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惯例
在国家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一些习惯做法和先例,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 international practice;customary practice or precedents developed from the intercourse among nations,also one of the major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
一、定义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是对国际法的法律渊源最权威的表示,根据该条款,所谓国际惯例即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指在国际实践中反复使用形成的,具有固定内容的,未经立法程序制定的,如为一国嗍承认或当事人采用,就对其具有约束力的一种习惯做法或常例。。
二、构成要素
某一规则或实践要构成国际惯例,必须满足两个必要条件:
一是,“物质因素”或称“客观因素”。即应有多国的长期共同实践,表现为相同规则的反复适用或相同实践的反复形成,并由此在国际社会形成“通例”,如各国在交往中,处理某类问题时所树立的先例,如果其他国家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也以之作为有拘束力的规范并反复适用,则可能构成国际惯例。
二是,“心理因素”或称“主观因素”。即该惯例应具有“法律确信”,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为各国承认具有法律拘束力。]为了证明某一惯例是否存在和是否被接受为法律,必须寻找证据。证据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的资料去查找:(1)国家间的各种外交文书;(2)国际机构的决议和判决等;(3)国内立法、司法、行政方面的各种有关文件等。一项原则、规则或制度,只有从国际实践的有关资料中找到已被各国承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充分证据,才能确立为国际习惯,如查找不到证据,则不能确立为国际习惯。
三、国际惯例的特点:
一是通用性,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通用;
二是稳定性,不受政策调整和经济波动的影响;
三是重复性,一般都是反复运用;
四是准强制性,受到各国法律的保护,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五是效益性,被国际交往活动验证是成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