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甲制

王朝百科·作者佚名  2010-09-13  
宽屏版  字体: |||超大  

起源简介

保甲制
保甲制

乡里组织在唐末藩镇压混战和农民大起义中瓦解。在乡村组织体系中,取而代之的是源于北宋的“保甲制”,并一直沿袭到清代。起于北宋的“保甲制”乡村组织体系,就其实质来说和源于秦汉的“乡里”组织体系并没有什么本质区别,但认真比较之,它又有自己的一些特点:首先,它建立了一个更加严密的社会治安网络,对内加强了对人民的统治。其次,它寓兵于民,注意加强对壮丁的军事训练,强化了国家防御力量,对外有效地抗击了外族的入侵。再次,它比较重视农业生产和建设。元代的村社组织,以及明代提出的里甲内民户要互相了解,互相作保,对发展农业生产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总之,就一般意义来说,村社组织的职能是编审户籍入丁,并以此催征赋税和征用劳役,保证国家的经济来源,更注重经济功能;而保甲组织更多的是具有军事和治安功能。

国民党政府时期的乡村组织体系:从辛亥革命一直到新中国成立前夕,国民党政府在乡村基层组织体系的建立过程中,也广泛采用了“保甲制”。国民党政府采用的保甲制度和历代封建王朝实行的“保甲制”相比,有明显的差别:首先,进一步强化“连坐法”,实行各户相互监督和互相告发。其次,进一步强化了军事职能。在“管”、“教”、“养”、“卫”四大职能中,“卫”的职能得到高度重视,使地方村社武装(壮丁队、民团、自卫队等),作为准军事力量,一方面为国家正规武装提供兵源,另一方面维护地方治安和社会秩序。再次,进一步强化法西斯统治。抗日战争后,国民党政府在保甲制度基础上,又使之进一步“军事化”、“警察化”、“特务化”,将其和警察、国民党军队结成一体,在乡村组成了严密的法西斯统治。[1]

历史发展清政府采取的第二项措施就是将人户编成保甲。最初,满洲人采用的是明朝地方统治制度的一种变体。从1644年到1646年,行总甲制,十户为一甲,立一甲长,百户立一总甲长。1644年,颁布了“邻保检察法”,这一新制意在控制并捕获盗贼、逃人和奸人。这样,该制度的目的就与驻防军队相近了,相应地总甲长也就得以直接向兵部提送报告。正如多尔衮在1644年9月8日的一道敕令中所言:

保甲制
保甲制

各府、州、县、卫所属乡村,十家置一甲长,百家置一总甲。凡遇盗贼、逃人、奸宄窃发事故,邻佑即报知甲长,甲长报知总甲,总甲报知府州县卫。府州县卫核实,申解兵部。若一家隐匿,其邻佑九家、甲长、总甲不行首告,俱治以重罪不贷。

这样,清初控制地方之制度的最初目的就是查治反抗者和牢牢控制新获得的人口。清廷力图将民众束缚在一地,利用总甲来阻止人们流徙,尤其是在山东这样的混乱地区。1646年,政府甚至命令按前明朝世袭的户种来编造户籍(军籍、匠籍,等等),他们警告人民如若假冒别的户籍种类,将受惩罚,并重申了前朝的“役”与“赋”之别。

从1646年开始,由于总甲长得直接向兵部报告,保甲制与对军用物资的控制联系了起来,这包括马匹与火器。这一政策出于英俄尔岱的主意,此人为八旗兵组织过后勤,并在1636—1637年前后满人入侵朝鲜国时筹备过军需物资。1644年,英俄尔岱任户部尚书,1646年11月他开始力主颁布一项严格的法令,来制止有人将军用物资出售给贼党。1646年12月1日,政府宣布:

禁民间私自买卖马、骡、甲胄、弓矢、刀、枪、火炮、鸟枪等物,以杜盗源。从户部尚书英俄尔岱请也。

17世纪初年东亚火器大量增加,在中国,叛乱分子和正规军队、土匪强盗和地方豪族都大量使用外国大炮和国产枪支。在西北或 山东这类战事频仍的地区尤其如此。在那里,反叛和入侵导致和迫使许多地主和农民拥有了兵器。尽管清朝还要用许多年的时间才能使这一法规得到彻底贯彻,但是清朝将领极其详尽地列数从敌军手中缴获的各种兵器,反映了官府从平民百姓手中收回兵器、并制订法规来阻止他们重新获得兵器的决心。

军事管制

保甲制
保甲制

政府通过管辖交通系统,致力于控制火器与马匹。过往旅客是主要盘查对象。1647年4月,宣布在北京及京畿一带实行如下特别法规:

1.京城所有军器匠人必须向税司注册。除官兵外,任何人欲购置兵器,均须上税报名立案,私营军器者,坐以重罪;

2.各区设保甲;

3.逮捕陌生人携带兵器者;

4.严禁不良分子入满洲家为奴,及充禁卫军随从,再犯者科以重恶;

5.外城各门,每门俱设立满官,严查每一入城者;

6.各城设有窝铺,每面派一将官,带领兵丁巡防;

7.行文各省,喂养马匹之家,今后须经特许,并限制向“〔不〕可靠”的人出售牲口;

