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4月9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的有关重要措施;
(三)涉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改革方案;
(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市级决算;
(五)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六)市级荣誉称号的授予或者撤销;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市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本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情况;
(五)本市公用事业服务价格的调整方案;
(六)有财政性资金投资,并对本市经济发展、环境和资源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情况;
(七)本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布局、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八)本市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况;
(九)本市教育、科学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和变动情况,区(县)行政区划调整的方案;
(十二)本市社会治安、司法改革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二)、(八)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安排听取报告。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决议或者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提议案的国家机关在拟订决策方案或者议案草案时,应当听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决议、决定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临时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的三日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八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将该报告书面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二)建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听取和审议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三)建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听取和审议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条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决议、决定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调查研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就该重大事项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市民意见,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或者调研报告。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交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书面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依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要求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限期报告。
第十五条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