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保护
简介

版权,又称著作权,包含以下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我国,著作权是从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的,人身权利中除了发表权外没有期限限制,发表权一经行使即穷竭,如果在作者死后50年内不发表,就不再保护。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如果作品创作完成后50年未发表的,不再保护;另外,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作品以及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和摄影作品和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保护期都是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50年,创作完成50年内不发表就不再保护。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25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25年的12月31日。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25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50年。软件开发者的开发者身份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在我国版权保护的行政机关是各地的版权局,对版权进行日常行政管理,随着版权意识不断增加,在北京等直辖市版权局下设版权保护管理中心,提供版权登记版权维权版权贸易等服务,但在一般省份,这类服务机构还不够健全,除杭州等经济发达地区设立了副省级城市的版权保护管理中心外,这个版权保护还处于初级的阶段。
案例对中国的信息技术界和知识产权界来说,1999年是倍受关注的一年。在这一年中,中国连续发生了三起有关因特网版权保护的新型案例。由于调整中国版权制度最重要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订于1991年,当时因特网在中国的发展处于萌芽阶段,该法对这一新兴事物所可能引起的法律问题未作规定,因此对发生于九十年代末期的因特网版权侵权纠纷审理实践而言,1991年的著作权法显属滞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指导意义就显得尤为突出,加之目前中国著作权法正在修改之中,这几例网络版权官司的审理,也将为新著作权法的出台奠定基础。
这三例案件是:1.1994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的陈卫华诉《电脑商情报》侵权案。该案是国内首例网上作品版权案。案件涉及的是做为传统信息媒介的报纸擅自转载因特网个人主页上的一篇文章。法院经审理判决《电脑商情报》侵权成立;2.1999年9月9日,被称为“中国网络侵权第一案”的北京瑞得公司诉四川宜宾东方信息公司主页侵权案。法院判决复制主页的被告侵权,这意味着网上主页享有版权;3.1999年9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侵权案。该案涉及的是作品上网所引起的著作权纠纷,法院判决被告世纪互通通讯技术公司败诉,从而表明作品上网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这三个案件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因特网版权纠纷的范围,其中既包括网上作品(包括网上主页)的版权被传统媒介侵犯,又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的版权被新兴信息媒介工具——网站所侵犯,当然现实中还存在着大量商业网站对新闻媒体网站的侵权。这些新型案件的审理表明中国现行著作权法已远落后于司法实践。但是判例在中国并没有判例法上的效力,随着这类案件的不断增多,中国因特网版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已迫在眉睫。
法律问题

网络作品受保护的法律依据:网络作品,简言之,是在因特网上出现的作品,又称为数字化作品。数字化作品是借助于数字化技术而产生,这里所谓数字化技术是指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等——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编辑、合成、存储、采用数字通讯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的技术。在陈卫华诉《电脑商情报》一案中,《电脑商情报》未经许可所转载的《戏说MAYA》一文即陈卫华发表于其个人主页上的数字化作品。网络作品受中国《者作权法》保护的法律依据何在呢?应该说,中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网络作品的保护无明文规定,《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八类受保护作品中也未包括数字化作品。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受保护作品的含义进行了解释,根据该条款,“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网络作品能否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实施条例》对“作品”所下的定义。数字化作品尽管脱离有形载体,但并不影响其独创性,并且任何上载到因特网的文件必须输入到3w服务器的硬盘驱动器内,即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计算机的硬盘上,这种固定的结果,是能够被他人使用联网主机所阅读、下载、或用软盘拷贝或直接打印到纸张,因此其符合“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要求。究其根本,网络作品与其他作品的不同在于所借助的载体,这种数字化的思想表达方式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作品的特征,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这种保护也与国际上对网上作品版权保护潮流相符,根据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下称WCT)规定,网络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专有权”。
合理使用

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因特网的这一特征使得网络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对网络作品的作者而言,其作品一旦上载,传播范围将很难确定,同时网上作品确实也应该会被更多的网络使用者阅读。如果将网络作品的保护与传统作品的保护一视同仁,不仅在技术上难以操作,更有可能遏制中国网络业的发展,这就需要在网上作品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重新寻求平衡点。因此适当扩大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显得十分必要。
所谓合理使用制度,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第22条的精神,是指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无须付费,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合理使用是版权法中唯一维护版权使用者权利的机制。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包括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以及针对网络作品的特性所增加的特别规定,例如个人浏览时在硬盘或RAM中的复制;用脱线浏览器下载;下载后为阅读的打印;网站定期制作备份;远距离图书馆网络服务;服务器间传输所产生的复制;网络咖啡厅浏览等。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发表于电子布告栏(BBS)上的作品,将作品上载于BBS的目的一般是作者希望其作品更广泛的被传播,因此他人自行将BBS上的作品粘贴于其他BBS上的行为应认定为合理使用。当然,如果将作品删改或更换署名后再送到BBS就显属侵权了。
网络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扩大并不意味着网络作品是公有财产。在这里,必须区分“合理使用”与“自由使用”的界线。判断合理使用的关键是作品使用目的,即是为商业营利还是个人欣赏研究。在《电脑商情报》侵权一案中,该报纸刊载网上作品的商业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当然不属于合理使用。同理,网络使用者免费阅读和下载网站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但下载后自行复制并出售复制品就是侵权行为了。
操作困难权利主体的认定问题