8.住家店家,凡遇投宿之人,若有骑马者,须察问有无牌票。 若有嫌疑,即具手本报知本坊坊官。

不过,这种因袭的军事管制措施仅仅减少了兵器和坐骑的买卖。到1648年10月,清廷意识到许多土匪强盗自己锻造兵器,进行马匹交易。兵部于是奉命检查,除文武官员之外,不许任何人养马或拥有兵器。官员受命扣押这类家畜,付给主人一笔相当的价钱,并且没收所有兵器,能用的入库,其余一概销毁。最重要的是,总甲或保甲的头目必须保证其负责的人户不养马或窝藏兵器,并被告知,这两种行为都被视同于谋反。

保甲制
保甲制

随着时间的推移,政府越来越依赖保甲组织来防止兵器落入贼党手中,甚至又将兵器还给了原合法主人,只要他们能由“十家长”担保是“良民”即可。在首次下令禁藏武器后不到一年,多尔衮颁发敕令,将兵器交还良民,以便他们能够防御歹徒的袭击:

近闻民无兵器,不能御侮,贼反得利,良民受其荼毒。今思炮与甲胄两者,原非民间宜有,仍照旧严禁,其三眼枪、鸟枪、弓箭、刀枪、马匹等项,悉听民间存留,不得禁止。其先已交官者,给还原主。

这样,属于保甲的“良民”就有权武装自己以自卫,略似乎18世纪晚期和19世纪的编制严格的“保甲”和“团练”组织的成员了。

保甲制度保甲制度是中国封建王朝时代长期延续的一种社会统制手段,它的最本质特征是以“户”(家庭)为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而不同于西方的以个人为单位。儒家的政治学说是把国家关系和宗法关系融合为一,家族观念被纳入君统观念之中。因之,便有了汉代的五家为“伍”,十家为“什”,百家为“里”;唐的四家为“邻”,五邻为“保”,百户为“里”,北宋王安石变法时提出了十户为一保,五保为一大保,十大保为一都保;元朝又出现了“甲”,以二十户为一甲,设甲生。至清,终于形成了与民国时期十进位的保甲制极为相似的“牌甲制”,以10户为1牌,10牌为1甲,10甲为1保,由此建立起了封建皇朝对全国的严密控制。

民国成立之初,由于受西方以个人为社会组织单位的政治观的影响,废弃了保甲制度。但地方实力派在自己所控制的地区内,仍实行着相类似的制度,如广东的“牌、甲制”,广西的“村、甲制”、云南的“团、甲制”,北方不少省份的“闾、邻制”等。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在《县组织法》中规定区以下每百户为乡(镇),乡镇以下每25户为间,闾以下每5户为邻。

保甲制
保甲制

民国保甲制度提出于国民党对工农红军进行军事“围剿”之时,蒋介石以军事委员会委员长身份督师江西,认为“剿”共不力的原因之一是民众不支持政府。于是在“剿匪总司令部”所属党务委员会内专门设立了地方自卫处,研究保甲制度,草拟法规,先在江西试行。1931年6月,蒋介石划定江西修水等43县编组保甲,将原有闾邻等自治组织一律撤销。次年,以蒋介石兼总司令的鄂豫皖三省“剿匪”总司令部颁布《剿匪区年各县编查保甲户口条例》,规定10户为甲,10甲为保,联保连坐。1934年,国民党“中政会”第432次会议议决由行政院通令各省市切实办理地方保甲,据此,行政院子同年12月通知各省,普遍实行保甲制度。于是,保甲制度便由“剿匪”区推向全国。

保甲制的具体法规曾有过多次修订。立法院曾于1936年9月制订保甲条例42条,1937年7月2日又修正为40条,但均未公布。抗战发生,军事委员会委员长重庆行营厘订整理《川黔两省各县保甲方案》,1939年颁布《县各级组织纲要》均对战时保甲制度有具体规定。

历史实质保甲制的实质是通过联保连坐法将全国变成大囚笼。联保就是各户之间联合作保,共具保结,互相担保不做通共之事;连坐就是1家有“罪”,9家举发,若不举发,10家连带坐罪。国民政府内政部曾专门发布过一份连坐暂行办法,其主要内容是:出具连坐切结时,由户长签名盖章或匣押,一式两份,正结存县,副

保甲制
保甲制

结存区。各户如发现另户为“匪”、通“匪”、窝“匪”等情,应立即报告,如隐匿不报,便以“庇护罪”或“纵匪罪”论处。内政部一名长期从事编查户口的官员谈到为什么要采用联保连坐法时说:以往,政府用悬赏来奖励检举者,但赏金的代价往往不能抵偿因受“匪方”报复所受的损失。实行联保连坐法以后,便起到拘束民众的作用,使其“畏法而不畏匪”。抗战发生后,国民政府在《整理川黔商省各县保甲方案》中修正了上述具给的做法,改为不具结而连坐。即各户不必签名具结,但如发生甲内居民有通“匪”、为“匪”等情,一经审判机关查明,对同甲各户立即予以连坐处分。在该法的说明中提出上述变动的理由是:同甲各户因贫官不同往往不愿联保具结;而愿意联保具结的各户则往往素来关系密切,某户如有非法行为,同结者必不肯告发,“故不如使同甲各户共负联保连坐之责,不另具切结,只须于各户门牌内加以说明”。

 
免责声明:本文为网络用户发布,其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文中陈述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其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
 
© 2005- 王朝百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