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修改
宪法修改是宪法制定者或者是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修改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体对宪法规范中不符合宪法制定者利益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宪法创制活动。
宪法修改对想法自身的稳定性和政治的连续性都有消极作用。频繁的宪法修改,甚至会破坏宪政治程序和社会秩序。为了减轻宪法修改的负面影响和充分发挥其适应现实社会的积极作用,宪法修改应遵循一定的原则。
一、慎重原则
所谓慎重原则,指的是修宪机关在决定是否修改宪法和如何修改宪法是应进行全局性的综合考虑,只有在条件成熟时才可以修改宪法。
慎重修宪的原因包括:
其一,宪法位于一国金字塔法律体系的顶端,是其他一切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根据。宪法修改后,其他法律为了与宪法保持一致以获取因具有合宪性而享有的各项保护措施,必然会做出相应的变更或废止。这样,整个社会的立法成本会骤然增加,立法成本的最终承担者--纳税人的负担也会随之加重。并且,更令纳税人难以忍受的是,在其他法律进行大规模的调整期间,国家权利与公民权利的运作区间呈不定状态,公民没有充分的依据来寻求法律保护。同时,原有行为预期的瓦解也将使社会陷入无序和停滞状态。
其二,如果一个社会已经具备了民主传统,那么对于宪法的任何修订都必须尽量不去触动宪法的结构。宪法结构的稳定使宪法稳定的外在表现。宪法结构不宜触动的原因是:特定时代的制宪者对自己设计的宪法结构总是情有独钟,同时期的普通公众也心存恋旧情结。宪法修改,即使内容更趋正当性,但由于触动了宪法机构,致使部分公民产生宪法被肢解的痛苦感觉,从而可能诱发抵触情绪,使新宪法的实施困难重重。
二、程序正当原则
英国人蒲莱斯根据修宪机关和修宪程序的差异,将宪法分为柔性宪法和刚性宪法。前者指宪法的修改由普通立法机关或依普通立法程序进行;后者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修宪权由特殊的制宪团体专有;二是修宪草案虽由普通立法机关进行,但需经其他团体批准,三是普通立法机关可为修宪机关,但修宪程序不同于普通立法程序,或要求召开上下两院的联席会议,或要求2/3以上的多数赞同等。目前,各国宪法多规定严格的修宪程序,即以刚性宪法为主。虽然各自的修宪程序存在差异,但在价值取向上,都追求程序的正当性。
修宪程序的正当性一方面有利于确保修宪内容的正当性,从而提高其社会的适应能力,延缓下一次宪法修改的到来;另一方面能增强修宪内容的可接受性,为其实施铺平道路。
附:
我国历次宪法颁布及修改时间:
1954年9月20日 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部宪法,共4章106条
1975年1月17日 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二部宪法,共30条
1978年3月5日
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三部宪法,共4章60条
1979年7月1日 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
1980年9月10日 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
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部宪法,共4章138条
1988年4月12日 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
1993年3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
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
2004年3月14日 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 根据宪法修正案修正的宪法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