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