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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畜牧水产事业局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程序制度(试行)

王朝百科·作者佚名  2012-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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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规范畜牧局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的畜牧水产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兽药经营行政许可

第一条从事兽药经营特定活动,必须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条兽药经营行政许可包括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及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

第三条《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申办程序:

(1)从事兽药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持兽药经营申请书、兽药经营从业人员资格证、场地租赁合同、兽药保管制度、检查验收制度、经营管理制度等材料提出申请。

(2)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依法受理的申请应当出具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权限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标准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行政确认。

(4)自作出行政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确认通知。准予行政许可的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兽药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条兽药经营单位或个人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同意变更后,按上述程序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并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章 饲料生产登记条件审查

第六条对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核意见。将符合生产条件的申请报省饲料工作办公室登记、审批。

第七条《饲料生产登记》的申办程序:

(1)饲料生产企业持饲料生产企业登记申请表、企业情况介绍、生产设备清单、产品目录及产品标准、检验仪器清单,企业负责生产质检工作人员和特殊工作人员名单及相关证件、厂区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图、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提出饲料生产申请。

(2)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依法受理的申请应当出具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权限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标准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行政确认。

(4)对申请事项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的,上报省饲料工作 办公室登记、审批。不符合规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通过省农业厅登记的饲料生产企业,凭饲料生产登记编号公告到市饲料工作办公室办理饲料标签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行政许可

第八条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进行行政许可是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培育、管理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九条对企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申请应进行登记及条件审查,并提出意见。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上报省畜牧局进行登记、审批。

第十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办程序:

(1)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种畜禽生产经营申请书、种畜禽场验收总体报告、种畜禽场管理规定、种畜禽场免疫程序、养殖场种畜禽分级评定办法、养殖场种畜禽生产出售标准、种畜禽营养标准等材料提出申请。

(2)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依法受理的申请,应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权限,对申请单位或个人是否符合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标准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行政确认。

(4)对申请事项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的,上报省畜牧局登记、审批。不符合规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种畜禽经营(卵孵化)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对种畜禽经营(卵孵化)行政许可主要表现为办理《种畜禽经营(卵孵化)行政许可证》。

第十二条《种畜禽经营(卵孵化)行政许可证》的申办程序:

(1) 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持种畜禽经营(卵孵化)申请书、单位法人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环境消毒方案、种畜禽免疫程序、孵化工作方案、种畜禽分级评定办法、种畜禽销售标准等材料提出申请。

(2)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依法受理的申请,应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经营(卵孵化)场所的条件、标准进行现场审核后,签属核查意见,报负责人审批。

(4)对符合条件、标准,经营或孵化环境达到要求的申请人颁发、送达《种畜禽经营(卵孵化)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十三条对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域、滩涂进行养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的申办程序:

(1) 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持《水域、滩涂养殖使用申请书》、水域、滩涂调查登记表,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有关合同、协议、权属、等材料提出申请。

(2)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依法受理的申请,应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从事水域、滩涂养殖的条件、标准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行政确认。

(4)自作出行政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确认通知,准予行政许可的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不予许可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章 渔业捕捞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申领到《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才能获得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捕捞权。

第十六条对渔业捕捞的行政许可主要是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七条《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1)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或个人持《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有关合同协议、捕捞的水域、滩涂调查登记表等材料提出捕捞申请。

(2)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依法受理的申请,应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场所说明理由。

(3)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权限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渔业捕捞的条件、标准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行政确认。

(4)自作出行政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确认通知。准予行政许可的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渔业捕捞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渔业捕捞许可证》签发人负责对前款文件和证书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审验一次,年审合格的由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第七章 鱼苗、鱼种经营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对行政区域内从事鱼苗、鱼种经营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登记管理,审核签发《鱼苗、鱼种经营许可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鱼苗、鱼种经营许可登记证》的申办程序:

(1) 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持《鱼苗、鱼种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鱼苗、鱼种来源及质量、经营管理办法、《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材料提出申请。

(2)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依法受理的申请,应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权限对申请人是否符合鱼苗、鱼种的条件、标准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行政确认。

(4)自作出行政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确认通知,准予许可的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送达《鱼苗、鱼种经营许可登记证》;不予许可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八章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行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负责对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特许申请进行审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包括《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的申办程序:

(1) 由申请人持《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申请书》(要求详细说明捕捉原因、捕捉方法、捕捉地点)、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方法、从事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人员的《资格证》等材料提出申请。

(2)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依法受理的申请,应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将申请材料上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自作出行政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确认通知。准予行政许可的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水生野生动物利用行政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章 动物防疫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动物及动物产品相对集中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才能投产使用。

第二十七条《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申办程序。

(1)申请场所持《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及场所相关资料提出申请。

(2)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依法受理的申请,应向申请场所出具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场所说明理由。

(3)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两名或现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并签属核查意见,报负责人审批。

(4)对符合条件的场所颁发、送达《动物防疫合格证》并进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场所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变更发证审查时有关项目的,应当进行变更申请,同意变更的按上述程序重新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三十条对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定期进行动物防疫质量技术监测。

第十章 动物诊疗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行政许可主要是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申办程序:

(1)由申请该行政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持动物诊疗许可登记申请书、法人代表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从业人员学历证书和职称资格证书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提出申请。

(2)依法对材料进行初审,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依法受理的申请,应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权限,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标准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行政确认。

(4)在作出行政确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确认通知。经领导签批准予行政许可的进行登记并向申请单位或个人颁发、送达《动物诊疗许可登记证》;不予许可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动物诊疗的单位变更诊疗地点,经同意变更后,按上述程序换发《动物诊疗许可登记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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