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7年12月14日赤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司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监督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与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司法工作,集体行使监督职权,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重要日常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与监督司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内容:
(一)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中的执法情况;
(四)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监督司法工作的议题: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信访机构等在调查研究和受理的申诉、控告、检举等涉法涉诉问题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督促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办案,完善内部监督机制,重点解决司法工作中带有共性的问题,促进公正司法,依法行政。
市人大常委会对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对涉及司法工作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按照《赤水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及主任会议交办意见督办办法》处理。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下列案件中群众反映强烈的,可以听取司法机关有关办理情况的汇报,对突出的问题,可以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建议或形成交办意见交其办理:
(一)市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案件以及重大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二)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后撤销的案件,对职务犯罪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提请抗诉的案件;
(三)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后不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决定撤销的案件。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突出的其他案件。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具体受理下列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涉法涉诉问题: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涉法涉诉问题;
(二)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研究等工作中发现的涉法涉诉问题;
(三)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涉法涉诉问题;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转办的涉法涉诉问题;
(五)市人大常委会信访机构提交的涉法涉诉问题。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应当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涉法涉诉问题登记,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反馈处理情况;
(二)对重大的、群众反映强烈的涉法涉诉问题,向司法机关了解有关情况,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分析研究涉法涉诉问题,对反映比较集中的倾向性问题,应向有关机关通报,听取有关情况说明,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