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取得其他所得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外国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 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1、计税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外国企业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即纳税人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最长不能超过5年。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中国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按照中国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2、税率和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也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二者合计为33%。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然设立机构、场所,但是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所得税税率为20%。
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能超过按照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3、主要税收优惠规定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上述免税、减税期满后,经过批准,在以后的10年以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享受法定免税、减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经济特区(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指经过国务院批准在若干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发区(指被国务院批准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市、县、区)、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如上海浦东新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沿边开放城市(城镇)、台商投资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等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享受一定的免税、减税待遇;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过批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