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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令

王朝百科·作者佚名  201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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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ìn lìng

名词

1.一般是指执法当局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或者不得为一定行为的命令。

侵权案件中的禁令,在中国是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广义的禁令也包括执法当局责令被申请人必须为特定行为的命令,即强制令,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的一些情形就属于这种强制令。

2.禁令包括最终禁令(也称永久禁令)和临时禁令。

临时禁令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般被称为中间禁令或者初步禁令。

根据中国相关司法解释,临时禁令有附期限的禁令和不附期限的禁令两种。而永久禁令(即判决停止侵权)则应当在对案件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并在该裁判内容依法生效后予以执行,不属于临时措施制度范畴。

3.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制度

2005-9-6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高级法官 郃中林

知识产权由于其无形性导致其亦具有容易被侵犯、损失难以计算和弥补的性质。对知识产权的及时、有效的保护,必须最大限度地减少权利人的损失,必须避免因时间拖延给权利人带来重大的乃至不可弥补的损失。知识产权的临时措施制度特别是诉前临时措施制度,就是基于这种需要而设计的一种救济制度。它对于及时、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具有举足轻重、无可比拟的重大意义,成为多数国家知识产权法制的当然选择。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协定)第三部分第3节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执法中的临时措施制度,其中第50条之1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采取迅速和有效的临时措施以便:(a)防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特别是防止货物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包括结关后立即进入的进口货物;(b)保存关于被指控侵权的有关证据。” 正是基于TRIPs 协定的这一规定,中国在2001年11月正式成为WTO成员国之前,通过修改相关的知识产权单行法,在中国全面确立了知识产权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

知识产权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在中国实施的时间虽然很短,但法院已经受理并裁决了一大批案件,初步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了这一救济制度的时效性和有效性。然而,由于立法相对比较原则,已有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重点也是解决有关程序性问题,对于是否应当采取相关措施的具体判断标准等实体性问题,仍然是当前中国法院面临一个普遍性难题。在这方面,其他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一些代表性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可以提供许多有益的借鉴。

一、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制度概述

1、概念

临时措施制度是指在对案件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具有执行力的终局决定之前,由于案件的具体、特殊的紧急情况而由执法当局对权利人所给予的临时性的救济措施。

临时措施是对民事权利的临时救济措施,但不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不是民事制裁措施。

一般多见于知识产权案件适用,但不仅限于对知识产权的救济,其他民事权利也应当可以寻求并获得这种救济。

2、特点

(1)紧迫性:TRIPs 协定第50条之2规定:“在适当时,特别是在任何迟延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害时,或存在证据被销毁的显而易见的风险时,司法机关有权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也就是说,只有在案件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侵权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权行为(即发侵权),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二是,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2)被动性:应权利人申请采取,执法当局一般不得依职权采取(在中国,法院在诉中可以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3)临时性:非终局性结论,可在诉前和诉中任何程序和阶段(包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提出申请并决定采取,也可依据情况变化随时撤销。

(4)即执性:一旦作出立即执行,不因提起复议(或者上诉)而中止其效力。

3、分类

(1)按照临时措施内容一般可分为:临时禁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三种。

禁令一般是指执法当局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或者不得为一定行为的命令。侵权案件中的禁令,在中国是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广义的禁令也包括执法当局责令被申请人必须为特定行为的命令,即强制令,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的一些情形就属于这种强制令。禁令包括最终禁令(也称永久禁令)和临时禁令。临时禁令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般被称为中间禁令或者初步禁令。根据中国相关司法解释,临时禁令有附期限的禁令和不附期限的禁令两种。而永久禁令(即判决停止侵权)则应当在对案件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并在该裁判内容依法生效后予以执行,不属于临时措施制度范畴。

(2)按照临时措施采取的时间可分为:诉前临时措施和诉中临时措施两种。诉中临时禁令在中国民事诉讼法上属于先予执行的一种情形。

(3)按照采取临时措施执法主体和程序的不同可分为:民事程序的临时措施(即司法临时措施)和行政程序的临时措施(即行政执法临时措施,广义上也包括海关的边境执法临时措施)。

