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总劳动
简介生产社会总产品的劳动,即各个生产者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总和。亦简称社会总劳动。在任何社会制度下,客观上都要求按照一定的社会需要的比例分配社会总劳动,以生产满足社会需要的各种产品。K.马克思说:“要想得到和各种不同的需要量相适应的产品量,就要付出各种不同的和一定数量的社会总劳动量。这种按一定比例分配社会劳动的必要性,决不可能被社会生产的一定形式所取消,而可能改变的只是它的表现形式,这是不言而喻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368页)。但在剥削制度下,由于生产资料归私人占有,剥削者按照自己的私利来安排生产,因而不可能在全社会中有计划按比例地分配社会劳动。只有在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社会中,才能有计划按比例地分配社会劳动,使社会生产更好地来满足整个社会的物质和文化需要。[1]
理解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商品生产条件下,生产商品的劳动首先是私人劳动,商品生产者自己决定生产什么和生产多少;但是,社会分工使商品生产者又互相联系和互相依存,因此他们的劳动又具有社会的性质,是社会劳动的一部分(见私人劳动与社会劳动)。这种互相联系和互相依存的私人劳动的总和,构成了社会总劳动。不过,私人劳动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构成社会总劳动的一部分,只有在这种私人劳动的产品卖出去以后,商品中包含的劳动量才是社会必要的,才在事实上证明它是社会总劳动的一部分,才能形成社会价值。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由于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劳动者的劳动不再是私人劳动,而是全社会的或集体的公共劳动。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存在着两种基本的形式,即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它们的生产资料社会化程度不同,因此劳动的社会性还存在程度上的差别。同时,全民所有制内部的劳动,虽然都是全社会范围的社会劳动,但是各个企业仍然必须独立进行劳动耗费与效果的比较,具有各自的物质利益,这就决定了各个企业的局部劳动所生产的产品,仍然必须通过商品交换才能得到实现,只有实现了,才能证实用于生产这些产品上的劳动,是构成社会总劳动的一部分。
从广义上来理解社会总劳动,它除了用于生产社会总产品的劳动以外,还包括用于非物质生产部门的劳动,这部分用于非物质生产部门的社会总劳动是用以满足对物质产品需要以外的各种需要的。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用于这一部分的劳动生产会越来越增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