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前者主要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在《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后者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 具体说来,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以及案件起诉后行政区域(法院辖区)的变更均不能引起管辖权的变化。
管辖恒定原则包含的情形:
1.诉讼标的额的变化;
2.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化;
3.法院辖区的变化(因行政区划的变化而发生)。
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以上三种情形都不会引起法院管辖权的变化,以原法院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