(4)按照采取临时措施之前是否通知被申请人可分为:仅凭单方申请采取的临时措施和通过双方程序(听证)采取的临时措施。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一般是仅凭单方申请采取的临时措施。

诉前民事程序的临时措施最为重要、特殊和值得研究,其中又以诉前禁令为要者。诉中临时措施一般均规定于各国民事诉讼程序法中。

中国目前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仅存在于知识产权领域,且主要是指法院采取的临时措施,包括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临时禁令)、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4、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

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制度起源于英国,均是通过判例法确认的救济措施,主要包括中间禁令、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三种。这三种措施中国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基本上是相对应的。禁令在英国历史上是由衡平法院发展出来的一种由法院以自由裁量给予的救济,其目的在于弥补普通法法院所给与的法律救济的不足。它包括中间禁令和终局禁令。一项经单方程序作出的中间禁令一般仅持续一个星期左右时间,直到双方听证再决定是否继续该项禁令,如是否需要持续到正式庭审。

美国法律将禁令视为一种“非常的法律救济”,即,是一种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才能给予当事人的救济。在美国,禁令一般包括临时限制令(TRO / temporary retraining order) 、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和永久性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美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了前两种中间禁令。临时限制令(TRO)一般在单方程序中作出并且仅在一个非常有限的时间内有效,如10天左右,直到双方到场进行全面审查听证。临时限制令可以仅凭单方申请而作出。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的持续有效时间较长但仍然不是终局性的。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84条至第492条是关于“临时裁定”(Ordonnance de référé)的一般规定,第808至811条是关于法国大审法院(Grand d‘Instance)临时裁定的内容。它规定,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到场或对其传唤后,法律赋予并非受理本诉讼的法官立即采取某种必要措施的权力。“为防止即将发生的损失,或者为制止明显非法的扰乱,大审法院院长得始终紧急规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规定采取必需的恢复原状措施”。但是“在所有紧急情况下,大审法院院长得紧急命令采取不会遇到严重争议的任何措施”。这就是所谓“裁定命令的措施不得触犯重大的争端”的原则。可见临时裁定程序中的法官的权力是很有限的。原则上他不得就权利存在与否作出裁决,因此有人称之为“浮薄”的管辖权。第812条规定,大审法院院长在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得依申请受理。由于案情要求,不能经对席审理而采取紧急措施时,大审法院院长得依申请作出裁定,采取任何紧急措施。《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对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临时措施制度也作出了规定。例如,第716—6 规定,受理侵权诉讼的法庭庭长得依紧急诉讼程序临时禁止被告继续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并判逾期罚款或者判令为继续其行为提供担保以赔偿商标所有人或专用权受益人的损失。要求禁止令或被告提供担保的,只有在实质诉讼可能成立并且在商标所有人或专用权受益人得知侵权事实短时间内起诉的方予准许。法官可要求原告提供担保供其败诉时以赔偿被告之损失。第716—7规定,注册申请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专用权受益人得依大审法庭应请求开具的命令,要求任何执达员在他指定的专家配合下,或者对他认为非法标有、销售、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作详细笔录并扣押少量样品,或者进行实际扣押。法庭庭长可要求申请实际扣押者提供担保以供其败诉后赔偿被告损失。自扣押之日起15天内扣押申请人没有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的,扣押自动失效,并且不影响他人可能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

在德国法律中,行为保全的内容内含于假处分(einstweilige Verfugung)中。《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40条规定,因避免重大损害或防止急迫的强暴行为,或因其他原因,对于有争执的法律关系,特别是继续性的法律关系,有必要规定其暂时状态时,可以实施假处分。假处分的具体内容由本案法院自由裁量,它包括但不限于命令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禁止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并且原则上不因对方当事人的反担保而撤销。在紧迫的情形下,可以不经言辞辩论作出裁决。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假处分规定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与它强调假处分程序的独立性。虽然假处分是在第八编强制执行中规定的,但它并非执行程序,而是简化了的加速判决程序,其诉讼标的是要求担保之权利,而非债权本身,假处分的请求并不中断债权本身的诉讼时效,假处分的裁决也对本案主诉程序也没有任何的拘束力。

