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是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机构。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物权法》第七十五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权法》第七十八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国务院令第504号《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国务院令第504号《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的历史沿革:
1991年,以“业主委员会”为名称的中国的第一个业主的组织诞生了。准确的说,它还不是一个真正的业主组织,而是一个由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策划和监控的、几个业主组成的、以维护业主利益为目标的、业主群体中的一个委员会,一个“小组”。只不过冠以“业主”这两个字而已。
而由于这个“小组”是自我筹集运转所需预算资金或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资金,故其生存活动(维持运转所需资金)就成了其第一重要的事情,而业主利益就成了第二业务。这种以“业主”名义产生的委员会或小组,由于其要为生存而谋钱,自然第一要务就是为钱而生存。自然就会把大量的精力花在“弄钱”上。早期这种业主的组织,自然都或多或少的向金钱低头,向金钱的提供者低头。
2003年,《物业管理条例》出台,它第一提出了“业主大会”这个业主的帮会、协会组织概念。并且还把名称为“业主委员会”的小组,定义在了“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这一法律地位。准确的说,从这个时候起,业主们才有了真正是自己的组织——由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大会。而早期那个以“业主”冠名的委员会,其实只是一个由几个业主组成的,号称维护业主利益的小组而已。
这个时候的业委会,其运转所需的一切资金预算,都来自业主大会,即由业主大会会议决议来决定业委会的预算。业委会不再需要自己“谋钱”,不再需要向物业服务企业“弯腰”,顶多向业主大会弯腰,向全体业主弯腰。至此,一个由全体业主参加的,由全体业主分摊组织运转成本的,由其执行机构业委会使用这些费用的一个完整的组织架构,便正式完成了,并且以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了!
2007年《物权法》出台,它更从人大立法高度确立了业主组织——业主大会的法律地位。也根据中国大众组织能力低下的现实,设计了当业主们不能组织起来的时候的决策机制——业主共同决定。但无论如何,一个建筑物或一个建筑区划(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组织,不再是那个以“业主”二字冠名的“委员会”,而是业主大会。当然,一个人数众多的协会类组织,选举一个常设理事机构也是非常自然的。尽管2007年《物业管理条例》修改之后取消了对业委会“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的限制,也并不是说业委会就可以代替业主大会做出决定。因为《物权法》规定: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就是说,上述七项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或由业主大会会议决定。除了上述七项事项和为了完成上述七项事项的其他具体行为,可以业委会来决定。这,就是业委会的真正法律地位——业主大会的常设理事机构。
立法,已经走在了社会习惯的前面:业主组织是全体业主参加的业主大会而不再是一个几个人组成的以“业主”冠名的委员会。上海等城市都已对业主大会备案,建设部、民政部也正在酝酿出台有关业主大会的部门规章。
尽管业主委员会的运转直接反应出业主组织——业主大会的运转水平,但业主组织还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组织内部的一个特别机构而已。
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业主组织的发展,必将是从独立运转的业主委员会,逐步转向到花业主大会的钱、组织业主大会会议、产生业主共同决定、为业主大会做事的业主大会内部的公仆(理事、秘书)机构。完成这个理念、制度、操作转型之日,就是中国业主组织发展走向成熟之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