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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

王朝百科·作者佚名  200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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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

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

者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

物质损失而进行的诉讼。

一.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条件

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所派生的,是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追究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这里存在两种情况需要探讨:一种情况是被告人的行为不但不是犯罪行为,而且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对此没有争议,因这些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当然不可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情况是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却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在理论界有争论。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要视刑事诉讼的阶段而定,如果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刑事诉讼部分作了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处理决定,意味着刑事诉讼已经终结。刑事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被害人也就没有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他只能向法院民庭提起正式的民事赔偿之诉;如果案件已到法院审判阶段,被害人则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法庭经过审理,可以就刑事部分做出无罪的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做出赔偿损失的附带民事判决,因为如果案件已到法院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就要经过法庭审理才能做出裁决,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仍然存在。

二.原告人必须具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依据一般的民事诉讼理论,任何人只有同时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时,才有资格提起诉讼,也才有能力履行原告的诉讼行为。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包括:

1.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任何公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附带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原告人。

2.被犯罪分子侵害造成物质损害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对此问题,在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77条中规定的"被害人"作为犯罪侵害的对象,应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因为二者都是可能受到犯罪侵害的权利主体。比如在伤害罪、杀人罪等以侵害特定人身权利为对象的犯罪中,被害人当然只能是自然人;但在诸如盗窃、贪污、抢劫、纵火等犯罪活动中,被害人显然应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3.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等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时,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当被害人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继承人与死者是具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亲属,依法享有继承被害人财产的权利。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而获得的赔偿,理所应当看作是被害人的遗产范围,由其继承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具备了根据。

5.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可以"应当同第二种情况联系起来理解,即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被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的维护者,有责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检察机关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它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民事原告人,享有民事原告人的诉讼权利,但无权同被告人就经济赔偿通过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和解。

三、 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一般是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应当赔偿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却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根据《法院解释》第86条的规定,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形:

1.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是由其特定的监护身份以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的行为决定的,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罪及他人、株连无辜的问题。

2.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这种情形主要是指数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交付人民法院审判,有的被公安机关做出劳动教养处理或行政拘留处分,有的被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做出其他处理的同案人都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因为数人共同造成他人物质损失的行为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造成物质损失结果的原因是共同的加害行为,各加害人都应对物质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和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应当看作是已经死亡的刑事被告人生前所负的债务,属于遗产的清偿范围。

4.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里的单位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也可以是非法人单位。

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仅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人,还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提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同时对加害事实造成的物质损失,要有事实根据,并应承担举证责任。

四、 附带民事诉讼的诉因是刑事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

这一诉因,包括两个相互联系的内容:

首先,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物质性的。所谓物质损失,是相对于精神损失而言的,它是指可以用金钱计算的损失,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只有当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物质损失时,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关于精神损失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因问题,在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有些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对他人名誉权损害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所以应当允许对侮辱、诽谤等侵犯他人名誉方面的犯罪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值得进一步研究,但是在立法还没有改变之前,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其次,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也就是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存在着内在的联系。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既包括犯罪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例如,犯罪分子作案时破坏的门窗、车辆、物品,被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这种损失又称积极损失;又包括被害人将来必然能够得到的物质利益的损失,例如,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今后继续医疗的费用,被毁坏的丰收在望的庄稼等,这种损失又称消极损失。但是,不包括今后可能得到的或通过努力才能争得的物质利益,比如超产将、发明奖、加班费等。至于在犯罪过程中由被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则不应由被告人承担。此外,因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而引起的刑事犯罪,也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不能就刑事犯罪之前的债权债务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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