二、中国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制度

(一)法律基础

1、国际法:TRIPs协定

TRIPs协定无疑是目前规范国际知识产权的最重要的国际条约。TRIPs协定不仅涉及对各国知识产权实体法规范的要求,而且也包含对各成员国国内执法程序规范的要求。其中关于临时措施的制度的规定,是TRIPs协定的最主要的特色之一,也是个成员国的最基本的执法义务。协定第三部分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实施”,其中第3节专门规定了 “临时措施”(即第50条), 另外在第4节“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的第51条规定了“海关中止放行”(应权利人请求采取措施)、第58条规定了“依职权的行动”(依职权采取措施)。

一般来讲,国际条约可以成为中国法的一种渊源。然而,对于TRIPs协定,与大多数国家一样,根据中国入世的承诺,中国也采取转化为国内法的办法予以执行。也就是说,中国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必须依据中国国内知识产权相关立法的规定,而不会直接援引TRIPs协定的规定。

2、国内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临时禁令制度(即申请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目前在中国仅为知识产权案件所特有。但作为临时措施制度重要内容的财产保全制度和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在中国入世修改知识产权法律之前早已存在和执行。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包括知识产权案件的所有案件中均可以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 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是关于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制度,根据该条第(三)项关于“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规定,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也可以采取诉中禁令。

2000年8月25日修订并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在中国首次建立了诉前禁令制度,同时进一步明确了专利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制度。 2001年10月27日修订并于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和2001年10月27日修订并于同日起施行的著作权法重述了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诉前禁令和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同时首次在中国明确建立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著作权法第五十条)。 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规定了诉前禁令与诉前财产保全制度。

为适用法律和完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根据上述立法,中国最高法院作出若干司法解释,对申请人的资格、管辖和受理、证据提交、担保、裁定时限和内容、复议申请的审查、禁令解除、申请错误赔偿、禁令有效期和违反禁令的责任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作出了规定,也进一步完善了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同时明确当事人也可以在起诉时或在诉讼中申请这些临时措施。主要的司法解释有两个: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即专利禁令解释)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商标禁令解释)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第二款也规定,法院在著作权案件中采取诉前措施,参照商标禁令解释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也指出,对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责令停止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行为措施的,应当参照专利禁令解释执行。

专利法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均未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因此权利人不能单独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这与著作权法、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实不协调。但2001年6月和10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对此作了一定突破,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即,允许申请人在申请诉前临时禁令的同时,申请证据保全;也只有在诉前临时禁令申请成功并且在执行该禁令的过程中同时进行证据保全。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在不正当竞争案件和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和诉前证据保全没有法律依据。在有关法律法规没有修改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之前,在不正当竞争案件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和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尚不能采取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和诉前证据保全的措施。因此,只能在立案受理后,也就是说可以在起诉时或者诉讼中,申请禁令和证据保全的临时措施。

总之,目前中国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的法律基础可以简单归纳列表如下(有:表示有专门规定):

专利 商标 著作权 布图设计 植物新品种 不正当竞争

诉前禁令 有 有 有 有 无 无

诉前财产保全 有 有 有 有 依民诉法 依民诉法

诉前证据保全 可与禁令同步 有 有 可与禁令同步 无 无

(二)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案件程序问题

1、申请人资格

依据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有权申请法院采取诉前临时措施的人只能是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根据专利和商标禁令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所谓权利人不申请包括权利人明确表示其不申请,也包括在被许可人要求或通知权利人单独或共同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或者拒绝提出申请。

2、管辖与分工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知识产权司法解释,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相应的专利、商标、著作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诉前申请停止专利侵权、财产保全案件,属于专利纠纷案件 。专利案件 和布图设计案件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由于没有金额争议,均应当由中级法院或者依法指定的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管辖。

对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包括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法释[1998]5号)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9号) 。

