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
收养关系
【注音】shōuyǎngguānxī
【释义】是指被收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一种拟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199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该法明确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该法还规定了收养关系的效力、解除等事项。
养父母死亡,收养关系是否因此而解除:
养父母死亡,收养关系是否因此而解除,对此收养法没有明文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将导致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使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而养父母死亡并不直接导致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可见,养父母死亡并不导致收养关系解除。 应注意的是,养父母死亡并不直接导致收养关系解除,这并不意味着养父母死亡后收养关系便不可以终止。如果养父母双方都已死亡后,收养关系不能终止,则对未成年养子女不利,因为养子女不能再由他人收养或回本家。从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原则出发,在养父母双方都死亡后,养子女的监护人(一般是养父母的近亲属)可以与送养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如果生父母仍无力抚养子女,养子女的监护人亦可将子女转由他人收养(转收养)。