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结构
庭审结构,也称庭审方式,即法官采用特定的方法和程序审理案件所形成的庭审结构类型,庭审结构决定庭审的功能。
一、我国现行“控辩式”的刑事庭审结构我国原有的刑事诉讼结构是以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为基础构建的,具有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结构的一般特点。[1]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事诉讼结构发生了重大变革,淡化了职权主义的色彩,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结构的精髓,可视为折衷主义刑事诉讼结构。[2]
庭审结构作为诉讼结构的组成部分,我国刑事诉讼法顺应世界各国刑事庭审结构融合发展的趋势,亦确立了一种全新的庭审结构,集中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重新理顺和配置控诉方、辩护方、法官三者之间的职能关系,特别是在庭审中引入控辩双方对抗机制。二是改变法庭调查的顺序和方式,由原来的法官出示证据并主导证据的调查,改为由控辩双方各自向法庭出示证据,并以控辩双方为主进行法庭调查;三是控辩双方由原来只能在法庭辩论阶段进行辩论改为法庭调查每一项证据时都可以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相互展开辩论。庭审结构的这些变革大大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刑事庭审过程中参与的积极性和有效性,也相应削弱了法官对庭审过程的职权干预。这种刑事庭审结构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实行的职权主义或当事人主义庭审结构具有明显区别,而相似于混合式折衷主义的庭审结构,即变革原职权主义的庭审结构,借鉴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庭审的合理做法,一定程度上庭审结构出现了“当事人主义化”的趋势,同时也有职权主义的技术性因素,如法官主导庭审进程、不排除法官调查权等。我国现行的刑事庭审结构糅合了中国传统和固有的制度因素、现代职权主义以及当事人主义三大要素,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庭审结构。综合考察我国现行的刑事庭审结构,与我国传统的庭审结构相比较,最大的进步是基本确立了控辩对抗的庭审格局,因此将我国现行的刑事庭审结构简称为“控辩式”庭审结构亦无不可。
二、我国刑事诉讼庭审运行现状与完善我国选择“控辩式”庭审结构是比较符合目前现实的刑事司法环境,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们应当予以坚持。然而,自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这几年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庭审运行陷入困境,难以兼顾实现实体真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准确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其最主要表现是庭审中控辩双方较难形成真正的、激烈的对抗。我国刑事庭审结构由原来的审问式转变为控辩式,控辩式庭审结构的最基本要求应当是控辩平等,其本质是“控辩制衡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对抗制的精义不在于对抗,而在于平等,对抗只是诉讼之形,平等才是诉讼之神。”[4]
因此,控辩式庭审结构的合理设置应当是控、辨、审三方组成的控辩平等、法官居中的互动制衡运行机制。如果没有控辩平等原则支撑,缺乏平等的价值基础,庭审就会出现有控难辩、重控轻辩的局面。如果控辩双方一强一弱,法官中立也就很难保持,难免向强势方倾斜和偏袒。我国现阶段的刑事庭审恰恰没有完全确认与坚持控辩式庭审结构的相关规则,究其根源,就是因为我国的对抗制诉讼缺乏控辩平等的价值基础,控方权力过于集中;甚至在具体诉讼程序设置时将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享有控诉权利,这与整个诉讼机制的权力运行形成冲突,打破了原就脆弱的诉讼平衡,进而使庭审中的控辩制衡对抗流于形式,不能达到法官居中裁判的效果,使我国现行刑事庭审结构显得有些尴尬,难以真正实现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因此,这种庭审结构在我国今后的刑事诉讼实践中要不断的改革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