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冈县渔业资源管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发展渔业养殖,加强河流管理,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贵州省渔业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合理开发和利用县域内所有适合发展渔业养殖的河流、水库,按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进行养殖经营权承包管理,实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采取有效的管护措施,做到责、权、利有机结合,建立健全长效发展管护机制。
第三条县域内从事养殖、增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进行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畜牧事业局作为渔业资源管护、发包主体,制订有利于渔业资源发展和保护的具体措施;对县城内的河流、水库养殖渔业资源进行合理规划,提出规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对县域内的河流、水库的渔业养殖情况开展集中清理、整顿,进行规范管理。
第五条具有渔业资源管护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承包管护主体,签订管护承包合同,取得渔业养殖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渔业生产。
第六条渔业生产者进行施肥、投饲、修筑人工鱼巢,保护主要鱼类产卵场、繁殖场、索饲场、回游通道、投放鱼苗等,由县畜牧事业局负责技术指导。
第七条承包管护中收取的承包费,按照“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用于购买鱼苗投放、添置养殖设施等费用不得少于所交承包费的50%。
渔业收益归管护承包人。
第八条县畜牧事业局负责审核办理《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鱼苗鱼种生产许可证》,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九条为保护河流畅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河流现状;
(二)在河道管护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围堰等;
(三)影响行洪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在承包期内,国家建设项目工程需占用河道或对渔业养殖有影响的,承包管护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畜牧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证件、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禁渔期、禁渔区和市场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检查,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从事养殖、增殖、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鱼苗鱼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用途和时限。违反规定的,由县畜牧事业局吊销使用证、许可证,并终止承包管护合同,追缴所得收益。
第十三条在县域内从事养殖、增殖渔业的单位和个人,从外地引进新品种,购买鱼苗、鱼种投放的,经县畜牧事业局检疫合格后方可投放。
第十四条在县城内从事养殖、增殖、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县畜牧事业局在核发或年审《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时收取。
第十五条为保护渔业资源,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渔业水域内炸鱼、毒鱼、电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
(三)生产、销售法律规定禁用的渔网及其它禁用的渔具;
(四)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和禁用的网具进行捕捞;
(五)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排放超标准污水;
(六)在市场上出售国家保护的水生动物和低于国家捕捞标准以及有害的鱼类。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贵州省渔业条例》等有关规定,由县畜牧事业局、县水务局依法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进行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县畜牧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