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一、为了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构建大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协调发展的合理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规模较小,主要提供相关专项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我国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数量多、分布广,是为小规模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农村提供优质专业服务的主体力量。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是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迫切要求,也是财政部门特别是省级财政部门的重要任务。
三、申请设立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应当采用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人员,以及通过考核方式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
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发起合伙人(股东),自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设立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四、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要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质量控制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增强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规范和理顺合伙人(股东)之间、合伙人(股东)与员工之间的关系。要不断加强法制教育、诚信教育和业务培训,着力提高从业人员的风险意识、责任观念和整体素质。
五、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要主动创新发展模式、服务方式和技术手段,不断挖掘市场需求,深化专项领域服务,积极扩大代理记账、税务代理、外包业务、IT支持、个人理财、社区事业等咨询服务领域,努力成为面向小规模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农村提供优质专业服务的主体力量。
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不得超越专业胜任能力承接和承办相关专业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承接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鼓励信誉良好、成长快速的小型会计师事务所重组联合,成为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或其分所,提高为市场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六、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以及本暂行规定的要求,严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市场准入。
省级财政部门要采取面谈、组织专家评估委员会开展职业道德和专业胜任能力评估等各种形式对合伙人(股东)的资格条件进行全面、充分的评估,未通过评估的,不得担任合伙人(股东);要对拟担任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核实和公示,确保合伙人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要对拟设立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进行实地考察,确保其具备开展业务的基本条件。
七、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管,重点检查其持续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以及本暂行规定要求的情况,避免出现重审批、轻监管的现象。
省级财政部门要严厉查处合伙人(股东)和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兼职执业等问题,发现不符合相关法规制度要求的,要及时撤回行政许可,并向其兼职单位进行通报;要进一步加强对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检查,加大处罚力度,对严重违法违规的,要坚决撤销执业资格。
八、财政部、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长效机制。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勇于探索、开拓创新,采用多种形式和有效措施,加强促进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经验交流,不断总结经验。在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监管和服务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将予以表彰奖励。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严格做好本暂行规定正式发布实施前提出设立申请的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工作,发现存在突击审批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行为的,财政部将予以通报批评。
九、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