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王朝百科·作者佚名  201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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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公务旅行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持有有效的牙买加外交、官员护照的牙买加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护照的随行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除学龄前儿童外,根据本协定符合锡办签证条件的上述护照持有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照片应糖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中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牙方国务部长(副部长)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准将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主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在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

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五年六月八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二日在金斯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牙买加政府代表

王建立(签字)马林斯(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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