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
(2)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
(3)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特征是: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具有从属法律性,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这是由立法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和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变动性、应变性所决定的。
(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即使是在行政合同行为中,在行政合同的缔结、变更、解除与履行等诸方面,行政主体均具有与民事合同不同的单方意志性。
(4)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并配合行政行为。否则,行政主体将予以制裁或强制执行。这种强制性与单方意志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就无法实现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
(5) 行政行为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行政主体所追求的是国际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应当是无偿的。当特定行政相对人承担了特别公共负担,或者分享了特殊公共利益时,则应该有偿的,这就是公平负担和利益负担的问题。
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1)主体合法
所谓主体合法是指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能够成为行政主体的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并且该行政主体应当是依法设置的行政机关或是依法被授予行政职权的组织。
由于行政行为通常是由行政主体的具体工作人员实施的,因此这些工作人员应具备法定条件,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另外,主体合法除了要求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以外,还要求其行为必须在权限范围内。若行政主体的行为超出其权限范围,则其行为不合法。
(2)内容合法
内容合法要求:
A.行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有充分的事实根据。
B.行为有明确的依据,正确适用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C.行为必须公正、合理,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
(3)程序合法
程序是实施行政行为所经过的步骤、时限方式等。任何行政行为均须通过一定的程序表现出来,没有脱离程序的行政行为。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影响着行政行为实体的合法性。程序合法要求:
A.行政行为符合行政程序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B.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的步骤和顺序。
(4)行为必须在行政机关的权限内,越权无效
(5)符合法定形式
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行政行为符合行政程序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行政行为公开、公正、效率等原则以及为确保上述原则的实现而确立的情报公开制度、调查制度、职能分离制度、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听证制度、案卷制度、时效制度等。
行政程序的渊源中国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最终确立于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该法亦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已废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这一定义虽遭到学界诸多诟病,但从中引申出的法律特征却与行政处分概念基本一致,即强调具体行政行为的“针对具体个案”、“对外发生效力”、“单方行为”、“产生法律效果”等要素。行政法学理论也视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
由此可见,具体行政行为概念在行政法学、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地位和功能与行政处分概念相似。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未直接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但通过对不具有强制性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内部奖惩、任免行为的排除,对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作了扩大解释,从而使其涵盖的范围“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事实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不仅包括侵益性行为,而且包括赋权性行为;不仅包括刚性行为,而且包括柔性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努力旨在扩大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尚未达致“广泛地打开诉讼之门”的效果(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均未纳入受案范围),但在客观上反映了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以德国法为师的一贯立场。
1.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立法、决定、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为。如具体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等。
2.行政行为以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对其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做了详细、具体、明确的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做一些原则性规定,而具体的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
3.行政行为以有无法定形式要求为标准,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要式行政行为指法律规定必须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进行的行政行为。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未规定一定具体方式,而允许行政机关自行选择的行政行为。
4.行政行为以其启动是否需要行政相对人先行申请为标准,分为依职权行政行为与应请求行政行为。
5.行政行为以有无限制条件为标准,分为附款行政行为与无附款行政行为。
6.行政行为以其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不同影响为标准,分为授益行政行为与不利行政行为。
7.行政行为以是否改变现有法律状态为标准,分为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
8.行政行为以是否需要其他行为作为补充为标准,分为独立行政行为和需补充行政行为。
9.行政行为以其相对人的身份为标准,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失效——无效、撤销与废止1、行政行为的无效与撤销
行政行为无效,是指行政行为因为明显、重大违法导致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
而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因为查出有一般违法情形而由有权机关给予撤销并使之失去法律效力。
我国学者姜明安根据外国有关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归纳了以下几种情形下的行政行为应属无效:
(1)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
(2)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
(3)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4)不可能实施的行为;
(5)行政主体受相对人胁迫或欺骗作出的行政行为;
(6)行政主体不明确或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除此之外的违法行政行为则属于可撤销行政行为了。
2、行政行为的废止
行政行为的废止,有学者又称为行政行为的撤回,是指出现了法定的情形,如果行政行为继续存在将会不合时宜且可能与法律相冲突,从而由有权机关依据法定程序终止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行为的分类1.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基于行为适用范围对行政行为所作的一种划分。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2.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形式、程序、方法等,行政机关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只能严格依法实施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仅仅规定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幅度和种类等等,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如何适用法律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3.应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应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主动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