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赔偿法》是依据宪法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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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内容国家赔偿范围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方式和标准国家赔偿程序重要意义发展脉络国家赔偿法作用规范国家赔偿,建立健全国家责任制度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国家赔偿法定义国家赔偿定义行政赔偿定义司法赔偿定义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区别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的区别存在的主要不足赔偿的范围过窄,赔偿的标准过低赔偿程序设置不尽合理法律条文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共6章35条,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国家赔偿范围、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方式和标准、国家赔偿程序):
国家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的范围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问题。它是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它要解决的是国家对哪些国家机关造成的哪些损害给予赔偿的问题。对相对人来说,国家赔偿范围意味着其求偿权的范围。国家赔偿范围确定的大与小、宽与窄,直接关系到国家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赔偿范围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进程的尺度之一。由于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只涵盖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所以,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不包括立法赔偿和军事赔偿。
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依法向受害人赔偿的制度。
司法赔偿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职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依法向受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司法赔偿又可分为刑事赔偿和其他司法赔偿。刑事赔偿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依法向受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其他司法赔偿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除刑事司法职权以外的其他司法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依法向受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
行政赔偿在国家赔偿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因为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家约80%的法律法规,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实施的,因此,在国家机关中,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最直接、最广泛、最经常。如果他们违法行使职权,必然直接侵犯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负面影响也很大。所以,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点。
在行政赔偿中,行政机关的违法致害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具体行政行为,一类是事实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只对这两类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属赔偿范围。
另外,国家赔偿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只限于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
由于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而国家是抽象的政治实体,受害人不可能直接请求抽象的国家承担具体的赔偿义务,这就需要有一个义务主体来代表国家履行赔偿义务,这个义务主体就是赔偿义务机关。所以,赔偿义务机关就是具体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的组织,它代表国家接受国家赔偿请求,参加国家赔偿程序,支付赔偿费用。
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时,基本采用的是谁致害,谁负责的原则。即实施侵害的机关或工作人员所属的机关负责赔偿。
国家赔偿方式和标准
国家赔偿的方式,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各种形式。由于损害的性质、情节、程度不同,赔偿的方式也有所不同。由于国家机关承担着国家运转的各项职能,为保证公务的正常履行,赔偿的方式应力求便捷易行,以避免国家机关陷入繁琐的个案纠缠之中而贻误公务。因此,我国国家赔偿是以金钱赔偿为主要方式,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为补充。
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是指国家支付赔偿金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时适用的标准。由于国家侵权损害的类型多种多样,损害造成的结果也各不相同,设定一个计算标准尤为重要。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大都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其赔偿标准大致有如下三种:
1.惩罚性标准。侵权主体除向受害人补足其实际损失的费用外,还应支付额外的费用,这种额外的赔偿金超出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带有惩罚的性质。
2.补偿性标准。侵权主体支付的赔偿金仅仅是填平补齐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3.抚慰性标准。国家赔偿不足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仅仅是象征性、安慰性的给予一定的补偿,这种赔偿的数额往往少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由于赔偿标准与国家财力直接相关,基于当时的经济条件,我国的赔偿基本采取的是抚慰性标准。
国家赔偿程序
国家赔偿程序是指国家机关受理解决国家赔偿纠纷所要遵循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的总和。对国家赔偿请求人来说,这一程序是获得国家赔偿、实现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手段。对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来说,是确定其赔偿义务和责任的程序。对人民法院来说,则是最终解决国家赔偿纠纷案件的程序。我国国家赔偿法分别就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其最大的区别在于行政赔偿可以由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而司法赔偿则是法院通过非诉的方式解决。
重要意义国家赔偿,从一般意义上说,是国家对国家权力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与古罗马时期就已开始出现的民事赔偿相比,国家赔偿只不过才有100多年的历史(19世纪70年代出现)。尽管如此,随着现代社会科技的发展,国家权力的扩张,国家侵权的机会以及可能性在逐渐增大,国家赔偿也就变得十分的重要。因为它不仅对社会的稳定与发展至关重要,而且对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特别是对和谐社会的建立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发展脉络新中国成立前,当时的晚清政府、尤其是民国政府,虽然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但没有一条是关于国家赔偿的。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在第一部宪法(1954年)中就确立了国家赔偿的原则,其中第97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之后在1982年宪法(现行宪法)中进一步重申了这一原则,并提出了立法的任务,其中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发展的过程。所以,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也经历了一个渐进过程。在没有制定国家赔偿法前,我国是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国家赔偿的。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后,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1989年我国制定了《行政诉讼法》,其中,第6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尽管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赔偿的相关问题作了规定。但是,仅有三条的规定,并且非常概括,缺乏操作性。因此,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同时也为了解决司法领域的国家赔偿问题,在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开始组织起草国家赔偿法。经过四年多的努力,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施行。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范围,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的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赔偿的程序,赔偿费用等,作了全面具体规定。这部法律的出台,扩大了公民权利的救济途径,健全了我国国家责任制度,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全面确立。
