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
简介村民委员会为中国大陆地区乡(镇)所辖的行政村的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产生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五、举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组织实施本村的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
要求和提出建议;
八、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议定;
九、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村委会的组成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释义】本条是对村委会成员的人数和构成的要求的规定。
1.关于村委会成员的人数。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了完成所承担的各项任务,需要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从试行法施行过程中各地反映的情况看,这一规定是比较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的。村委会的成员既不宜过多,也不宜过少。村委会由多少人组成比较合适,主要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便于自治,能够完成村委会作为自治组织的各项任务;二是要尽量减轻农民的负担。之所以要对村委会成员的数量规定一个幅度,是由于我国农村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村的自然条件及村民的人口数量、居住状况差别也很大,相应地,村委会所承担的工作量也就不同。一般来说,村民多,居住分散,村委会承担任务重的,村委会成员应当多一些;村民少,居住集中,村委会承担任务轻的,村委会成员可以少一些。村委会成员少的可以为三人,多的可以达到七人,但不能少于三人,也不能多于七人。具体人数,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为了便于讨论决定问题,村委会成员应为单数。
2.关于村委会成员的构成。根据本条规定,村委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这一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点考虑:
一是担任村委会成员,要办理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并协助上级政府进行工作,行使一定的社会事务的管理权,这是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我国宪法对保障少数民族以及妇女的权利都有特殊规定。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村委会组织法的这一规定是对宪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二是村民自治的实际需要。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由于历史的原因,民族分布状况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的局面,即使是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也是聚居的少,分散杂居的多,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互相融合,互相依存的关系。在我国农村中,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有相当数量。一个村有几个民族的村民居住,各民族的习惯和利益存在一定差异。在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如果没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就不便于村委会开展工作,不便于村民实行自治。在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村委会组织法中“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既包括在汉族村民集中的村中,应有少数民族村民担任村委会成员,也包括在一个或多个少数民族聚居的村中,应有人数较少的汉族或其他民族的村民担任村委会成员。同样,村委会成员中如果没有妇女,许多需要发动妇女参加或直接涉及妇女权益的工作就不易开展,也不利于村民自治。
3.关于村委会成员的补贴。村委会是农村基层自治性组织,不是一级政权,也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村委会成员有别于政府公务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能从国家领取工资。但村委会成员从事村委会的工作,必然要占用大量时间和精力,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村委会成员的补贴,可以从村民上交的提留中解决,也可以从集体经济上交村委会的收益中解决。
补贴方式可以采用固定补贴的办法,也可以采用误工补贴的办法。固定补贴,就是规定一年补多少钱。误工补贴,就是根据村委会成员办理村委会的事务实际占用的工作时间,给予适当补贴。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如何才能做到适当补贴,应当同本村的经济状况和村委会成员所承担的任务结合起来考虑。一般来说,对村委会成员的补贴,应当大体相当于当地相同劳动力的平均收入。补贴太高,增加村民的负担。补贴太低,影响村委会成员的切身利益,不利于调动村委会成员的积极性,也不利于自治工作的开展。经济状况较好、村民个人收入较高的地区,补贴相应可以高些;反之,补贴相应低一些。村委会成员所承担的任务重的,补贴可以适当高些;反之,可以适当低些。总之,补贴的问题要从实际出发,不应“一刀切”,也不应互相攀比。
关于村委会成员补贴问题,是目前农村中广大农民十分关注的问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村委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向全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一些村民来信反映本村的村委会成员采取种种手段,向村民多收钱,多拿多占。对此,村民意见很大,有些地方甚至出现矛盾激化的情况。为此,有的人建议,村委会组织法应对村委会成员的补贴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立法中考虑到:一是我国各地的情况差异很大,对此难于作出具体规定;二是补贴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法律可以不作规定。为了避免补贴过高的情况,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由村民会议决定。这样,可以避免在补贴问题上由少数村委会成员说了算的状况,有利于村民对村委会的监督。
发展历史
1980年广西宜山、罗城两县的农民自发的组成了一种准政权性质的群众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至此标志着人民公社化以来的生产大队的行政管理体制开始解体,此时的村委会的功能在此只是协助政府维护社会的治安;之后河北、四川等省农村也出现了类似的群众性组织,并且越来越向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扩展。1982年大陆的宪法确认了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因此为村民自治提供了法律依据。1988年6月1日大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开始试行,之后约有60%的行政村初步实行了村民自治,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稿正式颁布实施,从民主原则到公民行为经历了巨大的历史跨越,也是大陆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政治生活的最大变化。从1988年村委会组织法试行至今,大陆地区绝大部分农村进行了3至4次村委会选举,选举的规范化、民主化程度有一定的提高。
作用在大陆民主政治建设和民主化道路的起步选择定位上,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究竟是自下而上、先易后难,还是自上而下、先难后易,选择渐进之路还是一步到位的激进之路,一直多年来一直在探讨。有人认为村不是一级政权,村民自治还是政权之外的改革,而不是政权之内的改革;有的断言“实质意义上的村民自治是不太可能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的”,另外还有其他很多观点。但不管怎样,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为农村政治生活的一次变革,也是农村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由村民直接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结束了村干部长期以来由上级任命的历史,把村干部的选举任用权交给了村民,打破了人民公社体制和生产大队体制,改变了村干部只接受来自上面的指令、只对上级负责的状况,使村干部有可能倾听来自农民群众的声音和接受村民的监督。理论上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决定、自主办理,改变了过去政府包办一切的管理模式,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农村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
班子成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一个行政村的村民委员会通常设村民委员会主任(即村长)1人、副主任兼治安委员1人和妇女委员1人。成员的产生,在经历“行政村合并”以后班子的产生,改变了过去实际由上级委任而形式上选举走向由村民民主选举。少数地区选举过程异常激烈,相当多地方出现贿选等不正常现象,但官方正在致力于纠正这种弊端。
待遇由于班子产生依赖民主选举,没有终身制。村委会成员不属于国家干部,属于地方自治机构,不能由政府财政支付工资。 职务收入由村民决定和支付,在某些贫穷的村庄村委会成员基本上没有相应额外收入,所以村委会成员大部分还是靠自己的务家务工收入为主。现在越来越多的富裕企业家开始竞选村委会职位,他们往往也不需要村民支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