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以下简称《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是辛亥革命胜利后各省都督府代表会议通过的关于筹建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的纲领性文件,它虽然是南京临时政府制定的一部政府组织法,但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因为它确定了中华民国的基本政治体制,仿效美国的政治体制,实行三权分立原则,所以可以说:《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是南京临时政府制定的第一部宪法文件,是中国资产阶级共和国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其形式虽不十分完备,但它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共和政体,宣告了封建专制制度的灭亡,因而具有进步意义,并成为以后制定《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基础。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制定1911年10月10日武昌起义爆发后,中国南方各省纷纷宣布独立,成立都督府。为了尽快组织一个统一的中央政府,各省派出代表于1911年11月15日召开了“各省都督府代表联合会”,决议先制定《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该组织大纲于1911年12月3日经会议决议通过,有到会全体代表签名公布,会议并决议“如袁世凯反正,当公举为临时大总统”。1912年1月2日,为了便于安置黎元洪和各派头面人物,各省都督府代表联合会修订了组织大纲,增设临时副总统,并把原来五个部分增加为九个部分,并且规定《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施行期限,以中华民国宪法成立之日为止。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内容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1911年12月3日公布,1912年1月2日修正)
第一章临时大总统
第一条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各省都督府代表选举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者为当选。代表投票权,每省以一票为限。(此为修正文,原案无“副总统”三字)。
第二条临时大总统有统治全国之权。
第三条临时大总统有统率海陆军之权。
第四条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第五条临时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兼任免文武官员,但制定官制、官规,及任命国务员及外交专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此为修正文,原案为“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任命各部部长及派遗外交专使之权”。)
第六条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之权。
第七条临时副总统于大总统因故去职时升任之,但于大总统有故障不能视事时,得受大总统之委任,代行其职权。(此条修正时加入,原案无。)
第二章参议院
第八条参议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参议员组织之。(原案第七条)
第九条参议员每省以三人为限,其遣派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原案第八条)
第十条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原案第九条)
第十一条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第四条及第六条事件;
二、承诺第五条事件;
三、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
四、调查临时政府之出纳;
五、议决全国统一之税法、币制及发行公债事件;
六、议决暂行法律;
七、议决临时大总统交议事件;
八、答复临时大总统咨询事件。(原案第十条)
第十二条参议院会议时,以到会参议员过半数之议决为准。但关于第四条事件,非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决议。(原案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参议院议决事件,由议长具报,经临时大总统盖印,发交行政各部执行之。(原案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不以为然,得于具报后十日内,声明理由,交令复议。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仍执前议时,应仍照前条办理。(原案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原案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参议院办事规则,由参议院议订之。(原案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参议院未成立以前,暂由各省都督府代表会代行其职权,但表决权每省以一票为限。(原案第十六条)
第三章行政各部
第十八条行政各部设部长一人为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办理各部事务。(此为修正文,原案第十七条为“行政各部”如左:
一、外交部;
二、内务部;
三、财政部;
四、军务部;
五、交通部。(又原案第十八条为“各部设部长一人,总理本部事务。”)
第十九条各部所属职员之编制及其权限,由部长规定,经临时大总统批准施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临时政府成立后,六个月以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民议会。其召集方法,由参议院议决之。
第二十一条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施行期限,以中华民国宪法成立之日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