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动物及动物产品市场准人和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进入我市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市场准入和经营秩序,确保市民食肉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贩运、屠宰、销售等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脏器、血液、脂、绒、骨、角、头、蹄等。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入我市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市场准入和经营秩序的综合管理,组织协调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农林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入我市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准入产地和定点屠宰场的资格认定,以及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我市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准入条件和标准;
(二)组织对拟进入我市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准入产地、定点屠宰场的资格审查;
(三)确定准入我市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产地和定点屠宰场名录,对准入产地和定点屠宰场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组织对进入我市和本市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采样检测、送检等检疫监督工作;
(五)依法对我市畜禽定点屠宰场的生产、经营条件及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职责,具体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入我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市场及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对在我市开办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以及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的经营者,依法登记注册并核发营业执照;
(二)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市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对进入我市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在市场流通过程中发生的乱摆摊点、占道经营、私屠乱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区经济贸易、农林牧业、工商、卫生、行政执法、动物防疫监督和卫生防疫监督等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动物及动物产品资格及相关证照的审查或发放、市场准入、经营及对市场交易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批准。活畜交易、肉类批发等专业市场由各区政府负责审批。
第十条 进入我市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产地被列入准入产地名录;
(二)原产地的检疫工作、定点屠宰场必须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具有《出县境动物检疫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非疫区证明》,其中动物(猪、牛、羊)佩有免疫耳标,动物产品具有检疫痕迹和肉检验讫印章;
(四)动物产品兽药残留及有害物含量末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必须是冷藏箱式货车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屠宰、销售等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有关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并不得乱摆摊点、占道经营。
第十二条 从事贩运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须事先向所在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领《动物及动物产品准调证》,经批准并取得《动物及动物产品准调证》后,方可赴指定的地区贩运。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贩运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入本市后,必须到所在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报验手续,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在规定的批发市场、屠宰市场进行交易和屠宰。
第十四条 经检查发现动物及动物产品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依法补检或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依法进行隔离、封存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可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为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或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十八条 对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定点,私屠乱宰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屠宰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执法部门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