一般不得连任。会长为协会代表,其主要职责有:
(一)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会、理事会以及会员代表大会;
(二)组织研究北京保险市场的发展规划和重大问题;
(三)向常务理事会、理事会以及会员代表大会提交协会工作报告;
(四)签发协会重要文件;
(五)出席重要仪式;
(六)提名秘书长;
(七)其他应由会长履行的职责。
第十六条
会长的任职条件:
(一)会长一般由会员单位的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当会长不在其单位担任主要负责人时,应在一个月内辞去协会职务,由常务理事会重新推选会长。在新任会长产生前,由常务理事会指定一名副会长临时代行会长职务。
(二)会长要热心协会工作,努力推动行业发展,在业内具有一定威望。
第十七条
会长产生办法:
由上一届常务理事会按照会长任职条件,在各保险公司会员的主要负责人中推荐出会长候选人选,提交协会新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请北京保监局核准后就职。
第十八条
协会设副会长5名。副会长每届任期2年,一般不得连任。
第十九条
副会长主要职责:
(一)协助会长进行工作;
(二)抓好各自分管的中介分会或专业委员会工作;
(三)参与研究北京保险市场的发展规划和重大问题;
(四)签发专业委员会重要文件。
第二十条
副会长任职条件:
(一)协会副会长应为协会常务理事,且一般由会员单位的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当副会长不在其会员单位担任主要负责人时,应在一个月内辞去协会的职务,重新进行推选。
(二)协会副会长不得由协会会长同时兼任,且协会会长、副会长一般不应来自同一会员单位。
(三)协会副会长要热心协会工作,努力推动行业发展,在业内具有一定威望。
第二十一条
副会长产生方法:
副会长的产生原则上参照会长产生办法和会长候选人推选程序同步进行。即由上一届常务理事会按照副会长任职条件在各产险公司会员的主要负责人中,推荐出2 名产险副会长候选人;在各寿险公司会员的主要负责人中,推荐出2名寿险副会长候选人。将两名副会长侯选人提交新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请北京保监局核准后就职。
中介分会理事会推选产生的中介分会会长出任协会副会长。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常务理事因故不能参加有关会议,可书面授权委派代表参加;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人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有效。任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以及涉及到会员公司实际利益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常务理事一致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根据实际需要,协会可以聘请业内外专家、学者、保险监管人员参与重要课题的研究或提供对议处事项的咨询建议。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
协会设监事会,由1名监事长和4名监事组成,监事会是协会工作的监督机构,对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主要职权:
(一)负责监督协会运行中民主程序、议事规则执行的完整性、公平性;
(二)负责监督秘书处日常工作的规范性,定期对秘书处财务收支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核监督;
(三)其他应由监事会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组成人员原则上由在各会员公司担任财会、稽核或审计工作的负责人出任。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组成人员由协会上一届常务理事会提名,经新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通过后产生,并报北京保监局核准。
第八章 中介分会
第二十八条
为有效发挥协会在推进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组织作用,保障中介机构在首都保险市场中的地位、作用和合法权益,协会下设中介分会。中介分会由在京营业的中介机构组成,根据中介机构的经营内容和业务特征,中介分会下设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3个工作小组。
第二十九条
每个中介机构会员单位可推选产生1名理事,共同组成中介分会理事会。中介分会理事会推选产生9至11名常务理事,组成中介分会常务理事会。
中介分会理事会在常务理事中推选产生1名分会会长、3名分会副会长。3名分会副会长应分别在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公司的常务理事中产生,同时分别兼任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工作小组的组长。
第三十条
中介分会会长、副会长的产生办法,原则上参照协会会长、副会长的产生办法,由中介分会常务理事会负责制订具体规则和组织实施。
第九章 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鉴于保险公司会员经营内容主要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协会下设财产保险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产险委员会”)、人身保险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寿险委员会”)。
产、寿险委员会委员分别由产、寿险会员公司推荐本公司一名主管业务的总经理室成员担任。产、寿险委员会主任分别由协会的产、寿险副会长兼任。
第十章 办事机构
第三十二条
协会设秘书处。秘书处是协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具体负责贯彻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秘书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下设相应职能部门。
第三十三条
协会设秘书长1名,为协会常设专职职位,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并登记为协会法人代表。秘书长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对秘书长的聘用、解聘和日常工作考核及相关问题的审核权,属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四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协会、各专业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秘书处内设机构负责人;
(四)主持办事机构其他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管理;
(五)签发协会日常文件。
第三十五条
秘书长的任职条件:
秘书长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从事金融保险、其他经济工作5年以上,或在企业、政府机关担任过领导职务,身体健康、公正廉洁、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威信,并符合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要求,任职期内一般不超过60岁,特殊情况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北京保监局核准可适当延长。
秘书长为专职工作人员,任职期间,要与原所属公司脱离行政、工资福利关系,并不得在保险业内外兼任其他职务。秘书长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秘书长在任期内发生违法或有损行业利益的行为,经常务理事会研究并报北京保监局核准后须提前离任;秘书长提前离任后,由常务理事会指定临时代理秘书长或提前改选。提前改选前,由副秘书长临时代行秘书长职务。秘书长离任须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秘书长产生办法:秘书长的人选采用行业内招聘的原则产生,即由上一届常务理事会按照秘书长任职条件,负责拟定选聘的相关要求在业内“公示”,并对应聘人员进行审核、评议,推荐出秘书长候选人选,提交下一届常务理事会审议同意,并报请北京保监局核准后就职。
第三十七条
秘书处的专职工作人员,包括副秘书长、各部门主管和一般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职业化,不得在保险业内外兼任其他职务。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的选配工作,由秘书长依据《北京保险行业协会秘书处机构设置、岗位编制和工作规则》确定的各项原则和要求,进行行业内选聘和社会招聘。
副秘书长人选,需提交常务理事审议同意,并报北京保监局备案后,正式确认和办理聘用手续。各部门主管,需报常务理事会征求意见后,再正式确认和办理聘用手续。一般工作人员,原则上由秘书长认定后,正式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一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九条
会费的额度和标准:
(一)会费额度的确定既要满足工作需要,又要注重减轻会员的负担,其基本原则为,量入为出,合理分摊。
(二)会费收取标准应按照责、权对等的原则,依据各保险公司会员保费收入规模分档确定。
(三)会费额度和会费收取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会费标准应具有相对稳定性。
第四十条
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协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一条
协会建立经费管理和审批制度,每年应向会员公布年内会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的监督,并在社团年检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会费收支情况。
第四十二条
协会财务管理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并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协会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下同)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会员公布,有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时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六条
本协会的资产属全体会员共同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七条
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享有工资、保险、福利和退休待遇。
第十二章 党的建设
第四十八条
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在社团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协会专职人员中具有3名以上中国共产党党员时,要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党组织的建立,由北京保监局负责审批,其组织关系由北京保监局管理。
第十三章 终止、变更
第四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协会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可以终止或变更:
(一)经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二)基于合并、分立等事由;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五十条
协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需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然后按规定向北京市民政局办理相关申请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协会终止时,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由常务理事会组成清理小组,在北京市民政局和北京保监局的指导下,清理债权债务。
第五十二条
协会经北京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协会理事会。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制定和修改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北京市民政局核准通过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