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自治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王朝百科·作者佚名  201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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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7〕29号)、《贵州省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黔府发〔2008〕33号)、《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廉租住房出售的指导意见》(黔建房改发〔2008〕275号)及《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道真自治县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道府办发〔2008〕31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县城区域内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本县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道真自治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县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发改局、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审计局、税务局、统计局、物价局、编办、人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的相关工作。

玉溪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核查和初审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相结合。

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出售廉租住房是指在保障对象有一定经济能力时,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以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的价格将公有住房出售给保障对象。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在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各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依据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租金核减通知,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核减其住房保障面积内的租金。

第五条 采取租金核减方式的,核减额度按照保障面积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确定。

采取租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采取实施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采取出售廉租住房方式的,坚持自愿购买、有限产权的原则,由有自愿购买意向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购买有限产权。在可供出售的廉租住房房源一时供应不足的情况下,采取轮候方式确定购买对象。

第六条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核减租赁公房租金,按照以下方法计算补贴额和核减额:

(一)保障面积:保障面积标准×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

(二)补贴(核减)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核减)额为当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平均租金×补贴系数;

(三)补贴(核减)总额:(保障面积-家庭实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核减)额。

保障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家庭,按照30平方米计算。

申请家庭中有1人(含)以上是低保人员的,家庭成员补贴额均按低保家庭补贴系数计算;低收入家庭的家庭成员补贴额均按低收入家庭补贴系数计算。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县住房保障机构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县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拟定,适时调整,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住房保障机构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和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住房保障机构制定,适时调整,公布执行。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按使用面积和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租。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廉租住房出售价格是根据县财政和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原则,出售价格原则上不能低于成本价的80%。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不低于10%的资金;

(四)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

(五)出售廉租住房的售房收入;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按第八条筹集的廉租住房资金全部纳入县级财政设立的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由财政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拔付。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县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并将下一年度的资金筹集计划和支出预算报县财政部门审定,同时报上级财政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将财政拔付的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以及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县财政局、审计局、国土资源局、住房保障机构和监察机关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腾退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和统一建设的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拔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拔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回购事项。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退出制度。

第十八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一)人均收入符合我县当年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含租赁公房面积)符合我县当年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

(三)具有我县县城区域内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地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九条居住危险房屋、集体宿舍、或借住办公用房等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房屋的,或承租私有房屋的,视为无房户。

第二十条家庭成员中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本办法出台后迁入的家庭成员,在迁出地拥有其他住房或者正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纳入我县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须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按照逐级审核的原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玉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受理机构)应做好保障对象资格初审的有关工作。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及居住地社区出具的住房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受理机构或县住房保障机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构收到廉租住房申请资料后,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资料齐备的,受理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然后签属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移交县住房保障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机构在接到受理机构移交的申请材料后,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至少2人参加的审核小组,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县住房保障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要通过多种方式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社区及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五条 经公示有异议的,县住房保障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已登记为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和购买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原则上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同期申请的,优先解决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积较少的家庭。原则上轮候期不超过一年。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必须及时告知住房保障机构,并由住房保障机构对其资格进行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轮候期满一年,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廉租住房的申请家庭,采取先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直至安排廉租住房为止。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在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相关协议后,须按规定选择适当的住房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住房保障机构对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即按规定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八条 对于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由申请人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申请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不再享受实物配租资格。住房保障机构可视其情况采取发放租赁补贴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条 对于享受购买廉租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购买合同,并严格按照《道真自治县廉租住房出售的意见》(道府发[2008] 号)执行。

享受购买廉租住房的家庭,在签订购房合同后不再享受住房保障的相关政策。

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实施住房保障的结果在一个月内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住房保障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单和变化情况提供给县住房保障机构。

第三十二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等定期进行复查,并根据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和民政部门提供的变化情况进行复核,同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因分户、离婚等原因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在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同时,根据所提供的保障方式,分别终止对其实施的保障行为: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本县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员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县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利用购买或承租的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或擅自改变购买或承租的廉租住房用途的;

(五)将购买或承租的廉租住房出售、转借或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承租的廉租住房租金6个月以上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购买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拖欠廉租住房购房款3个月以上的;

(七)违反协议或合同明确的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享受购买或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自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回购买或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住房保障机构应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办事公开、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规范服务行为,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住房保障制度的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和时限、服务及投诉电话等事项,内容明确,标识醒目。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机构要按照《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档案的规范管理。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住房保障实施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记录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分析、移出和销毁等工作,确保资料的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数据,实现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信息化。

第三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登记、实施、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材料。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档案应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帐),银行对帐单,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统计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购买廉租住房家庭房款情况及各类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文件、图表、清册等相关资料。

用于实物配租和出售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帐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资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对住房保障机构的审核结果、轮候时间、购买和配租方式、补贴金额及取消决定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起6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通知起90日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方式处理。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保障资格,在2年内不再接收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已骗取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机构应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回购买的廉租住房,或者退出配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在5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

(二)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五)擅自改变划拔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土地用途的;

(六)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为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道真自治县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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