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and Sick in Armed forces in the Field
【法律基本信息】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日内瓦第1公约
【订立过程】最初签订于1864年,1906年和1929年曾两次修订和补充。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签署公约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订立了《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并于1949年至8月12日颁布新的公约(64条及2个附件)。
【订立日期】1949年8月12日
【订立地点】日内瓦
【保存机关】瑞士联邦委员会(伯尔尼)
【生效日期】1950年10月21日
【中国参加情况】1952年7月13日声明承认;1956年12月28日交存批准书(对公约第十条持有保留)
【对华生效日期】1957年6月28日
本公约于1952年7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外交部长周恩来发表声明决定予以承认,又于1956年11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 ,并于1956年12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批准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曾对本公约作了一些保留(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本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同时,决定对该公约第十条作如下保留:
拘留伤者、病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公约主要内容】1.受伤或患病的武装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冲突之一方,对于在其权力之下的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的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的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的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求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其冒传染病危险的情况。只有医疗上的紧急理由,可予提前诊治。对于妇女的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冲突之一方被迫委弃伤者、病者于敌人时,在军事考虑许可范围内,应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与器材,以为照顾彼等之助(第12条)。交战国的伤者、病者之落于敌人手中者,应为战俘,对他们应适用国际法有关战俘的规定(第14条)。
2.无论何时,特别在每次战斗之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搜寻并收集伤者、病者,加以保护,使免受抢劫虐待,并搜寻死者而防其被剥劫。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或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及运送战场上遗落的受伤者和搬移、交换被包围地区的伤者、病者(第15条)。
3.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的每一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的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的事项(所依附之国;军、团、个人番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或身份牌上所表明的任何其他事项;被俘或死亡的日期及地点,有关伤病的情况或死亡的原因)(第16条)。
4.军事当局得号召居民以慈善精神,自愿在其指导下,收集与照顾伤者、病者。任何人不得因看护伤者、病者而被侵扰或定罪(第18条)。
5.医务部门的固定医疗所及流动医疗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被攻击,而应随时受冲突各方的尊重及保护(第19条)。对海上医院船不得自陆上加以攻击(第20条)。
6.专门从事寻觅、收集、运送、医治伤者、病者及预防疾病的医务人员,专门从事管理医疗队及医疗所的职员以及随军牧师,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和保护(第24条)。经本国政府正式认可并核准的各国红十字会及其他志愿救济团体的人员担任上述任务时,应与上述人员处于同样地位(第26条)。上述医务人员、职员、随军牧师、红十字会及其他救济团体的人员落于敌手者,仅在战俘健康状况精神需要以及人数上均有此要求时,方得留用,留用人员不得视为战俘。他们在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时应享受应有的便利(第28条)。武装部队中曾受特别训练以备需要时充分医院勤务员、护士或辅助担架员,从事寻觅、收集、运送或诊疗伤者及病者的人员,如其执行任务时与敌人接触,或落于敌方之手,应受尊重与保护(第25条)。
7.武装部队的流动医疗队落于敌方之手者,其器材应留作照顾伤者及病者之用。武装部队的固定医疗所的建筑物、器材及物资,应仍受战争法规定的拘束(第33条)。
