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企业家联谊会
简介中国农民企业家联谊会成立于1988年。在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下,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风尚,为会员提供相互交流机会和信息服务,帮助会员发展经济,提高经营素质,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贡献力量。中国农民企业家联谊会在杜润生同志等一批长期从事农村工作的老专家、老同志亲自指导下按照联谊会章程进行工作。本会自成立以来,发展了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上百家有一定实力和影响的企业家作为会员。中国农民企业家联谊会自成立以来,为广大会员提供包括科技咨询、信息交流、出国培训考察和商贸洽谈等多项服务,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良好的社会效果,受到会员广泛的欢迎和赞扬。农村企业文化工作委员会是中国农民企业家联谊会下属的工作机构。
历史1987年12月9日至11日,中国农民企业家联谊会在天津市静海县大丘庄正式成立,来自全国27个省、市、自治区的80多位农民企业家及部分经济联合体、个体企业的经理、厂长参加了联谊活动。时任中共中央农村政策研究室主任杜润生、农牧渔业部部长何康、顾问林乎加和天津市副市长刘晋峰等出席会议祝贺并讲话。
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结合实际拥有的资源优势,整合各种社会力量,面向广大农村干部群众,直接为新农村建设建言献策、添砖加瓦。
主要任务组织专家顾问有针对性地对各级县、乡、村的涉农干部进行培训;
举办新农村建设相关论坛、专题讲座活动;
组织编纂新农村建设的相关图书,为县文化馆、乡文化站、村图书室提供优秀出版物;
组织实施“农企通”工程;吸纳关心、支持新农村建设的社会各界人士为会员,并为会员和会员单位提供信息咨询、交流等服务。
章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团体的名称:中国农民企业家联谊会(CHINA NATIONAL FARMERS ENTERPRISERS ASSOCIATION)
第二条 本团体的性质:中国农民企业家联谊会是全国性的由全国部分农民企业家自愿联合组织起来的民间性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团体的性质:中国农民企业家联谊会是全国性的由全国部分农民企业家自愿联合组织起来的民间性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
第四条 本团体接受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及农村经济研究中心的业务指导,接受民政部社团管理司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团体的住所:北京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团体的业务范围:
(一)为会员提供有关政策、法律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服务;本会法律咨询中心和培训中心将分别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帮助会员解决经济纠纷等疑难问题,并与有关部门联合举办长短期培训班;
(二)为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外向型经济创造条件;本会国际交流部将分期分批组织相关会员出国考察;
(三)接受会员委托办理的各具体事务;
(四)促进会员各方面的联系与合作;
(五)组织召开联谊会一年一度的会员大会;
(六)本会科技部为会员提供各类信息服务;
(七)为会员组织按不同行业划分的国内外的考察、参观、座谈、交流及产品展销等团体活动;
(八)提供其它力所能及的服务。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本团体的会员种类:团体与个人混合。
第八条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团体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
(三)在本团体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经有关部门及正式会员一人介绍。
第九条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填写会员登记表;
(四)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团体的活动;
(三)获得本团体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有权提出议案。
第十一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团体的决议;
(二)维护本团体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团体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支持本团体的各项活动。
第十二条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4年(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最长不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理事2/3表决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团体设立常务理事(理事会人数较多时,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第三、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项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本团体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团体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团体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4年[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本团体副会长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本团体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本团体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它日常事务
第五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本团体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企业赞助;
(七)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本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本团体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团体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本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对本团体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团体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团体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本团体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团体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本团体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经(1999)年(1)月(5)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解释权属本团体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