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发生重大伤亡安全事故的行为。
教育设施,主要指学校的教室、宿舍、食堂、围墙、体育设施等。
本罪的特征是:
一、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直接危及的是学校教职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的及其他严重损害;
二、构成本罪的客观表现是明知校舍或其他教育设施有不安全因素,随时有可能发生危险,而不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消除隐患而造成伤亡和财产损失,主要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的明知学校的教室、宿舍、食堂、围墙、体育等设施有危险,如发现校舍有裂缝、倾斜或吊环、单杠、双杠有断裂痕等;
2.的没有采取措施消除危险或者没有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如没有及时封存体育设施、禁止使用,没有及时报告上级或者有关部门及时拆除校舍;
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有保证教育设施安全使用的人,不具备这种身份,不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是过失犯罪,故意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在使用有危险的教育设施时,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也可能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险,因轻信能够避免而构成本罪。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