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河流
是国际法中的一个概念,具体指流经多个国家通往公海,并向所有国家商船开放的河流。 各国对流经本国的那段河流享有主权并保有该河段的国内航运权。 国际河流由所流经的各国成立的委员会共同协调管理并向所有国家的商船开放。如:约旦河
国际河流,实行自由航行的原则,由沿岸国组成的国际委员会管理,但这种河流的主权仍分别属于各河段的沿岸国。沿岸国保留“沿岸航运权”,负责管理和维护属于自己管辖的那段河流的航运,并为保证通航征收必要的公平捐税。非沿岸国的军舰不享有在河流上航行的自由。
某些通往公海的国际河流的航行自由制度,是近代资本主义发展的产物。1815年维也纳会议制定的《河流自由航行规则》所规定的一切国家(不论是沿岸国或非沿岸国)在某些欧洲河流上自由航行的原则,反映了资本主义的通商利益。这项原则在1868年《莱茵河航行公约》(《曼海姆公约》)规定莱茵河对一切国家开放时付诸实现。1885年关于非洲的《柏林公约》又宣布刚果河和尼日尔河对一切国家的船舶开放。在美洲,有关国家间的条约规定,拉普拉塔河和亚马孙河对一切国家的船舶航行开放。1919年的《凡尔赛和约》将欧洲的一些河流明确宣布为“国际河流”。1921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的巴塞罗那会议产生的《国际性通航水道制度公约》及其《规约》确定,缔约国商船在国际性水道自由航行并享受完全平等待遇。根据上述几上国际文件,沿岸国对于境内一段河流仍有行使包括警察、卫生、关税等事项的管辖权,有权为维持和改善河道征收公平的捐税,并且保留“沿岸航运”,即在同一沿岸国各港口间航运的权利。1948年的《多瑙河航行制度公约》(苏联、东欧7国签字,英、美、法拒绝签字)基本上仍然保持了多瑙河作为国际河流的法律地位,并规定建立由各沿岸国代表组成的管理机构──多瑙河委员会。1963年尼日尔河流域的非洲国家签订《关于尼日尔河流域国家航行和经济合作条约》,废除有关尼日尔河的旧条约,规定所有国家的商船和游艇在尼日尔河自由航行并享受完全平等的待遇。
关于国际水道的非航行使用的法律制度问题,60年代以来在国际间日益受到关注。非洲的有关国家分别于1963年对塞内加尔河和尼日尔河、1964年对乍得湖的利用,美洲的有关国家1969年对拉普拉塔河的利用,缔结了条约。亚非法律协商委员会和美洲国家法律委员会也都开始就有关问题进行研究。1966年国际法协会赫尔辛基会议准备了一批关于国际河流河水的用途的条文,即所谓“赫尔辛基规则”,其内容涉及水流利用、航行、木材漂流、污染、争端的解决等。
鉴于国际河流和湖泊航行以外的使用不断发展,而所依据的不成文的习惯法规则尚不完备,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建议国际法委员会着手研究“国际水道的非航行使用的法律”。“国际水道”不仅指超国界的河流,而且还包括超国界的湖泊、运河、水库等。“非航行使用”则包括灌溉、排水、处理废物、发电、工业用水、消费用水和进行文体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