国家赔偿法作用国家赔偿法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价值取向所决定的,如保障公民权利、调整公私利、规范国家权力等,具体来说,国家赔偿法有以下作用:
规范国家赔偿,建立健全国家责任制度
国家赔偿通常规定在宪法中,但要将高度概括的宪法条文变成实际可操作的具体制度就需要相应的法律去完成,国家赔偿法及其他有关赔偿的规定正是为了执行宪法,对国家赔偿的有关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予以规范,以真正确立起国家责任制度。我国在上世纪80年代恢复法治建设后,先是逐步确立了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但国家责任制度却相对落后,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和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使得这一状态得以改观。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国家赔偿请求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但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十分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正因为如此,虽然我国在1954年宪法中就规定了公民享有国家赔偿请求权,但由于缺乏配套的具体规范,国家赔偿制度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这一权利只停留在宪法条文中而没有变成一项实际的权利。所以,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制定,贯彻了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立宪精神和目的,是对现行宪法关于国家赔偿请求权规定的具体化,尤其是《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及赔偿程序方面的规定,有效地保证了受害人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
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国家赔偿法》一方面规定违法致相对人损害的国家机关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可以遏制国家机关违法失职行为的发生,达到监督和控制权力的目的;另一方面《国家赔偿法》又规定国家在赔偿相对人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人员行使追偿权,这将进一步防止公务人员滥用国家权力,促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国家赔偿法定义国家赔偿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在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可知,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其中国家机关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管理机关。
行政赔偿定义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因其行为违法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司法赔偿定义
司法赔偿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因其行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司法赔偿又分为刑事司法赔偿与民事司法赔偿、行政司法赔偿。刑事赔偿是指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刑事审判权、监狱管理权的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违法实施侵权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民事、行政司法赔偿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的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区别国家赔偿是从民事赔偿发展而来的,因此两者有许多共通之处。但是,国家赔偿是独立于民事赔偿的自成体系的法律制度,两者的区别可概括为:
(1)赔偿发生的原因不同。国家赔偿由国家侵权行为引起;而民事赔偿由民事侵权行为引起。(《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务侵权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有关,公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实际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2)赔偿主体不同。国家赔偿的主体是抽象的国家,具体的赔偿义务由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人相互分离。而民事赔偿的主体通常是具体的民事违法行为人,赔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人相一致。
(3)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而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构成。
(4)赔偿程序不同。国家赔偿的程序较民事赔偿更为复杂,其区别在于:首先,在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之前,除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赔偿外,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即实行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前置原则,不经该决定程序,法院不予受理,而在民事赔偿程序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无须经过前置程序。其次,证据规则不同。国家赔偿一般实行“初步证明”规则,即赔偿请求人首先要证明损害已经发生,并且该损害第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继而,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而在民事赔偿诉讼程序中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的区别国家补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国家对其给予弥补的制度。国家补偿责任在国家赔偿责任之前就已经存在。其与国家赔偿的区别为:
(1)两者发生的基础不同。国家赔偿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引起,以违法为前提;国家补偿由国家的合法行为引起,不以违法为前提。
(2)两者性质不同。国家补偿的根本属性在于国家对特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填补,旨在求得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补救,以体现其与普通公众间的利益平衡,并不意味着任何对国家的非难。这可以说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
(3)时间要求不同。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损害的实际发生,即先有损害,后有赔偿;而国家补偿即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前进行,也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后进行。
(4)两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国家赔偿责任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方式为辅;国家补偿责任多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5)工作人员的责任不同。国家赔偿制度中有追偿制度。在国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以后要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作出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偿,但是国家补偿制度中没有追偿制度。
