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是国家为扶持教育事业发展,计征用于教育的政府性基金。1986年,国务院颁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从1986年7月起,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总额的2%计征。2005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规定从2005年10起,教育费附加率提高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教育附加费作为专项收入,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使用。此外,一些地方政府为发展地方教育事业,还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开征了“地方教育附加费”。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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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1986〕50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
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
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
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
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
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
政。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
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
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
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
第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
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
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
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
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
人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
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
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国性规定 浙江省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国务院于1986年4月28日颁布了《征收教育经费附加的暂行规定》,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缴纳教育费附加。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规定:教育费附加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缴纳人,以缴纳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按1%的征收率,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但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农村、乡镇企业由乡人民政府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不另征收教育费附加;对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是否按实际缴纳的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税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对由于减、兔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各地可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应退回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的缴纳环节和地点,原则上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样。除铁道部、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国家税务局缴纳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均向其所在地银行缴纳。对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和其他企业,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营业税时,不扣缴教育费附加,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如果必须实行代扣代缴的,只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内的纳税人回原地申报。教育费附加,一律在企业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缴纳后存入同级教育部门在各级银行设立的“教育费附加专户”。因此,教育费附加,应按专项资产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由教育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铁道部、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得财政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国家决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并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这不仅使教育经费有了稳定的资金来源,而且可以随着社会经济的增长而不断增长,对于我国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教育费附加改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上述三种税的税额附征,征收率改为3%。
根据浙江省政府的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对浙江省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此外,还要对境内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再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法规如下: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号:浙地税发[2006]67号
颁布日期:2006年06月06日
分类:教育费附加.一般规定 地方教育附加.一般规定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一分局、涉外税征收管理分局、稽查局:
为加快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扩大教育经费的来源,报经财政部批准,省政府下发了《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浙政发[2006]31号),决定在我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改善教育办学条件,弥补教育经费的不足。为使各地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开征和征收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
(一)自2006年5月1日起(费款所属期),对我省范围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环节和地点,应与“三税”的规定一致;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期限应与“三税”的征缴期限一致。
(三)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地方教育附加。
(四)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收到本通知后,对已按老办法申报缴纳的单位和个人,应在7月份征期申报缴纳时一次性进行调整清算,缴纳不足部分应予补足;超过应纳部分,抵扣7月份应缴费款,抵扣不完的,根据纳税人申请,可以留下期抵扣或退还缴费人。
二、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各地要通过办税服务厅、地税网站、12366特服语音热线等各种渠道及时对政策的调整加以宣传,使广大缴费人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办理缴费申报前了解政策调整的有关内容,以保证地方教育附加的开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停征及教育费附加费率的调整等工作的顺利有序开展。
三、加强协调,做好工作。此项工作时间紧、政策性强,涉及征管的全过程,各地要认真按照省政府《通知》要求抓紧贯彻落实,密切局内各部门的配合,加强与财政、人民银行、教育等部门的协调,认真做好政策调整的过渡和衔接工作。
抄报:省财政厅,省国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