在《电脑商情报》侵权一案中,在侵权行为已定性的情况下,争议的焦点却在于如何证明本案的原告是网上作品的原著作权人,在网上该作品署名为“无方”。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单位为作者。”但这一规定在审理网上作品侵权案时很难操作,因为在网上使用笔名是司空见惯的。当作者将作品上载于自己的主页时,他们尚可能通过对主页的勘验证明网络作品原作者的身分,毕竟主页的注册人会拥有该主页的帐号和密码;但如果是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作者署笔名以电子邮件形式直接向网站投稿,更进一步说,如果网络使用者直接在BBS上发表署笔名文章,那么在既无密码又无帐号,甚至连电子邮件可能是伪造或不存在的问题下,如何确定作品的原著作权人呢?传统的举证分配机制在这类情况下已显力不从心。证据效力的不确定在因特网版权侵权纠纷中,直接来源于案件的证据往往是电子邮件,因此认定电子邮件的原始证据效力就成为查证侵权事实的关键。根据民诉法有关证据的理论和审判实践经验,原始证据一般要求是原物和原件,以确保与案件本来情况相符。但电子邮件是一种数字化信件,从技术角度来看,极易被篡改和伪造,且这种篡改和伪造可不留痕迹。因此确定诉讼当事人提供的电子邮件是否为原件就很困难,电子邮件在审理中作为法律证据的效力十分有限。
归责原则

版权侵权上的归责原则一般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责任原则两类。中国现行知识产权立法条文倾向于前者,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做法存在不小的差距,关于这一点,也受到国内某些学者的批评。这里只探讨在线服务提供者侵权应适用的归责原则。
在美国,其版权侵权上的无过错原则是不言而喻的,这种背景下,ISP却坚决要求对它们例外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这一要求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均遭否定。ISP要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在于网上作品数量多且传播速度快,实际操作中很难与信息源沟通。网站发表的作品大多数是投稿者以电子邮件形式投出,由于电子邮件的数字化特征,一旦发现投稿者的作品乃抄袭之作,很难追究投稿者的责任。但笔者认为这些因新技术而产生的新情况并不能成为对其适用过错责任的理由。随着因特网的进一步普及,作品上网或直接创作网上作品的方式将越来越多的代替传统作品传播方式,版权人网上经济权益的比重日增。如果ISP可以无过错作为免责理由,那么版权人将很难保障自己未来的经济利益,版权制度的存在也将丧失大部份意义。
当然,具体问题仍需具体分析。例如,在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侵权一案中,由于六作家及被侵权的作品已广为人知,因此认定被告存在侵权故意,其当然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但如果网站发表的作品是投稿者的抄袭之作并且该作品非广为人知,那么一旦原著作权人向ISP提起诉讼,在肯定ISP侵权的前提下,应适当减轻其责任,毕竟要考虑到主观上难以认定ISP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ISP也无能力查明每一稿件的真实来源。在这里,过错与否虽不能成为定性的依据,但在侵权责任定量上应有所考虑。进一步假设,如果某人在BBS公告栏发表的作品乃抄袭之作,当原著作权人提起诉讼时,公告栏的管理者是否要承担责任呢?这种情况下,公告栏的管理者可免责。BBS是较之普通网站更为开放的自由论坛,开放和畅所欲言是BBS的生命,因此管理者对其上作品的审查较之普通网站更为宽松,这就更容易出现鱼目混珠的情况。考虑到BBS的特殊性,如果一味强调对版权人的保护,必将打击管理者创办BBS的积极性,BBS的发展会严重受阻。
除上述四方面,因特网版权纠纷还会碰到其他具体的法律问题,例如涉及在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与国际私法的冲突(诸如“侵权行为地”难以认定),对传统复制权定义的重新诠释等。归根到底,这些法律问题的出现是因特网技术挑战传统印刷技术的结果。版权是印刷技术的产物,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必然要对其不断进行修正。
法律救济