对于法院间因管辖发生的争议,包括因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确认不侵权诉讼 、侵权诉讼和诉前临时措施案件,有关法院要及时依法协商或者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按照受理在先的原则确定管辖,并将在后受理案件依法移送合并审理。

对于诉前临时措施案件在法院内部的受理分工,由于案件专业性较强,特别是诉前禁令案件与侵权案件的性质相似,审查和判断的标准和内容基本相同,需要专业法官及时审查决定。为此,2004年成都会议已经明确,这类案件由法院立案庭审查立案后应当立即移交负责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庭,由专业审判人员进行实体审查,确保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3、文件与证据―形式要件

(1)文件-书面申请状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诉前禁令书面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三)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诉前保全证据书面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三)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四)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2)证据

TRIPs协定要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当是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任何可合理获得的证据”。一是证明申请人为权利持有人的证据。当然,要证明是权利持有人,同时必须证明其权利的真实有效性。二是证明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此种侵权己迫近的证据。另外,根据TRIPs协定第50条之5,“执行临时措施的主管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确认有关货物的其他必要信息。”如认定有关货物系假冒品的鉴证书。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申请人提出诉前禁令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一)证明权利主体以及权利真实有效的证据。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专利权人应当提交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等的文件,申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系权利人的证据,包括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许可合同、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证明材料及权利证书复印件;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权利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权利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二)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专利案件还应当提交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

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应当提交证明权利主体以及权利真实有效的证据。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除提交证明权利主体以及权利真实有效的证据以外,还应当提交证明案件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证据或者具体说明。

域外证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办理法定的证明手续,特别是涉及权利主体身份的证据,一般均应当办理法定的证明手续。但对于域外形成的物证和视听资料,包括公开出版物,证据的真实性一般比较可靠,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其证据的形式合法性,重点审查其内容的可采性,无需办理法定的证明手续。特别是在专利和著作权案件中,会较多涉及境外公开出版物,一概要求办理证明手续,并不现实。但是,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能够举证证明境外公开出版物的真实性存在问题,而且提供该证据的一方不能有效反驳的,则应当办理法定的证明手续。

4、担保、追加担保与反担保

(1)担保要求和形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诉前禁令和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法院应当准许。

法院确定诉前禁令案件担保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的商品销售收益,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等。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对价值较大的物证采取保全措施,一般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对担保形式主要是审查其有效性,对资信良好的企业提供的信用担保,经审查可予认可;担保金额的确定要合理,以足以弥补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和支付相关费用为限。

有的法院要求申请人在裁定之前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并辅以其他保证方式。在通知被申请人后或者在执行裁定过程中,也可以要求双方协商确定因采取临时措施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如按日定额计算,并以此作为申请人应当缴纳的保证金的计算依据。发现申请人提供的保证金不足的,要求其追加担保,否则立即解除临时措施。这样既可以保证申请人能够及时获得临时措施,也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而且,这种双方确认的计算方法也可以作为侵权诉讼中计算赔偿额的依据。

(2)追加担保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执行诉前禁令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3)反担保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诉前禁令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解除的除外。这明显不同于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因提供反担保而解除,禁令的目的在于防止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不是仅用金钱赔偿就可以弥补的。

5、裁定与通知

(1)裁定时限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法院接受诉前禁令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关于应当提交的证据的要求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专利禁令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在前述期限内,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对的,可以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再及时作出裁定。这主要是考虑到专利案件的复杂性,“然后再及时作出裁定”意味着法院可以在48小时以后作出裁定,但要求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传唤单方或进行双方听证,然后尽快作出裁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案件,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2)单方程序/双方程序作出裁定

根据中国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诉前临时措施可以仅通过单方程序而作出。在诉前临时措施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是否需要通知被申请人和是否举行听证,主要要看判定侵权可能性的难易程度和有关证据是否充分可靠。一般情况下,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都是通过单方程序,在不通知被申请人的情况下作出。

(3)裁定的范围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法院作出诉前禁令或者诉前保全证据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申请人申请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证据保全的对象一般多为被控侵权物或者被申请人的财务账册等能够证明侵权成立或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据。

