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课税
以资源为征税对象一类税的总称。资源,一般指自然界存在的天然物质财富,包括地下资源、地上资源和空间资源。作为征税对象的资源是具有商品属性的资源,它不仅具有使用价值,而且有交换价值。由于自然资源除少数属再生资源外,大多是非再生资源,一经开发利用必然相应的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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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税系建立基本原则作用
简介因此,一些国家对于资源征税项目的选择,多取积极而又慎重的态度。在确定应税资源时一般基于两个目的:①选择本国蕴藏及开采量丰富的资源课税,通过征税充实国家财政收入;②运用税收杠杆,保护本国宝贵的资源财富,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 根据资源税法律规定,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收,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油田自产自用的天然气,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煤矿对外销售的原煤,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铁矿山自产自用的铁矿石,以实际移送使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税系建立中国对资源征税历史悠久。公元前 8世纪以后春秋时期的官山海可以说是资源税的萌芽,以专卖之名行征税之实。自那时起,以盐铁等资源产品为对象的赋课形式名目繁多,成为历代封建王朝重要的财政收入来源之一。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政务院发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1950),明确将盐税列为开征税种之一,使[1]对盐资源的征税制度延续下来。1983年以来,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推进中国工商税制框架进一步完善,使之在商品经济的各个领域里充分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于1984年 9月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1987年 4月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 9月27日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上述条例,财政部颁发了《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使中国的资源课税体系初步建立起来。以资源税、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构成的资源税体系,选择的征税对象一般具有以下特点:①纳入征税范围的资源大都为国家所有;②应税资源与社会再生产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关系;③纳入征税范围的矿产资源都属于天然资源,有相对的耗竭性。对这些宝贵资源采取征税的办法加以调节,对国计民生有着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基本原则①实行有偿使用。凡开发和占用国家资源的,不论是国营企业、集体企业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向国家承担一定的纳税义务,作为占用和开发这部分资源的经济偿付。②合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从理论上说,资源级差收入不是企业主观努力的结果,而由资源条件差异(包括资源自然条件差异和社会条件差异)所形成,这部分收入理应归国家所有。但另一方面,将国家自然资源天然存在的差异变为现实的级差收入,无不与开发单位的主观努力有着密切关系,因而,中国资源税在提取级差收入方面十分注意其合理限度,既要有效缓解由于级差收入在分配上产生的苦乐不均,又要避免伤害企业主观努力的积极性,调节幅度力求恰当。③实行从量定额征收,力求简化征纳手续。
作用中国资源税体系的建立,把土地、矿产、盐等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资源纳入征税范围,其主要作用是:①促进国家资源的合理开发与使用,减少或避免自然资源的损失、浪费与破坏。②有效调节资源级差收入,有利于考核企业经营成果,促使企业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③有利于正确处理国家同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避免企业间因自然级差因素导致收入悬殊,鼓励开发资源企业间的平等竞争,以拓展税源,适当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亦有助于企业利润水平趋于相对合理。
中国的天然资源中已纳入资源税体系征税对象的只是一部分,资源的课税制度和构成尚在试行和发展阶段,随着各类资源的进一步开发,资源课税体系及征税制度将得到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