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以下简称军队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的质量和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军队机关公文,是军队机关处理公务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军队机关履行职能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拟制、办理、立卷归档和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公文处理应当坚持求实、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准确、及时、安全、保密。
第五条中央军委办公厅指导全军的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总部办公厅(司令部)和军区级(含)以下单位司令部或者履行相应职能的部门,指导本级和所属单位的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首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切实做好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各级首长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公文种类第七条军队机关公文种类分为:
命令、通令、决定、指示、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函、通告、会议纪要。
第八条军队机关公文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命令用于发布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确定和调整体制编制,部署军事行动,调动部队,授予、变更和撤销部队番号,调配武器装备,任免干部,授予和晋升军衔,选取士官,授予荣誉称号等;
(二)通令用于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宣布奖惩事项(不含授予荣誉称号);
(三)决定用于对重要事项做出决策或者安排,变更或者撤销下级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四)指示用于向下级布置工作,明确工作原则和要求;
(五)通知用于传达需要下级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办理的事项,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
(六)通报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重要情况;
(七)报告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和意见建议,回复询问;
(八)请示用于请求上级机关指示、批准事项;(九)批复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函用于无隶属关系的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答复问题,通报情况;
(十一)通告用于向社会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十二)会议纪要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公文格式第九条军队机关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标识、密级、份号、发文字号、签发人和已阅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和无正文说明、署名、成文日期、印章、发文(传达)说明、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承办)说明和页码等要素组成。
第十条军队机关公文的组成要素应当符合下列格式和要求:
(一)发文机关标识分为文种标识和固定标识,文种标识标明发文机关和公文种类,固定标识标明发文机关和“文件”字样;固定标识用于军区级以上机关下发重要公文;发文机关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发文的各联署机关名称通常按照编制序列排列;
(二)密级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等有关规定确定;涉密公文标明密级和份号;
(三)文种标识的公文发文字号标明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序号;固定标识的公文和会议纪要的发文字号标明年份、序号;联合发文只标明一个发文字号;
(四)上报的公文标明签发人姓名,根据需要标明已阅人姓名;
(五)标题应当准确概括公文内容,根据需要标明发文机关名称和公文种类;
(六)主送机关应当是公文的受理机关;抄送机关应当是需要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主送机关、抄送机关名称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统称、简称;
(七)正文应当准确表达公文内容;有附件的标明附件序号、名称;
(八)机关署名署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首长署名署职务和名章(签名章);联合发文由各联署机关署名并按照发文机关标识中的顺序排列;署名机关应当加盖印章;
(九)成文日期应当署公文审批签发完毕的日期或者会议通过的日期;特殊情况下署公文印发日期;
(十)主题词按照国家军用标准《军队机关公文主题词标引规则》标引。
第十一条军队机关公文各组成要素的具体标识规则和公文用纸规格,按照国家军用标准《军队机关公文格式》执行。
第十二条军队机关公文使用的汉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数字和外文字符,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驻民族自治地方省军区系统的机关公文,可以根据需要同时使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四章行文规则第十三条军队机关必须根据隶属关系和各自的职权范围行文。
第十四条行文一般不得越级;因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除首长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下级机关不得直接向上级首长行文。
第十五条本级机关可以行文的事项,不得请求上级机关行文。需要上级机关行文的,应当在请示中说明理由并附代拟稿。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非请示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七条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行文,主送需要执行的机关,根据需要抄送其他有关机关;重要行文还应当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八条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通常应当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一个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九条军队同级机关可以联合行文。军队机关也可以与相应的地方党政机关联合行文。
第二十条行文内容涉及其他机关职权范围内事项的,主办机关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一致后行文;经协商未取得一致且又需要行文的,应当列明各方理由,提出意见,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第五章发文办理第二十一条发文办理是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起草、审核、审批签发、印制、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起草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完整准确地体现上级意图;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和解决问题;
(三)重点突出,条理清晰,表述准确,文字精练;(四)正确使用公文种类,符合公文格式要求。
第二十三条收到报送发文机关首长签发的公文文稿,有关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确需行文;
(二)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是否完整准确地体现上级意图,是否符合起草公文的其他要求;
(三)是否符合行文规则;
(四)是否符合报批程序。
经审核,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公文文稿,应当商起草部门作出处理,必要时可以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公文应当由发文机关首长审批签发。联合发文由各联署机关的首长审批签发。首长审批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日期。首长只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公文交付印制前,应当检查其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是否齐全,格式是否规范等。
第二十六条分发公文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递送。
第六章收文办理第二十七条收文办理是指本机关受理公文的过程,包括接收、审核、拟办、承办、催办、审批、答复等程序。
第二十八条接收公文应当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签收并登记;接收紧急公文应当注明签收的具体时间;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查询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有关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办理;
(二)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是否完整准确地体现上级意图,是否符合起草公文的其他要求;
(三)是否符合行文规则。
经审核,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公文,应当商发文机关作出处理,必要时可以退回发文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对需要办理的公文,应当提出拟办意见报首长批示或者转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对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对承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对紧急公文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对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跟踪催办,并及时向首长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公文经首长审批完毕,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答复发文机关,并根据需要告知有关单位。
第七章公文立卷归档第三十四条公文办理完毕,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保存,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
第三十六条对需要归档的公文,应当及时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
第三十七条起草、修改和签批公文的书写位置、书写工具和纸张,应当符合归档要求。
第八章公文管理第三十八条各级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文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管理的有关制度。
第三十九条公文的内容需要向社会公开的,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公文的传达范围应当严格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未经发文机关批准不得变更。上级机关的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转发,需要转发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
第四十一条翻印、汇编涉密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翻印时应当标明翻印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复印涉密公文必须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并加盖复印机关印记。复制的公文应当按照原件要求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涉密公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首长和机关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及时移交、清退。
第四十四条被撤销的公文自始不发生效力;被废止的公文自废止之日起终止效力。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五条作战文书的处理,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司令部条例》的规定执行。密码电报、传真电报的处理,按照总参谋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军事立法方面公文的处理,《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军队机关内部的呈批件、呈阅件、简报、电话记录、统计报表等文书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军队机关电子公文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关公文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30日中央军委批准、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同时废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