8.伤者及病者或医疗设备的运输队,应与流动医疗队受同样的尊重及保护。不得袭击医务飞机,医务飞机在各交战国间约定的高度、时间及航线飞行时应受各交战国的尊重(第36条)。
9.白底红十字的旗样,留作武装部队医务部门的标志与特殊记号,但已采用白底红新月或白底红狮与日者亦为本公约所承认(第38条)。上项标志应标明于旗帜、臂章及医务部门所使用的一切设备上(第39条)。
【公约文本】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伤者与病者
第三章 医疗队及医疗所
第四章 人员
第五章 建筑物及器材
第六章 医疗运输
第七章 特殊标志
第八章 公约之执行
第九章 滥用及违约之取缔
附件一 关于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协定草案
附件二 附属武装部队之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
http://www.un.org/chinese/documents/decl-con/geneva_wounded.htm
附注:国际红十字运动标志的变迁十九世纪之前,各国用以辨认武装部队医务人员的标志各不相同。一般而言,这些标志并不为大家熟知,很少受到尊重也无权得到任何形式的法律保护。至十九世纪后半叶,武器技术的迅猛发展导致战时死伤人数的大幅增加。
1863年2月17日,五人委员会,即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前身,召开会议以研究杜南的建议。会议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通过一个法律支持的特殊标志,以表示对军队医务人员、急救协会志愿者以及武装冲突受难者的尊重。标志要样式简单,易于辨认,尽人皆知,而且不分敌友,一视同仁。任何人使用的标志都必须一样而且获得普遍承认。
1863年10月26日,欧洲16个国家的代表在日内瓦召开了首次外交会议,并一致通过了《红十字决议》,为了表示对瑞士的敬意,其标志定为“白底红十字”(瑞士国旗为红底白十字)。1864年8月,《日内瓦第一公约》承认白底红十字标志为唯一特殊标志。由于此标志的目的是反映武装部队医务人员及其所享有保护的中立性,所通过的标志是将瑞士国旗的颜色翻转而成。数年以来,瑞士已经稳固地在实践中确立了其永久中立地位,而且1815年的《维也纳条约》和《巴黎条约》巩固了这一地位。此外,白旗一直是谈判或投降意愿的标志;向诚心诚意举白旗的人射击是不可接受的行为。由于其对比强烈的色彩,最后确定的标志具有易于制作并在远处就能够辨认的优点。
在俄罗斯-土耳其战争期间,奥斯曼帝国宣布将使用白底红新月标志代替原来的红十字标志。在尊重红十字标志的同时,奥斯曼当局认为红十字本身的特性冒犯了穆斯林士兵。在冲突期间,红新月标志暂时得到了承认。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1929年召开的外交会议旨在修订《日内瓦公约》。土耳其、波斯和埃及代表团要求承认红新月以及红狮与日标志。在漫长的讨论之后,会议同意在红十字标志之外承认这两个特殊标志;但是为了避免标志的泛滥,只有已使用这两个标志的三个国家得到了授权。根据《日内瓦公约》的规定,这三个特殊标志具有同等地位。目前,151个国家红会使用红十字标志,32个国家红会使用红新月标志。
1949年召集的外交会议旨在于二战之后重新修订《日内瓦公约》,会议研究了旨在解决标志问题的三个建议:荷兰建议选择一个新的唯一标志;有些国家建议恢复仅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做法;以色列建议承认其武装部队医务人员所使用的红大卫盾这一新的特殊标志。结果三个建议都遭到反对,会议表示反对保护性标志的泛滥。红十字、红新月和红狮与日仍是唯一得到承认的三个标志。
1980年,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宣布放弃其使用红狮与日标志的权利,并使用红新月作为其特殊标志。然而,如果其它新标志得到承认,该国保留重新启用红狮与日标志的权利。
由于1949年决议之后,有关标志的辩论仍在继续。一些国家及其救援协会仍想使用各自国家的标志,或同时使用十字和新月标志。至20世纪90年代,在某些难以解决的冲突中,人们非常关注红十字或红新月的中立性是否得到尊重。1992年,当时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主席公开呼吁创建一个不具有任何国家、政治和宗教涵义的新增标志。
为从本质和程序方面,找到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永久性办法以全面解决标志问题,1999年的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批准了成立一个各国和各国红会的联合工作组的建议。工作组意识到大多数国家及其红会都对红十字和红新月标志具有深厚感情。因此,如果想找到一个得到普遍认可的解决办法,唯一的方式就是采纳一个不具有任何国家、政治或宗教涵义的新增标志。
在2005年12月于日内瓦举行的外交会议期间,各缔约国通过了《日内瓦公约》的《第三附加议定书》,在红十字和红新月之外创建了一个新增标志——红水晶,它解决了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多年来一直面临的问题,包括:那些不愿使用红十字或红新月标志的国家有可能使用红水晶标志从而作为正式成员加入运动;同时使用红十字和红新月标志的可能性。2006年6月,又一届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在日内瓦召开,将新标志(http://baike.baidu.com/pic/141/12025264848654879.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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