(4)裁定的通知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法院作出诉前禁令裁定等,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5日。

(5)裁定的效力与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知识产权司法解释,诉前临时措施裁定作出后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在对诉前禁令和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在复议期间也不停止执行。结合有关禁令司法解释应当至迟不得超过5日通知被申请人的要求,至迟应当在裁定作出后5日内开始执行。

6、复议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诉前禁令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没有期限的限制)。

对于诉前证据保全裁定,尚无是否可以申请复议的规定。但从正当程序要求处罚,不排除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法院对当事人的异议也应当审查并作出答复。

对诉前禁令裁定和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的当事人,除了被申请人,也可能是申请人,如申请人的申请内容被驳回或者未得到全部支持。

7、裁定的解除与延长

(1)必须解除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申请人在法院采取诉前临时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2)可以解除

根据有关知识产权司法解释,法院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而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停止措施。但并不产生必须解除的后果。

复议后也可以解除。

(3)期限届满的自动解除与延长

根据有关知识产权司法解释,诉前禁令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确定诉前禁令的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追加担保的情况,可以作出继续禁令的裁定。

8、申请人不起诉或申请错误的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申请人提起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不论是哪一种诉前临时措施,只要申请人没有按期起诉或者是其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申请错误,包括申请人所可能承担的败诉风险。

(2)赔偿程序

被申请人应当通过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不能要求直接将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交付被申请人。法院也必须应被申请人的请求而不能够自行决定给予被申请人赔偿。

(3)赔偿诉讼管辖

对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引起的赔偿诉讼,按照侵权诉讼确定管辖,也可以与申请人提起的侵权诉讼并案审查处理。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7条,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9、被申请人违反裁定的后果

根据有关知识产权司法解释,被申请人违反法院诉前禁令或者保全证据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也就是说,这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形,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南京市中级法院曾在一案中对被申请人违反临时禁令继续生产出口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被申请人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分别予以罚款和司法拘留的处罚。

(三)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的实体审查判断

1、对采取诉前禁令和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判断

对于采取诉前禁令和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三部知识产权法规定的实质条件是:“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商标禁令解释第十一条和专利禁令解释第十一条,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对诉前禁令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权;(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采取诉前禁令还是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无论是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首次裁定过程中还是在对复议审查过程中,其实体审查判断标准都要全面考虑以上四个方面的因素,特别是要考虑侵权的可能性和损害的不可弥补性。

对于“是否侵权”的判断, 并非要求法院在对侵权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或者实体审查之前就对侵权问题做出明确结论性判断,而是要求法院要判断被申请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或者侵权的极大可能性,或者说仅仅是对侵权问题的一个初步判断。对侵权的可能性的判断既要考虑侵权判断复杂性(难易程度),同时也要考虑权利的有效性和稳定性。一般专利案件比较复杂,需要慎之又慎。在国外,专利案件一般也较少采取临时禁令。商标和著作权案件的侵权问题一般相对比较直观,容易判断,特别是商标假冒和盗版案件,一般可以考虑采取临时措施。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稳定性较差,更需要慎重审查决定。最高法院于2003年12月3日作出的(2003)民三他字第9号常州华生公司与伊莱利利公司案指定管辖通知指出:“……采取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既要积极又要慎重,要重点判断被申请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特别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字面侵权,其行为还需要经进一步审理进行比较复杂的技术对比才能作出判定时,不宜裁定采取有关措施;在被申请人依法已经另案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或者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也要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慎重裁定采取有关措施。”

2、对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判断

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对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的条件规定为,“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未再对此作进一步的细化。根据TRIPs协定关于采取临时措施“保存证据”的要求,“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主要应当是指被申请人可能销毁、隐匿证据,包括一旦知悉被控侵权时即有可能销毁、隐匿证据。

应当注意,诉前证据保全的目的是“为制止侵权行为”。因此,也要考虑侵权的可能性,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逃避举证责任。证据保全可能导致当事人在证据上利益不平衡,但一般不会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或财产损害。

