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卫生系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收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器械和医用耗材采购行为,制止违反职业道德和市场规则的不正当交易,建立健全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根据卫生部《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和省卫生厅《贯彻卫生部<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表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作为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进行收集: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二)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
(三)因行贿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作出行政处罚的;
(四)省卫生厅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全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收集工作,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收集档案;
(二)全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收集到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应当在二日内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收集到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应当在二日内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收集到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应当在二日内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四条 全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辖区内各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收集报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收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收集工作纳入全年业务目标管理,对拒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取消年终一等奖评定资格;因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20日起执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