存在的主要不足赔偿的范围过窄,赔偿的标准过低
以陕西麻旦旦案为例:该案的基本情况是:2001年1月8日,陕西省泾阳公安局蒋路派出所干警以涉嫌卖淫为由,将19岁的农家女麻旦旦传唤至派出所,审讯23个小时后,又以“嫖娼”为由对其做出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裁决。麻旦旦不服,向咸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竟两次要求其到医院作处女膜检查,但结果证明其仍为处女。后麻旦旦诉至法院要求国家赔偿,经过了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赔74.66元,而对麻旦旦要求的500万精神损害赔偿予以驳回。一个少女被以“嫖娼”的荒唐理由无辜限制人身自由达2天之久,还被迫以处女膜检查这一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去证明自己的清白,到头来却只获得了区区74.66元的赔偿金!但是,法院这一判决却是依法作出的。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6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00年我国职工每日平均工资为37.33元,麻旦旦被限制2天人身自由,所以只需赔偿其74.66元。因此,麻旦旦悲剧的根源在于《国家赔偿法》本身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拒绝。从麻旦旦案来说,无论从哪个角度讲,70多元的赔偿金都根本不可能抚慰受害人心灵和精神上的巨大创伤。该案也表明,我国采取的抚慰性赔偿标准已不利于公民基本人权—人身权的有效保护。
另外,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没有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这不利于受害人受损利益的维护。
赔偿程序设置不尽合理
我国的国家赔偿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这意味着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以侵权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为衡量标准的。这里包含着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由谁来确认侵权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从程序正当的角度讲,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但是,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违法”是要由赔偿义务机关来确认的。而实践中,侵权机关一般即为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确认自己的行为违法,这显然违反了公正原则,是不利于受害人求偿的。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马怀德教授所说,将司法机关对自身违法行为的确认,作为申请国家赔偿的前置程序,这“无异于与虎谋皮”。这也是国家赔偿实现难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虽然,国家赔偿法为受害人实现行政赔偿提供了两条途径,即受害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要求赔偿,但由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使得一些行政赔偿案件不能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受害人仍需先向侵权机关要求赔偿。
为了解决国家赔偿法所存在的不足,充分保障人权,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着手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完善赔偿程序是其修改的主要内容。目前,专家修改建议稿和法院方面的修改建议讨论稿都已提出。
“一个公民受到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的侵害,本身就是对社会正义和公平的侵害。对蒙受或者受到损害的人依法给予赔偿,不仅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恢复,更是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匡复。”国家赔偿制度的有无和国家赔偿标准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文明发展程度的标志。虽然现在世界各国国家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各不相同,但有一个共同的发展趋势,即国家赔偿的范围越来越广,国家赔偿的标准越来越高。我们期盼着,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国家赔偿法》将越来越完善,真正实现对公民权利的完全救济。
法律条文(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程序适用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八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发〔1997〕10号)
为正确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管辖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管辖。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
(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3)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因同一事实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行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三、诉讼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与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兼并、注销,认为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对其享有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具有原告资格。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侵权,赔偿请求人对其中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若诉讼请求系可分之诉,被诉的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被告;若诉讼请求系不可分之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权机关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只对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赔偿请求人只对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需要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起诉与受理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有抚养关系的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提供该公民死亡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先后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因强制措施被确认为违法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按其行为性质分别适用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立案受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五、审理和判决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
第三十一条 被告在一审判决前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裁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二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
六、执行与期间
第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人是公民的为一年,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第三十七条 单独受理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第二审为两个月;一并受理行政赔偿请求案件的审理期限与该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同。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需要延长审限的,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七、其他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