(四)中国法院对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制度的实践

1、基本态度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目标之一是,“要通过加大司法保护力度,努力营造一个权利人依法维权积极,法院审理裁决及时公正、执行措施得力有效,侵权人侵权必受惩处,他人不敢为、不愿为、不能为的良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环境。”

根据2004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成都会议)精神,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一些基本指导思想是:“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积极受理并及时正确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重视综合运用各项诉讼制度和执法措施,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加强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确保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执法标准的统一和执法结果的协调。” 简言之,就是要加大保护力度,提升保护水平。“要发挥民事审判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导向和基础地位作用,努力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纠纷。”“要重视并依法适用诉前临时措施和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诉讼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有效防止权利人损失扩大。”

诉前临时措施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和市场竞争条件,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有关规定精神,统一执法原则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会议和个案批复等,一再强调中国法院对执行诉前临时措施制度的基本态度—既要积极又要慎重。积极是指受理案件要积极,审查要迅速,采取措施要及时。慎重是指对申请的审查要仔细,程序要合法,采取的措施要适当,避免适用措施不当而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也就是说,采取诉前临时措施,既不能因受理或审查上的原因拖延时间,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损失的扩大;也不能审查不严,程序违法,措施不当,导致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执行状况

整体上,人民法院重视并积极、慎重地适用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诉前禁令)、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等临时措施和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诉讼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有效防止权利人损失扩大。据对北京、上海、广东、江苏、山东、浙江等六省市的不完全统计(目前尚无全国司法统计结果),自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修订以来至2004年11月,共受理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257件(广东、山东和上海受理申请较多,分别为100件、77件和40件),依法支持183件,驳回申请14件,申请人撤回申请60件,实际支持率(不包括撤回申请的案件)达到92.89%。与发达国家或其他主要知识产权法域相比,这一比例也是相当高的。

3、典型案例

(1)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与(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专利侵权指定管辖请示案:最高法院通过对本案的批复明确了一些实体判断的基本原则。最高法院指出,“采取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既要积极又要慎重,要重点判断被申请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

(2)申请人吕学忠、萧朝兴与被申请人上海长江服装机械厂“缝纫机用拉布装置的安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案:申请人申请对正在“2003年中国国际缝纫设备展览会”参展的被申请人的涉嫌仿冒产品下达诉前禁令,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在24小时内作出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该展会上宣传、销售PS、PF、PL型同步牵引机的行为,并于同日执行了该裁定。

(3)申请人日本岛野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慈溪市某车辆配件公司等专利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案:2004年8月5日,申请人向宁波中院提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自行车配件,并封存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线、生产模具和库存产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责令停止制造、销售等有关配件,扣押配件产品目录,并复制相关财务账册等。该裁定立即被执行。

(4)美国万宁药业有限公司诉天津万宁保健品公司不正当竞争案:2005年2月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在原告提出申请后24小时内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予立即执行,对被告的账册、销售发票、仓单、经营记录等材料进行扣押。

三、外国法院对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制度的实践

1、英美等国法院对采取临时禁令的基本考虑

在美国法院,是否予以临时禁令救济主要考虑以下四点因素:(1)是否会对申请人(或者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2)如果不采取禁令对申请人(或者原告)造成的损害要严重于如果采取禁令可能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产生的损害;(3)申请人(或者原告)胜诉的可能性较大;(4)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对于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判断并不是一个抽象的问题,它是法官根据实际案件情况,就未来损害赔偿的所作出的一种法律判断。在1995年Roper Corp. V. Litton Systems, Inc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曾经指出,如果专利权人能够通过提出专利有效性和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来证明其胜诉的可能性,法院就推定构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按照美国的有关判例,原告甚至可以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期短为由主张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如涉及到计算机系统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原告延误提交临时禁令请求达到一定的程度,法院将很有可能会视之为不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从而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裁决。通常,延误的时间可从原告首次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开始计算,或者从被告的侵权行为首次严重影响原告的信誉开始计算。具体到延误多长时间才被认为是“延误”的问题,则依各案而定。一般,如果以与被告和解而延误时间作为理由,法院通常能够予以接受。