版权所有人应当控制作品在网上的传播,这是版权所有人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为了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又必须保护相关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然而,就版权制度的完整性来说,当版权人的权利遭到侵犯,相关的技术措施被破解、权利管理信息被除去或改变时,还必须提供一定的法律救济。也就是说,人以期权利人可以诉诸一洲法律救济途径,实施自己的权得、保护自已的技术措施和对于技术管理情息。如果缺乏适当的法律救济,地于权利的保护和对于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将在很大的程度上落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都有“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版权条约》第14条规定:“(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救济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救济。”《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23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此外,两个条约在谈到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时,也都提到缔约方应当规定有效的法律救济方法。这已经见于本文前面所引述的两个条约的条文中。
欧盟委员会于2000年6月通过的《版权指令草案》,第8条为“制裁与救济”。其第1款规定:“就侵犯本指令所确立的权利和义务来说,成员国应提供适当的制裁和救济,并且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障这些制裁和救济得以实施。有关的制裁应当是有效的、适当的和有劝阻力的,并且构成对进一步侵权的威慑。”该条还规定,成员国应当保障权利人可以提起要求损害赔偿和荣令的诉讼,并在适当时扣押侵权材料和设备;针对某些提供服务让第三方实施侵权的中间人,成员国应当保障权利人对其提出禁令的要求。
取得进步完善著作权法,加强互联网的版权保护近年来,中国对著作权法体系进行了全面修订,完善了著作权的法律内容,增加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从立法层面上解决了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英国伦敦大学国王学院大卫·卢埃林教授认为:“中国著作权法的完善,尤其是2001年对著作权法的修订,对保护创作成果产生了积极、深远的作用。”
商业软件联盟的统计显示,过去几年,商业软件产品的盗版率在中国已呈稳步下降趋势,与2003年相比,盗版率下降了10%。“为保护制造商权利,中国政府在完善法律、加强执法力度和促进企业合法化上所做出的努力是值得赞扬的。”微软公司助理总法律顾问汤姆·鲁宾表示。
2005年以来,中国加大了打击网络环境下侵权盗版活动的力度。国家版权局协调有关部门,连续3年开展了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在出席“2007国际版权论坛”时介绍,目前,在中央8个部门共同开展的网络文化环境整治活动中,有关部门共查处网络侵权案件608件,关闭非法网站280余家,没收用于侵权盗版活动的服务器110台,有效遏制了网络侵权盗版活动的蔓延,在全社会形成了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强大声势。
对于中国互联网的版权保护,凯普林格尔评价说:“中国拥有世界上最多的互联网用户,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政府所做的努力是非常令人惊讶和叹服的。尽管中国还有一定数量的盗版存在,但我们看到了中国政府在版权保护方面所表现出来的决心和所做出的努力。”打击盗版任重道远,国际合作日趋紧密虽然我国在版权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但不可否认,电脑软件的盗版率依然很高。在市场上,很大比例的商业软件仍被非法拷贝。在软件保护方面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针对在某些领域出现的盗版较为严重的现象,国家版权局正在努力加大对侵权盗版活动的处罚力度。对此,汤姆·鲁宾先生认为:“有效地保护版权对中国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网络环境下的盗版侵权,特别是非法下载音乐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立法和司法机构都在为解决这一问题而努力。“这将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除了要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社会问题等诸多因素外,加强国际合作非常重要。”汤姆·鲁宾说。
2007年6月9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在中国正式生效。与会者认为,这将更有利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发展以及国际合作进程的推进。
除了更有效、更严格的法律保护外,知识产权中的技术保护措施也非常重要。大卫·卢埃林提出:“网络版权权利人应与权威机构携手合作,寻找从技术上保护知识产权的手段,从源头上杜绝网上擅自复制的侵权行为。此外,制定实施合理的定价上网工程,鼓励用户下载授权版本,也是抑制网络侵权的措施之一。”
有关建议首先,应借鉴WCT的相关规定,根据因特网版权保护的新特点,赋予版权人新的权利,主要包括:1.作品传输权。即在线服务提供者应根据版权人的要求通过网络向公众传输作品;2.禁止反措施的权利。反措施,通常指对版权人数字技术作品的“加密”进行未经许可的“解密”。因为多数解密者的目的是将作品提供给复制者进行非法营利,所以即使这类解密者未直接从事复制行为,但其解密本身即应构成侵权;3.权利标示权。指版权人有权在其作品上加注以数字或代码显示的标识,未经该版权人许可,禁止他人删除和更改这类标识。
其次,应完善中国的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成立国际、国内相应的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集体管理机构。这类集体管理机构的建立,可以统一的代表著作权人同网络服务商洽谈著作权授权事宜,一方面它避免了网络服务商与大量单个著作权主体分别进行谈判所导致的时间和人力上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也提高了单个著作权主体的谈判地位和实力。
最后,应进一步强调进行有效的证据固定和收集。在中国有关这方面立法极不完善的现实下,目前,在涉及网络问题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一些原告在起诉之前就对侵权事实进行固定、收集,并请公证人员进行现场公证的做法值得权利人在维权时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