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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粮食局行政复议规程

王朝百科·作者佚名  201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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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粮食局行政复议规程

(临粮字[2006]23号)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全市各级粮食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粮食局、省粮食局《粮食行政复议规程》,结合我市粮食行政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临沂市粮食局(以下简称市粮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粮食局《粮食行政复议办法》及本规程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市粮食局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具体办理市粮食局的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国家粮食局《粮食行政复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取消行政许可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粮食行政机关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储备粮代储资格等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粮食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粮食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六)认为粮食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五条 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三份(每增加一名被申请人,增加申请书二份)。

口头申请的,办公室应当依法按照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的内容向申请人询问有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并要求申请人对记录情况进行确认。

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粮食局《粮食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人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一并提出行政复议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国家粮食局《粮食行政复议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向市粮食局申请复议的,向市粮食局办公室办理申请手续。申请人向市粮食局的其他科室提出书面申请的,该科室应于收到申请书的当日直接转交办公室;提出口头申请的,其他科室应当即告知申请人向办公室提出申请,并通知办公室。

第九条 办公室对收到和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第十条 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由办公室提出不予受理意见,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经市粮食局负责人签发后送达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和《申请转送函》,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办公室应向申请人送达限期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或改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在指定限期内补正的,受理日期自办公室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局受理范围的,由办公室负责人作出受理决定,指定二人具体负责案件办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经市粮食局负责人签发后送达申请人。受理日期即市粮食局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停止执行。

市粮食局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由办公室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经市粮食局负责人签发后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四章 审查和决定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国家粮食局《粮食行政复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办公室负责人可以指定二名以上承办人向有关组织和人员依法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办公室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被申请人《提出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公章。

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应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第三人。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时,需向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办公室应于三日内安排其查阅,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办公室审查后准予撤回的,应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国家粮食局《粮食行政复议办法》第六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或市粮食局认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经市粮食局负责人决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属于本局制定或者与其他机关联合发文的,按原制定程序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处理;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属于县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由市粮食局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属于其他机关制定的,由办公室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办公室中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七条 普通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写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案件来源、基本事实、证据、处理意见、理由和依据,并附草拟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八条 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市粮食局负责人批准后,办公室可以组织行政复议专家委员会对行政复议事项进行评议,并依据评议结论,制作行政复议审查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评议的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十九条 审查报告应经市粮食局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按照市粮食局的议事规则进行集体讨论。

行政复议决定由市粮食局负责人签批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

第二十条 市粮食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由办公室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载明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粮食局《粮食行政复议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市粮食局负责人签发后由办公室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国家粮食局《粮食行政复议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粮食局负责人签批后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粮食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由办公室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 履行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粮食局负责人决定,由办公室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市粮食局。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且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立卷第二十四条 办公室应将办理行政复议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立卷归档: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

(二)受理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责令受理通知书

(五)提出答复通知书

(六)申请转送函

(七)规范性文件转送函

(八)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材料

(九)调查笔录和听取意见笔录

(十)委托代理人的书面代理意见

(十一)停止执行通知书

(十二)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十三)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四)行政复议评议笔录

(十五)行政复议审查报告

(十六)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七)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八)责令履行通知书

(十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十五日内,将以下材料报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备案: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

(二)受理通知书

(三)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材料

(四)行政复议审查报告

(五)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临沂市境内向市粮食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临沂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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