在英国,中间禁令的基本原则是在American Cyanamid v Ethicon 案和后来的Series 5 Software v Clarke 案中确立的。后者强调禁令的授予是法官基于涉案全部事实的自由裁量权,不存在授予或者不能授予的绝对的规则。法官一般要考虑以下步骤作出决定:(1)法官首先要考虑申请人是否有迟延,即其最早何时知道侵权或者侵权威胁的存在。如果申请人在知道后提出申请有迟延,就说明本案并非如此紧急或者十分重要需要前期禁令。(2)是否存在一个需要审理的重大问题(serious question)。因此,申请人提供全部证据就至关紧要。在注册申请阶段,申请人至少要能够说明这是可争议的案件,但不一定必须是胜券在握的案件。(3)接下来法官要考虑各种因素,但主要是经济因素。如果通过正常的审判赔偿足以救济申请人的权利而且被申请人能够支付该赔偿,则会拒绝下达禁令。(4)如果通过正常程序的赔偿不足以救济申请人,下一个问题就是申请人的损失是否足以补偿被申请人因不正当的禁令所造成的损失(即被申请人在禁令下达之后但最终证明该禁令不应当下达期间的损失,一般计算至正式庭审)。如果申请人的损失大于被申请人的损失,则会下达禁令。(5)如果对赔偿是否足以救济申请人的问题有很大的疑虑,就要从衡平(balance of justice or balance of conveniemce)的角度考虑问题,包括以下三个具体问题:①禁令的下达或者拒绝是否会引起更严重的困境,如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②禁令对第三人包括对消费者的影响;③禁令的下达或者拒绝是否极有可能会使现状得以维持。(6)如果从衡平的角度也难以作出判断,则法庭将转向考虑双方胜诉的可能性。在American Cyanamid v Ethicon案中,法官曾经暗示不应当考虑胜诉的可能性,但后来的Series 5 Software v Clarke案中,法官却认为这是主要应考虑的因素,看能否通过“令人信服的证据”(credible evidence)得出一个清楚的看法(clear view)。如果在涉及根本性问题的证据上有冲突,导致法官不能得出胜诉可能性的清楚的看法,一般就不会下达禁令。

英国司法实践中,基于权利人的金钱损失可以计算而认为权利人的损失可以通过赔偿来得到充分的救济,许多禁令申请被拒绝。但在一些案件中,法官也下达了禁令,不允许被申请人在专利到期之前通过蓄意侵犯专利权而建立“桥头堡”(bridgehead),将这种行为视为是为了获得竞争有时的“跳板”(springboard)。

对上述的American Cyanamid案的判断标准也有一些例外。(1)当侵权行为在实体审理之前就会停止时,对申请的审查极有可能解决全部程序问题,此时法庭必须十分谨慎地审查双方各自的理由。(2)对不经通知采取的搜查令和财产扣押令,要求有十分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是一个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3)对于要求被申请人必须作为(而非禁止其为一定行为)的强制令,申请人必须证明有极大的可能性一个相似的命令即使通过正式审判中也会被下达,但是如果双方对命令所依据的事实有很大的争议时,就不能下达这种命令。

2、英国关于证据保全的司法实践

在英国,证据搜查令(Anton Piller order)是一种民事搜查许可证(civil search warrant),最早是在Anton Piller v Manufacturing Porcesses 案中建立的一套规则。一般只有在证据很可能即将被销毁或者隐匿时(likely to be destroyed or hidden imminently),法庭才会下达证据搜查令。申请人必须向法庭提交以下足以支持其所主张事实的证据:(1)有非常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本案是一个其通过审判可以获得最终救济的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a very strong prima facie case);(2)有很强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拥有或者掌握着涉及其侵权责任的证据;(3)有证据证明如果被申请人销毁或者隐藏该证据将导致申请人受到严重损害;(4)有证据证明存在如果被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就会销毁或者隐藏有关证据的真正风险(a real risk),如,被申请人以前的不检点的行为或者有犯罪意图。

