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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王朝百科·作者佚名  200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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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计价费[1997]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司法厅(局):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精神,为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的市场中介组织作用,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实行财政补助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3月3日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律师和价格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仲裁;

(六)担任法律顾问;

(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八)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四条 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收费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 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律师服务的成本补偿,又要考虑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六条 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

(二)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工作时间;

(三)办理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

(四)办理法律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七条 律师服务费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计件收费。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律师服务费,也可根据需要计时收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

(二)公证费;

(三)异地(省外)办案所需差旅费;

(四)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律师为异地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执行该律师注册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条 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委托人事前交纳律师服务费确有困难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全部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中,应载明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以及支付时限等。

第十三条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二)请求赡养、抚养、扶养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后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布的《律师收费规定》(〔1991〕价费字549号附件三)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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