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授予法
定义学位授予法,规定学位授予的级别、学位获得者的资格、学位评定的办法、学位的管理措施等相关内容的法律。[2]1935年4月中华民国南京政府曾效仿英美体制颁布了"学位授予法",对学位授予的级别、学位获得者的资格和学位评定的办法等做了规定,这也是中国现代学位制度的开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民国学位授予法在新中国成立后便予以废止,现在我国约束我国学位授予制度的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35年《中华民国学位授予法》原文中华民国二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二条刊国民政府公报第一七二二号
并自中华民国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四十三年六月四日总统修正公布第三条条文第五○一一号
中华民国四十八年四月一日总统修正公布第七条条文刊总统府公第一○○六号
4.中华民国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总统修正公布第三条条文刊总统府公报第二四二二号
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二月三日总统 (66) 台统 (一) 义字第○三七六号令修正公布全文十七条
刊总统府公报第三一五六号
中华民国七十二年五月六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刊总统府公报第四一三四号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总统华总 (一) 义字第二二三五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100116880 号令增订公布第 7-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300117561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3、17 条条文并增订第 2-1、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修正之条文有关授予副学士学位之规定,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第1条 学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学位分副学士、学士、硕士、博士四级。副学士学位由专科学校授予,并得由大学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由大学授予。
前项各级、各类学位名称,由各校定之,报教育部备查。
第2-1条 专科学校及大学设有专科部修读副学士学位学生,依法修业期满,修满应修学分,有实习年限者,实习完毕,经考核成绩合格者,授予副学士学位。
第3条 大学修读学士学位学生,依法修业期满,修满应修学分,有实习年限者,实习完毕,经考核成绩合格者,授予学士学位。
第4条 大学双主修学生,修满本学系及他学系应修学分者,得分别授予学士学位。
修读辅系者,不另授予学位。
第5条 国立空中大学全修生,依国立空中大学设置条例修满规定学分成绩及格者,授予学士学位。
前项授予学士学位,其效力溯及本法修正通过前修满规定学分之毕业生。
第5-1条 专科学校及大学附设进修学校修读副学士学位、学士学位之学生,依法修业期满,修满应修学分,有实习年限者,实习完毕,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分别授予副学士、学士学位。
第6条 大学研究所硕士班研究生,完成硕士学位应修课程,提出论文,
经硕士学位考试委员会考试通过者,授予硕士学位。
艺术类或应用科技类研究所硕士班研究生,其论文得以创作、展演连同书面报告或以技术报告代替。
硕士学位考试委员会置委员三人至五人,由校长遴聘之。
第7条 大学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条件者,得为博士学位候选人:
一 完成博士学位应修课程。
二 通过博士学位候选人资格考核。
博士学位候选人提出论文,经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会考试通过者,授予博士学位。
前项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会置委员五人至九人,由校长遴聘之。
第7-1条 学生获得硕士、博士学位所应通过之各项考核规定,由各大学订定,并报教育部备查。
第7-2条 各大学对其所授予之学位,如发现论文、创作、展演、书面报告或技术报告有抄袭或舞弊情事,经调查属实者,应予撤销,并公告注销其已发之学位证书;其有违反其他法令者,并应依相关法令处理。
第8条 博、硕士论文应以文件、录影带、录音带、光碟或其他方式,于国立中央图书馆保存之。
第9条 硕士班研究生修业一年以上,成绩优异,由研究所教授推荐,所务会议审查通过,经校长核定并报请教育部备查后,得迳行修读博士学位。
前项研究生未通过博士学位候选人资格考核,经所务会议审查通过,校长核定,得再回硕士班就读。
第一项研究生于通过博士学位候选人资格考核后,未通过博士学位考试,经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会决定合于硕士学位标准者,得授予硕士学位。
第10条 凡修业年限六年以上之学系毕业获得学士学位,并经有关专业训练二年以上者,提出与硕士论文相当之专业论文,经博士班入学考试合格,迳行修读博士学位者,得依第七条规定,授予博士学位。
第11条 硕士学位考试委员,除对硕士班研究生所提论文学科、创作、展演或技术报告有专门研究外,并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 曾任教授或副教授者。
二 担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副研究员者。
三 获有博士学位,在学术上着有成就者。
四 属于稀少性或特殊性学科,在学术或专业上着有成就者。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之提聘资格认定标准,由各系 (所) 务会议订定之。
第12条 博士学位考试委员,除对博士学位候选人所提论文学科、创作、展演或技术报告有专门研究外,并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 曾任教授者。
二 担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者。
三 曾任副教授或担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员,在学术上着有成就者。
四 获有博士学位,在学术上着有成就者。
五 属于稀少性或特殊性学科,在学术或专业上着有成就者。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提聘资格认定标准,由各系 (所) 务会议订定之。
第13条 军、警学校学生,符合本法与相关教育法律规定授予学位条件者得由各该校授予学位。
第14条 本国或外国人士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得为名誉博士学位候选人:
一 在学术或专业上有特殊成就或贡献,有益人类福祉者。
二 对文化、学术交流或世界和平有重大贡献者。
第15条 名誉博士学位由设有相关学科博士班研究所之大学组织名誉博士学位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授予之,并报请教育部备查。
前项审查委员会由校长担任主席,教务长、有关学院院长、研究所所长、系主任,以及教授代表五人至七人组织之。
第16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17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修正之条文有关授予副学士学位之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学位授予法施行细则
中华民国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教育部 (68) 台参字第 24468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十三条
中华民国七十二年九月五日教育部 (72) 台参字第 34879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教育部 (76) 台参字第 54613 号令修正发布第六条条文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教育部 (79) 台参字第 60834 号令
修正发布第六、六之一 条及删除第十一条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教育部 (84) 台参字 017177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十条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教育部台参字第 0930122543A 号令删除发布第三、七、八条条文
第1条 本细则依学位授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艺术类、应用科技类研究所,由各大学依其主要研究领域自行认定。
第3条 (删除)
第4条 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提出代替论文之书面报告或技术报告应撰写提要。
第5条 博士、硕士学位论文 (含提要) 以中文撰写为原则。
前经取得他种学位之论文,不得再行提出。
第6条 依本法第十条规定,报考研究所博士班者,其专业论文由各大学自行认定。
第7条 (删除)
第8条 (删除)
第9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报教育部备查之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名册,应载明授予对象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籍、学历、经历、所授学位名称及本法第十四条所依据之条件及具体说明。
第10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