申请人负有不论是否对自己有利,必须全部而且诚实地披露所有与其申请有关的事实和问题的义务。否则,法庭将拒绝或者解除搜查令。

搜查令下达之后,申请人及其诉讼律师还负有以下义务:(1)由一名诉讼律师将该搜查令和申请人所有证据的复制件送达被申请人。(2)告知被申请人其有权获得法律服务并给予其合理时间获得这种法律服务;(3)用简单易懂的语言向被申请人解释搜查令的内容和后果;(4)对在搜查期间获得和检查的所有财物作出详尽的记录;(5)妥善保管通过搜查令获得的任何材料。近些年,对程序的要求更加严格,比如要通过独立的诉讼律师参加搜查并且作出搜查令的执行报告。

搜查令的内容非常详细简要具体指明需要搜查的文件或财物,被搜查人的经营地点和地址以及搜查的时间等。也会要求被申请人披露有关搜查对象的去向,有时还要求被申请人披露其同伙的身份和地址,如侵权产品的供应商、分销商和零售商等。被申请人如不执行这些内容,就构成藐视法庭罪。

在执行证据搜查令时,如果发现没有在搜查令中予以指明的证据材料,在没有获得法庭同意之前,不得扣留或者也不得在以后使用这些证据材料。但是在条件允许并且申请人保证将随后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加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请求法庭扩大证据搜查范围。

执行搜查令时要考虑被申请人的可信度和性格(credibility and character)。在被申请人有可能采用暴力的场合,诉讼律师可以通知警察到场,但必须向被申请人说明为何要警察到场。

一般来讲,在搜查令执行完毕之后约一个星期将举行听证(on notice hearing)。被申请人在听证之前就可以提交自己的证据并申请修改或者撤销搜查令。

四、中国诉前临时措施制度未来之发展(结语)

诉前临时措施的制度效用的充分发挥有待于相关可操作性规则和判断标准的不断统一、明确和完善,也期待该制度适用领域的全面扩展。通过研究和总结自身的司法实践,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和司法经验,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还应当有所作为:

1、统一和完善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制度。

(1)明确采取诉前临时措施的实体判断标准,并进一步完善采取诉前临时措施的操作程序、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

应当强调诉前临时措施的采取是法官基于涉案全部事实的自由裁量权,不存在必须采取或者不得采取的绝对规则,既做到及时地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同时又能够充分防止滥用诉权,最终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在考量因素上,法官既要考虑侵权(胜诉)的可能性和损害的不可弥补性,也要注意考量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要考虑当事人之间诉讼利益的平衡。总之,是否采取诉前临时措施,应当是法官在综合考虑全案的各种因素之后所能作出的倾向性的判断,而非无可争辩的终局性裁决。

对于侵权可能性,仍然应当是首先要考虑的问题,而且应当作为采取临时措施的一项必要条件来考虑。只有侵权成立的可能性极大或者至少说很大时,方可考虑采取。当对侵权成立与否的判断十分困难时,则不宜采取禁令性措施。

在判断“难以弥补的损害”(即损害的不可弥补性)时,要注意单纯的财产损失本身不当然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商誉损害则一般属于难以弥补的损害。要特别注意考虑诉讼时效状况,看申请人主张权利是否及时,即考虑其在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或者面临侵权威胁。据从知悉侵权行为的存在到提出申请的时间间隔较长的,就可以推定案件情形对申请人而言并非紧迫,不会是“难以弥补的损害”。

对担保的要求既不能过于宽松,也不能过分的严格。担保应当有效、可靠、合理,并且足以弥补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和支付相关费用。

对公共利益的考量,不仅应当考虑下达禁令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要考虑如果不下达禁令是否在不仅损害权利人利益,也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下达禁令会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一般应当考虑下达禁令。要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和对第三人的影响。

(2)在不正当竞争案件和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建立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制度;明确专利侵权和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独立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2、在修改中国民事诉讼法时予以统一规范,统一规定并明确扩展至对其他民事权利的救济,至少应作为对所有类型知识产权的临时救济措施予以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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