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决定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设定、行使和监督,适用本暂行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设定、行使和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各级监察机关应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市直各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范的指导。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规范。 第二章 设 定
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在已确认的职权界定结果的基础上,对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本实施机关带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分类,并按本暂行规定要求,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作为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条件、范围、种类、幅度等要素进行细化和量化,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素的对应关系。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划分裁量阶次,裁量阶次不得少于3个。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在各级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由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对上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上级行政机关尚未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先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设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章 适 用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程序控制制度。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说明理由、证据、时限等程序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由不同的内设机构分别负责立案、调查、审查、决定等职责,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直各部门对实施的行政处罚,每年应当至少发布1个以上典型案例。行政机关发布典型案例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机关和上级机关发布的相关行政处罚和典型案例。
第十四条 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日常生产、生活直接相关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直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各县市区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由市直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一般由各县市区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下级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上级行政机关不得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实现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时,应当按照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相近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尽量使用一个处罚标准,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条件、适用的范围、裁决的幅度、事实要件的确定标准作出准确、科学、详尽的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量罚基本一致原则;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列明情况,对何种违法行为应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三)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违法行为设定多个行政处罚标准的,可以合并使用一个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标准幅度较大的,可以根据情节规定一个处罚数额、比例或倍数;
(五)违法行为符合较重、较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在列明具体情况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创设条件。
第十九条 制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标准时,应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九)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
第二十条 制定较轻行政处罚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给予较轻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根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四章 程 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本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听证、决定、执行等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登记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进行登记。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处罚决定中有关较重、较轻或不予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再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重大或复杂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对重大行政处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必须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查、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层级监督。市直各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层级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法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监督通知书,责令停止执行,建议自行纠正,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明显不符合立法目的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一)不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二)对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明显偏私或歧视的;
(三)受事实或法律等不相关因素严重干扰的;
(四)不遵守法定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说明理由、证据、时限等程序制度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湖南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报市法制办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且产生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并进行责任追究:
(一)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的;
(二)不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
(三)继续执行和变相执行依法取消的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的。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市法制办暂扣或报市政府吊销其行政执法证,并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熊日新
发文日期:200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